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俋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玻璃瓶壹瓶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壹伍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玻璃瓶壹瓶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壹伍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俋辰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持有MDMA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MDMA之重量非微、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含有MDMA成分液體之玻璃瓶1瓶暨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552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 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含有MDMA成分液體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1.9625公克、0.0924公克、0.022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8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 告 林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曾君豪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及MD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恩主公醫院前,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米白色結晶塊1 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1瓶後持有。並於104年1 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一帶,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城大砌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毛重約1. 34公克、淨重約0.96公克、驗餘淨重0.8676公克)、米白色結晶塊1包 (毛重約0.93公克、淨重約0.77公克、驗餘淨重0.74 76公 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1瓶(毛重 104.24公克、淨重91.186公克、驗餘淨重89.2235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俋辰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 │ │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 │ │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 │ │ │神仙水1 瓶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採集│ │ │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實。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分別│ │ │務中心104 年3 月2 日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命、MDMA成分之事實。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 │ │1紙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神仙水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0.8676公克)、米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747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神仙水1 瓶(驗餘淨重89.22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俋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中旬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春城大砌社區,以2 兩共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代號A1之鍾宇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2 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春城大砌社區地下4 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愷他命3 包、疑似毒品品皇咖啡奶茶1 包、神仙水1 瓶、 SAMSUNG 手機2 支、現金16萬73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伊要自行施用的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宇俊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毒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跟被告買過毒品,警詢時伊犯毒癮,人不舒服,警察一直認為被告是伊的上游,伊才會於警詢證稱向被告買毒品3 次等語,其指證前後不一,已難採信為真。又扣案安非他命3 包、愷他命3 包、疑似毒品品皇咖啡奶茶1 包、神仙水1 瓶,經送鑑定雖分別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惟扣案毒品數量不豐,被告辯解上開毒品供己施用,尚非無稽。且除證人鍾宇俊外即無他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或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亦未查獲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磅秤及帳冊等物,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毒品一節,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