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先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先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先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法條部分應補充:「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賴明誼、沈承澤施脅迫,又對其等2 人出言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各成立1 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當日驗車多次未能合格,心有不滿而強占驗車道,又對接手處理之公務員施以脅迫並當場辱罵,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之能力均有不足,其採取之手段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屬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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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05號
被 告 張先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覺於民國104年2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監理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
經承辦檢驗員告知該車前輪定位與置放架不合格,請張先覺
將該等車況改善後再行複檢。張先覺復分別於同日13時22分
許、13時43分許,駕駛該車返回監理所辦理複檢,經檢驗員
以相同理由告知檢驗結果仍不合格。張先覺再於同日14時12
分許,駕駛該車返回監理所辦理複檢,經檢驗員告知該次複
檢結果為前輪定位部分合格,惟置放架部分仍不合格,張先
覺心生不滿,而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斯時檢驗員仍在執行驗車職務
,竟自同日14時15分18秒許將該車停放於監理所內之第二
車道檢驗線,並將車輛鑰匙取下,占據驗車道。嗣張先覺
至監理所車輛管理課課長賴明誼之辦公室,質問賴明誼為
何該車當日屢次檢驗均不合格,經賴明誼向張先覺解釋檢
驗不合格原因,要求張先覺移置車輛。張先覺原不願意配
合移車,賴明誼因而警告欲告發張先覺之妨害公務犯行,
張先覺方於同日14時26分49秒許移置該車,以此強暴方式
占據驗車道長達約10分鐘,妨害檢驗員執行檢驗職務。嗣
張先覺移車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復進入賴明誼之辦公室
對賴明誼大聲咆哮,並質問為何當日檢驗結果屢次不合格
。監理所同仁隨即以電話請監理所政風室課員沈承澤到場
協助處理。張先覺見狀,接續承前之妨害公務犯意,對賴
明誼、沈承澤揚稱:「你們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們在哪裏
上班」等語,再以胸口向前頂沈承澤之肩膀,作勢威脅,
以此方式對賴明誼、沈承澤施以脅迫行為,妨害賴明誼、
沈承澤執行職務。
(二)另張先覺發現賴明誼報警處理,心有不悅,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明知賴明誼、沈承澤係在處理監理業務,仍
當場辱稱:「你他媽的機掰」等語,以前揭不雅言語侮辱
賴明誼、沈承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監理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先覺偵訊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犯罪事實│
│ │ │一(一)時地,將上開車輛│
│ │ │停放於監理所內第二車道檢│
│ │ │驗線上,並與賴明誼、沈承│
│ │ │澤發生言語爭執。惟矢口否│
│ │ │認辱罵「你他媽的機掰」,│
│ │ │也沒有以胸口頂撞沈承澤云│
│ │ │云。 │
├──┼──────────┼────────────┤
│ 2 │證人賴明誼偵訊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妨害│
│ │ │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等行為之│
│ │ │事實。 │
├──┼──────────┼────────────┤
│ 3 │證人沈承澤偵訊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妨害│
│ │ │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等行為之│
│ │ │事實。 │
├──┼──────────┼────────────┤
│ 4 │上開車輛之汽車車主歷│佐證被告前開妨害公務與侮│
│ │史查詢列印頁、監理所│辱公務員等行為。 │
│ │車輛檢驗紀錄表 │ │
├──┼──────────┼────────────┤
│ 5 │本檢察官104年9月8日 │證明被告確實以上開車輛占│
│ │勘驗筆錄、張君車輛檢│用驗車道之事實。 │
│ │驗移送案光碟(附於光│ │
│ │碟袋內) │ │
├──┼──────────┼────────────┤
│ 6 │監視器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
│ │ │一(二)之時間,出現在證│
│ │ │人賴明誼辦公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與同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開妨害公務之行為
,均係在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同一妨害監理所
公務之決意而為前述各該犯嫌,所侵害者均為監理所正常執
行公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或妨害特定職務
或辭職而強暴罪嫌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應係證人賴明誼
、沈承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罪嫌,業如前述。本案尚乏據認被告有何意圖使證人賴明
誼、沈承澤行使或不行使特定職務,抑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使
證人賴明誼、沈承澤辭職之情事,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罪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