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同意書上偽造「劉純海」、「戴彩霞」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得併科之罰金刑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同意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購買機車,竟於同意書上偽簽其法定代理人之署名,所為有害劉純海、戴彩霞及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契約之正確性,並詐得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7 號調解筆錄,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旨明確,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同意書內車主法定代理人欄所示之偽造「劉純海」、「戴彩霞」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同意書暨已交付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 告 劉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裕翔機車行」,並經由該機車行媒介表示欲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劉真明知自己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為契約行為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竟未經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劉純海、母親戴彩霞之同意,先與東元公司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本票1 紙,經東元公司交付同意書以供劉真攜回讓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劉真即於102 年8 月24日至3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劉純海」、「戴彩霞」之簽名,佯稱劉純海、戴彩霞均同意劉真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機車,並將上開偽造簽名之同意書交付予東元公司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使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契約約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4,940 元,頭期款7,000 元,餘款分12期繳納,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每月1 期,每月7 日繳款3,995 元,並交付上開機車予劉真,足以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及劉純海、戴彩霞。嗣該交易之分期付款自第7 期起即未繳足分期款,東元公司查悉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真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未經法定代理人即││ │供述 │父親劉純海、母親戴彩霞同││ │ │意,與東元公司簽訂動產擔││ │ │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付││ │ │本票1 紙,復未經法定代理││ │ │人即父親劉純海、母親戴彩││ │ │霞同意,即在同意書上法定││ │ │代理人欄位偽簽「劉純海」││ │ │、「戴彩霞」之簽名,並交││ │ │付東元公司而持以行使以購││ │ │得上開機車之事實。 │├──┼─────────┼────────────┤│ 2 │告訴兼告發人東元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 │司代理人吳世璋於偵│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劉純海、││ │查中之指訴 │母親戴彩霞同意,與東元公││ │ │司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 │賣契約書、交付本票1 紙後││ │ │,復在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 │ │欄位偽簽「劉純海」、「戴││ │ │彩霞」之署名,並行使之以││ │ │向東元公司購得上開機車之││ │ │事實。 │├──┼─────────┼────────────┤│ 3 │證人劉純海於偵查中│證明證人劉純海、戴彩霞並││ │之證述 │不知道被告與東元公司簽訂││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買機││ │ │車乙事,亦未授權被告簽署││ │ │姓名之事實。 │├──┼─────────┼────────────┤│ 4 │證人陳乙鈜於偵查中│證明證人陳乙鈜於102 年8 ││ │之證述 │月24日,係讓被告簽署附條││ │ │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並交││ │ │付空白同意書予被告後,翌││ │ │日再向被告收取已簽署完畢││ │ │之同意書之事實。 │├──┼─────────┼────────────┤│ 5 │證人范裕祥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 │之證述 │裕翔機車行媒介向東元公司││ │ │購買上開機車,被告是先自││ │ │東元公司領收空白之同意書││ │ │後,於交車時再將簽署完畢││ │ │之同意書交回領車之事實。│├──┼─────────┼────────────┤│ 6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在同意書上偽簽「││ │本票、同意書、東元│劉純海」、「戴彩霞」之署││ │公司客戶資料表、機│名,以此表示法定代理人同││ │車買賣契約書各1 份│意之不實訊息,再持以行使││ │ │,因而詐得上開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同意書上偽造之「劉純海」、「戴彩霞」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