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信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起,在李嘉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3 之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參方達公司)擔任夜班司機,負責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貨款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屬參方達公司所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82,17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信宏遲未將貨款繳回參方達公司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杰展法律事務所函文、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理貨清單1 紙、物流明細2 紙、銷貨單4 紙。 四、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利用擔任夜班司機而得以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先後以相同方式侵占屬告訴人參方達公司所有之款項,各次所為之時點密切接近、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同一,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侵占貨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高田 │102 年10月9 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000元 │ │ │ │ │223 號 │ │ ├──┼─────┼───────┼─────────┼──────┤ │二 │阿玉水餃 │102 年10月11日│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10,470元 │ │ │ │ │36巷16號 │ │ ├──┼─────┼───────┼─────────┼──────┤ │三 │東牧食品 │102 年10月12日│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42,700元 │ │ │ │ │222 巷166 之1 號 │ │ ├──┼─────┼───────┼─────────┼──────┤ │四 │罌粟花火鍋│102 年10月12日│基隆市仁愛區愛六路│6,000元 │ │ │ │ │4 號 │ │ ├──┼─────┼───────┼─────────┼──────┤ │合計│ │ │ │82,1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