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慶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比對與張慶鴻之指紋相符」應補充為「比對與張慶鴻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此次仍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 行竊,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勞安工程,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73號被 告 張慶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次、7月3次、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4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7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83巷口,趁蔡鴻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啟動引擎電門並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因蔡鴻銘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4年2月11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鵝媽媽停車場前尋獲上開車輛,再採集於該車尾翼右側底部之指紋送鑑後,比對與張慶鴻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慶鴻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 │ │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鴻銘│ │ │ │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之事實│ │ │ │。 │ ├──┼────────────┼────────────┤ │ 2 │被害人蔡鴻銘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 │ │訴 │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 │ │ │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 │ │ │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於│ │ │察局樹林分局104年6月11日│ 前開車輛之事實。 │ │ │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⑵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 │ │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 │ │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事實。 │ │ │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 │ │ │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紋│ │ │ │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現場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