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英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原任職之康星通信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業經註銷),至新北市○○區○○街 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銬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路段之銅玻璃電線125mm型30公尺,重達39公斤(價值新臺幣1943元)而竊取 得手,然斯時適有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其為免遭他人發覺犯行,方隨手將之棄置於附近工廠之水溝內,尚未變賣牟利。嗣台電公司派員巡視前開路段發現電線遭竊,遂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英讚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建民及證人陳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蒐證光碟1片、台 電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及犯案時所使用車輛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手銬剪1支,該手銬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 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1,700元至1,800元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犯案用之手銬剪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任職之公司發給,工作用途之工具 ,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