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景棠係速比爾有限公司(下稱速比爾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李傳凱之前雇主,緣李傳凱於任職速比爾公司期間因涉及侵占客戶交付貨款情形(李傳凱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被告多次要求解決爭議未果,被告為使李傳凱及早出面,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前之某時許,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並使用臉書帳號「Speed-r Taiwan」張貼翻拍之律師函照片1 張,該照片攝有李傳凱父親即告訴人李陽明之姓名及住址,並載有「李傳凱先生之父母即李陽明先生... 明知李傳凱先生仍居住於家中,卻推託李傳凱先生已搬離家中,故李陽明先生... 明知李傳凱先生已觸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卻仍意欲藏匿包庇李傳凱先生,明顯觸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 . 」之內容,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為藏匿人犯之犯罪嫌疑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景棠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陽明業於105 年1 月6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