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己○○、被告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遠 選任辯護人 黃仕瀚律師 戴維余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3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央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丁○○先以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展公司)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號JN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支票購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央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先以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丁○○之女許維珊)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號JN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之支票購酒」;第14至17行「指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用8 萬8,820 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11、1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正興公司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再循正興公司內部之公文作業程序交予採購室,經採購室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8 萬8,820 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再透過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員工許筑雯偽造製作報價單範本及「TX100-1 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範例)」交付正興公司作為請款之用,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為購買威士忌酒作為私人飲宴或贈送協力廠商之伴手禮,竟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正興公司請款,其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己○○大學畢業、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被告己○○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另被告丁○○亦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中風之父親及4 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正興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係檢察官尚未發現犯行時,被告己○○就主動請求被告丁○○不要請款,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己○○指示不知情之王景洽製作之上開正興公司採購審核報表係於102 年11月28日製作並完成審核流程;另被告2 人欲用以購酒之世展公司支票係於102 年11月30日開立;渠等透過不知情之許筑雯向正興公司請款後,正興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核發交貨通知單,許筑雯即於102 年12月6 日開立啟福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己○○,此有上開正興公司之採購審核報表、交貨通知單、世展公司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而啟福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即因另案遭搜索,足認被告己○○係因啟福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始暫緩向正興公司請款,難認被告2 人係出於己意而中止其結果之發生,本案應屬障礙未遂,是上開被告2 人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五、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己○○刑度。惟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之當時,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1,000 元罰金,是本院就被告上揭犯行,業已斟酌再三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32號被 告 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仕瀚律師 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係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發電廠經理,並受該公司指派支援關係企業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發電機買賣維修業務;丁○○係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配偶吳璧嫣)實際負責人。己○○於民國102年11月間為購買100瓶威士忌酒,供其私人宴請或送予協力廠商作為伴手禮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央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丁○○先以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展公司)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號JN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5,000 元支票購酒,己○○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正興公司並無向啟福公司採購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測試,竟為向正興公司詐領前開購酒款項,偽立「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用8 萬8,8 20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復交付報價單範本及「 TX100-1 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範例)」予不知情之許筑雯(丁○○之女),要求許筑雯按渠指示製作上揭文件交付正興公司作為請款之用,使正興公司採購室人員誤認本案為真,辦理核銷事宜並核發本案交貨通知單予啟福公司,足生損害於正興公司辦理核銷單據之正確性。許筑雯於接獲前述交貨通知單後,遂開立票號QC00000000、金額9萬2,610元統一發票欲交予己○○完成核銷,然因102 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因另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己○○始暫緩向正興公司請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己○○於調查局詢│1.其為中興電工經理,並受該公司│ │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指派支援關係企業正興公司之發│ │ │。 │ 電機買賣維修業務。 │ │ │ │2.坦承正興公司並無向啟福公司採│ │ │ │ 購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測試,│ │ │ │ 為詐領購酒款項,偽立「CM21變│ │ │ │ 速箱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指│ │ │ │ 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 │ │ │ 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 │ │ │ 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向正興│ │ │ │ 公司提出申請上開款項。 │ ├──┼──────────┼───────────────┤ │ 二 │被告丁○○於調查局詢│1.伊為啟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伊有配合己○○向正興公司詐領│ │ │ │ 款項,開立支票及發票為其購酒│ │ │ │ ,己○○再偽立「CM21變速箱安│ │ │ │ 裝及性能測試」名義,伊再提供│ │ │ │ 報價給正興公司,使己○○得向│ │ │ │ 正興公司提出申請用以支應購酒│ │ │ │ 費用。 │ ├──┼──────────┼───────────────┤ │ 三 │證人正興公司副工程師│被告己○○有指示其以「部隊安裝│ │ │王景洽於調查局及本署│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 │ │偵查中之證述。 │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 │ │ │,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8萬8,820元│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中興電工副總經│伊雖於正興公司採購審核報表核章│ │ │理李良章於調查局及本│,惟不知道己○○明知正興公司並│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無向啟福公司採購CM21變速箱安裝│ │ │ │及性能測試,為詐領購酒款項作為│ │ │ │私人之用,偽立「CM21變速箱安裝│ │ │ │及性能測試」名義,指示王景洽以│ │ │ │「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 │ │ │採購審核報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 │ │ │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 │ │ │用8萬8,820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 │ │ │等情事。 │ ├──┼──────────┼───────────────┤ │ 五 │證人許筑雯於調查局及│1.被告己○○有交付報價單範本及│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TX100-1自變速箱測試標準( │ │ │ │ 範例)」予伊,要求伊按其指示│ │ │ │ 製作上揭文件交付正興公司作為│ │ │ │ 請款之用。 │ │ │ │2.其於接獲正興公司交貨通知單後│ │ │ │ ,遂開立票號QC00000000、金額│ │ │ │ 9萬2,610元統一發票欲交予潘世│ │ │ │ 遠完成核銷。 │ ├──┼──────────┼───────────────┤ │ 六 │1.世展公司102年11月 │丁○○為配合己○○向正興公司詐│ │ │ 22日轉帳傳票、世展│領購酒款項,開立票號JN0000000 │ │ │ 公司票號JN0000000 │、金額9萬5,000元之支票,己○○│ │ │ 、金額9萬5,000元支│再偽立「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測│ │ │ 票影本各1份。 │試」名義,指示不知情王景洽以「│ │ │2.啟福公司「CM21變速│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 │ │ 箱安裝及性能測試」│購審核報表,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 │ │ 報價單影本1份。 │用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復交付報│ │ │3.正興公司採購審核報│價單範本及「TX100-1 自動變箱測│ │ │ 表影本1份。 │試標準(範例)」予不知情之許筑│ │ │4.正興公司交貨通知單│雯,要求許筑雯按渠指示製作上揭│ │ │ 影本1份。 │文件交付正興公司作為請款之用。│ │ │5.啟福公司票號QC3936│ │ │ │ 5912發票及「TX100 │ │ │ │ -1自動變速箱測標準│ │ │ │ (範例)」影本各1 │ │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己○○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