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官大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大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德之財物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大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04 年1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大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竊盜之方式及竊│ 主 文 │ │ │ │ │得之財物 │ │ ├──┼─────┼────────┼───────┼───────┤ │ 1 │103 年8 月│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徒手竊取太陽眼│官大鑫犯竊盜罪│ │ │18日晚間6 │工九路23之1 號之│鏡2 副。 │,處拘役貳拾日│ │ │時許 │「福士股份有限公│ │,如易科罰金,│ │ │ │司」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 │103 年8 月│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徒手竊取手套3 │官大鑫犯竊盜罪│ │ │26日晚間6 │工九路23之1 號之│雙及襪子2 雙。│,處拘役貳拾日│ │ │時許 │「福士股份有限公│ │,如易科罰金,│ │ │ │司」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3 │103 年8 月│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徒手竊取T 恤2 │官大鑫犯竊盜罪│ │ │29日晚間6 │工九路23之1 號之│件。 │,處拘役貳拾日│ │ │時許 │「福士股份有限公│ │,如易科罰金,│ │ │ │司」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 │103 年9 月│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徒手竊取胎壓器│官大鑫犯竊盜罪│ │ │1 日下午4 │工九路23之1 號之│1 個、毛巾1 條│,處拘役貳拾日│ │ │時36分許 │「福士股份有限公│及襯衫1 件。 │,如易科罰金,│ │ │ │司」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547號被 告 官大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鑫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員工,受派至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擔任理貨工作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工作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福士公司物流主管簡子傑於民國103 年9月1日進行貨品清點發現短缺,經調閱福士公司所裝設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官大鑫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子│佐證本件被告官大鑫所涉竊│ │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盜犯罪事實。 │ │ │詞 │ │ ├──┼──────────┼────────────┤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證明被告官大鑫於附表所示│ │ │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 │ │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得│所犯法條 │ │ │ │ │財物 │ │ ├──┼────┼─────┼───────┼──────┤ │ 1 │民國103 │新北市林口│利用福士公司物│核被告所為,│ │ │年8月18 │區工九路 │流主管簡子傑疏│係犯刑法第32│ │ │日18時許│23之1號「 │於注意之際,徒│0條第1項之竊│ │ │ │福士公司」│手竊取贈品太陽│盜罪嫌 │ │ │ │ │眼鏡2個。 │ │ ├──┼────┼─────┼───────┼──────┤ │ 2 │103年8月│同上 │利用福士公司物│核被告所為,│ │ │26日18時│ │流主管簡子傑疏│係犯刑法第32│ │ │許 │ │於注意之際,徒│0條第1項之竊│ │ │ │ │手竊取贈品手套│盜罪嫌 │ │ │ │ │3雙及襪子2雙。│ │ ├──┼────┼─────┼───────┼──────┤ │ 3 │103年8月│同上 │利用福士公司物│核被告所為,│ │ │29日18時│ │流主管簡子傑疏│係犯刑法第32│ │ │許 │ │於注意之際,徒│0條第1項之竊│ │ │ │ │手竊取贈品T恤2│盜罪嫌 │ │ │ │ │件。 │ │ ├──┼────┼─────┼───────┼──────┤ │ 4 │103年9月│同上 │利用福士公司物│核被告所為,│ │ │1日16時 │ │流主管簡子傑疏│係犯刑法第32│ │ │36分許 │ │於注意之際,徒│0條第1項之竊│ │ │ │ │手竊取贈品胎壓│盜罪嫌 │ │ │ │ │器1個、毛巾1條│ │ │ │ │ │及襯衫1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