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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遠
選任辯護人
黃仕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被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3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央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丁○○先以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展公司)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號JN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支票購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央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先以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丁○○之女許維珊)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號JN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之支票購酒」;第14至17行「指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用8 萬8,820 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11、1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正興公司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再循正興公司內部之公文作業程序交予採購室,經採購室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8 萬8,820 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正興公
    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
    審核報表,再透過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員工許筑雯偽造製作報
    價單範本及「TX100-1 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範例)」交付
    正興公司作為請款之用,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未遂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為購買威士忌
    酒作為私人飲宴或贈送協力廠商之伴手禮,竟共同以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正興公司請款,其行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己○○大學畢業、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被告己○○
    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另被告丁○○亦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中風之父親及4 名
    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
    屬未遂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正興公司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係檢察官尚未發現犯行時
    ,被告己○○就主動請求被告丁○○不要請款,應有刑法第
    27條中止犯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
    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
    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
    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
    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
    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
    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
    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
    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
    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
    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
    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
    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
    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己○○指示不知情之王景洽製作之上開正興公司採購審
    核報表係於102 年11月28日製作並完成審核流程;另被告2
    人欲用以購酒之世展公司支票係於102 年11月30日開立;渠
    等透過不知情之許筑雯向正興公司請款後,正興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核發交貨通知單,許筑雯即於102 年12月6 日開
    立啟福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己○○,此有上開正興公司之採購
    審核報表、交貨通知單、世展公司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而啟福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即因另案遭搜
    索,足認被告己○○係因啟福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搜索始暫緩向正興公司請款,難認被告2 人係出於己意
    而中止其結果之發生,本案應屬障礙未遂,是上開被告2 人
    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五、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己
    ○○刑度。惟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
    參)。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之當時,尚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1,000 元罰金,是本院就
    被告上揭犯行,業已斟酌再三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
    ,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
    、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32號
    被      告  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瀚律師
                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係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發
    電廠經理,並受該公司指派支援關係企業乙○○○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發電機買賣維修業務;丁○○係啟福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啟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配偶吳璧嫣
    )實際負責人。己○○於民國102年11月間為購買100瓶威士
    忌酒,供其私人宴請或送予協力廠商作為伴手禮之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央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丁○○先以世展
    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展公司)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東林口分行票號JN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5,000
    元支票購酒,己○○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正興公司並無向啟福公司採購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
    測試,竟為向正興公司詐領前開購酒款項,偽立「CM21變速
    箱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
    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
    經採購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用8 萬
    8,8 20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復交付報價單範本及「
    TX100-1 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範例)」予不知情之許筑雯
    (丁○○之女),要求許筑雯按渠指示製作上揭文件交付正
    興公司作為請款之用,使正興公司採購室人員誤認本案為真
    ,辦理核銷事宜並核發本案交貨通知單予啟福公司,足生損
    害於正興公司辦理核銷單據之正確性。許筑雯於接獲前述交
    貨通知單後,遂開立票號QC00000000、金額9萬2,610元統一
    發票欲交予己○○完成核銷,然因102 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
    因另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己○○始暫緩向
    正興公司請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己○○於調查局詢│1.其為中興電工經理,並受該公司│
│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指派支援關係企業正興公司之發│
│    │。                  │  電機買賣維修業務。          │
│    │                    │2.坦承正興公司並無向啟福公司採│
│    │                    │  購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測試,│
│    │                    │  為詐領購酒款項,偽立「CM21變│
│    │                    │  速箱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指│
│    │                    │  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
│    │                    │  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
│    │                    │  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向正興│
│    │                    │  公司提出申請上開款項。      │
├──┼──────────┼───────────────┤
│ 二 │被告丁○○於調查局詢│1.伊為啟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伊有配合己○○向正興公司詐領│
│    │                    │  款項,開立支票及發票為其購酒│
│    │                    │  ,己○○再偽立「CM21變速箱安│
│    │                    │  裝及性能測試」名義,伊再提供│
│    │                    │  報價給正興公司,使己○○得向│
│    │                    │  正興公司提出申請用以支應購酒│
│    │                    │  費用。                      │
├──┼──────────┼───────────────┤
│ 三 │證人正興公司副工程師│被告己○○有指示其以「部隊安裝│
│    │王景洽於調查局及本署│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
│    │偵查中之證述。      │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
│    │                    │,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8萬8,820元│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中興電工副總經│伊雖於正興公司採購審核報表核章│
│    │理李良章於調查局及本│,惟不知道己○○明知正興公司並│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無向啟福公司採購CM21變速箱安裝│
│    │                    │及性能測試,為詐領購酒款項作為│
│    │                    │私人之用,偽立「CM21變速箱安裝│
│    │                    │及性能測試」名義,指示王景洽以│
│    │                    │「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
│    │                    │採購審核報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
│    │                    │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
│    │                    │用8萬8,820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
│    │                    │等情事。                      │
├──┼──────────┼───────────────┤
│ 五 │證人許筑雯於調查局及│1.被告己○○有交付報價單範本及│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TX100-1自變速箱測試標準( │
│    │                    │  範例)」予伊,要求伊按其指示│
│    │                    │  製作上揭文件交付正興公司作為│
│    │                    │  請款之用。                  │
│    │                    │2.其於接獲正興公司交貨通知單後│
│    │                    │  ,遂開立票號QC00000000、金額│
│    │                    │  9萬2,610元統一發票欲交予潘世│
│    │                    │  遠完成核銷。                │
├──┼──────────┼───────────────┤
│ 六 │1.世展公司102年11月 │丁○○為配合己○○向正興公司詐│
│    │  22日轉帳傳票、世展│領購酒款項,開立票號JN0000000 │
│    │  公司票號JN0000000 │、金額9萬5,000元之支票,己○○│
│    │  、金額9萬5,000元支│再偽立「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測│
│    │  票影本各1份。     │試」名義,指示不知情王景洽以「│
│    │2.啟福公司「CM21變速│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
│    │  箱安裝及性能測試」│購審核報表,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
│    │  報價單影本1份。   │用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復交付報│
│    │3.正興公司採購審核報│價單範本及「TX100-1 自動變箱測│
│    │  表影本1份。       │試標準(範例)」予不知情之許筑│
│    │4.正興公司交貨通知單│雯,要求許筑雯按渠指示製作上揭│
│    │  影本1份。         │文件交付正興公司作為請款之用。│
│    │5.啟福公司票號QC3936│                              │
│    │  5912發票及「TX100 │                              │
│    │  -1自動變速箱測標準│                              │
│    │  (範例)」影本各1 │                              │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丁○○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
    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
    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核被告己○○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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