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 簡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簡明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周浩自民國103 年4 月22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達清潔行之負責人,從事公寓大廈垃圾清運之業務,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僱用簡明宗執行上開業務。2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為獲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9月間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多次於凌晨時分,由周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簡明宗,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士林區等處之社區大樓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後,再利用清晨無人注意之際,將垃圾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對面馬路邊空地,任意傾倒棄置後離去,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於103 年10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1 輛(責付周浩代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8至60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經被告簡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余崇榮於警詢時證述本件查獲過程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查獲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4 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達清潔行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4頁、第45至47頁),且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浩、簡明宗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士林區等處之社區大樓收集各住戶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垃圾,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舉之一般廢棄物,而被告2 人將所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垃圾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對面馬路邊空地傾倒棄置,依前揭說明,渠等所為僅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2 人尚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及罪名,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 至26 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2 人自103 年8 、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渠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公寓大廈垃圾清運之業務,將所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垃圾任意棄置路邊空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誠所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清除業務之期間僅1、2個月,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非鉅,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周浩前於91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簡明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渠等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告2 人均表示接受並會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周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而被告簡明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係被告周浩所購買,惟登記在新達清潔行名下一節,此據被告周浩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34頁),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既為新達清潔行,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