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嘉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城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城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嘉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爰審酌被告竟於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南亞水產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取回(股東即被告),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惟念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南亞水產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 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誠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被 告 李嘉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城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為成立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乃向友人黃育弘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南亞公司之資本 額,並指示黃育弘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作為南亞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南亞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核准並為南亞公司之設立登記後,李嘉城即於同年4月22日 ,將前開帳戶向黃育弘所借之股款500萬元,匯還予黃育弘 ,而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二、案經楊淑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李嘉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係於102年4月16││ │述 │日,向友人黃育弘借款 ││ │ │500萬元匯入上開永豐銀 ││ │ │行帳戶,作為南亞公司之││ │ │資本額,復經新北市政府││ │ │核准並為南亞公司之設立││ │ │登記後,即於同年4月22 ││ │ │日,將前開帳戶向黃育弘││ │ │所借之股款500萬元,匯 ││ │ │還予黃育弘之事實。 │├──┼───────────┼───────────┤│ 2 │告發人楊淑娟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3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證明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 │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請南亞公司設立登記時係││ │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收足股款之事實。 ││ │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表影本 │ │├──┼───────────┼───────────┤│ 4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證明被告收足股款驗資後││ │細 │再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