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薛暐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暐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暐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暐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第2 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第4 行「雙方約定前開購車款」應補充更正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8,892 元,前開購車款」;第7 行至第8 行「薛暐勲不得擅自將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出售」應補充更正為「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薛暐勲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出售」;第9 至11行「--- 不得擅自處分,」應補充更正為「--- 不得擅自處分,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2 月5 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新臺幣(下同)約1 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機車予不知情之黃珉翔,並拒絕繳納剩餘款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上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涂鈺基即強勝機車租賃行購得,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讓與不知情之他人,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狀,有本院104 年6 月9 日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搬運貨物工作、育有1 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54號被 告 薛暐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暐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向強勝機車租賃行之特約商店吉輪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強勝租賃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強勝機車分期切結書,雙方約定前開購車款項除頭期款3,000 元外,餘款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按月分12期攤還,每期應支付分期款3,241 元,分期切結書並規定於分期付款期間,薛暐勳不得擅自將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出售,詎薛暐勳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不得擅自處分,竟於103 年1 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且拒繳分期款項,另於同年2 月5 日將上開機車轉讓予不知情之黃珉翔,致強勝機車租賃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涂鈺基(即強勝機車租賃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薛暐勳於偵查中之│被告薛暐勳坦承購買上開機車後,並│ │ │供述 │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項,後把機車賣給│ │ │ │其他車行,得款1萬多元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涂鈺基(即強勝 │被告除給付頭期款外,未曾支付任何│ │ │機車租賃行)於偵查中 │分期款項予強勝機車租賃行之事實。│ │ │之指訴 │ │ ├──┼──────────┼────────────────┤ │ 3 │強勝機車租賃行申請書│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向吉輪車行購買│ │ │暨約定書、強勝機車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期切結書各1份 │並同日向強勝機車租賃行申辦分期付│ │ │ │款,雙方約定前開購車款項除頭期款│ │ │ │3,000元外,餘款自103年2月10日起 │ │ │ │至104年2月10日止,按月分12期攤還│ │ │ │,每期應支付分期款3,241元,分期 │ │ │ │付款期間,被告不得擅自將機車遷移│ │ │ │、讓與、移轉、質押、出售之事實。│ ├──┼──────────┼────────────────┤ │ 4 │前開機車車籍資料、交│上開機車於103年1月17日過戶至被告│ │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名下,復於103年2月5日過戶至黃珉 │ │ │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站│翔名下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過戶申請登記書、代辦│ │ │ │人資料影本、交通部公│ │ │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 │北市監牌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 │ │、103年2月5日汽機車 │ │ │ │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薛暐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薛暐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薛暐勳確實有先給付頭期款,而有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關係,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