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5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27、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雅築大飯店內,向在網路聊天室所結識之丁○○借用其所有手機1 支(型號:Samsung GALAXY S3 、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並言明用畢後立即歸還,詎戊○○取得上開手機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向丁○○佯稱手機放在叔叔車上忘記拿回云云,拒不返還上開手機,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㈡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 「鮮天下小吃店」前,向甲○○佯稱欲委託其買賣房屋,並需借用手機撥打電話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手機1 支(型號:SamsungS4 、序號:CC3A614A 92B4號),嗣戊○○取得上開手機即藉詞欲至店外撥打電話而離開,甲○○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㈢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29分至39分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洪○彬( 民國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 臺,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 旁尋獲上開腳踏車( 已發還) ,始悉上情。案經丁○○、甲○○、洪○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洪○彬於警詢中暨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㈢部分之告訴人洪○彬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稱行竊前不知道車主為何人( 見本院104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且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該腳踏車之車身尺寸與一般成人使用者無異,僅憑外觀實無從辨別所有人是否為未成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處罰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侵占、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除犯罪事實㈢之腳踏車事後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行動電話各1支迄今均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而告訴人甲○○亦表明不願 與被告見面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 ,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名就讀高中子女、現從事模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