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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信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起,在李嘉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3 之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參方達公司)擔任夜班司機,負責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貨款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屬參方達公司所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82,17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信宏遲未將貨款繳回參方達公司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杰展法律事務所函文、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理貨清單1 紙、物流明細2紙、銷貨單4 紙。

四、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利用擔任夜班司機而得以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先後以相同方式侵占屬告訴人參方達公司所有之款項,各次所為之時點密切接近、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同一,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侵占貨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高田      │102 年10月9 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000元    │
│    │          │              │223 號            │            │
├──┼─────┼───────┼─────────┼──────┤
│二  │阿玉水餃  │102 年10月11日│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10,470元    │
│    │          │              │36巷16號          │            │
├──┼─────┼───────┼─────────┼──────┤
│三  │東牧食品  │102 年10月12日│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42,700元    │
│    │          │              │222 巷166 之1 號  │            │
├──┼─────┼───────┼─────────┼──────┤
│四  │罌粟花火鍋│102 年10月12日│基隆市仁愛區愛六路│6,000元     │
│    │          │              │4 號              │            │
├──┼─────┼───────┼─────────┼──────┤
│合計│          │              │                  │82,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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