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76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5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復於96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先更定其刑為3 年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又前開㈠至㈣之各罪刑經減刑後,併與㈤所示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8 月、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無償轉讓不詳數量(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 次之份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佳珍施用。嗣於同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佳珍,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自呂佳珍所攜帶,放置在該車後座之行李袋內,扣得呂佳珍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瓶及1 包(驗餘淨重各為1.08公克、0.72公克,又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甲○○無償轉讓予呂佳珍後,由呂佳珍另行分裝)與吸食器1 組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佳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呂佳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22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附卷可稽,並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瓶及1 包(驗餘淨重各為1.08公克、0.7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證人為61年2 月13日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提及: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 包,經其分裝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及1 包等語,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僅1.82公克(淨重各1.09公克、0.73公克,驗餘淨重如前所述),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證人既非未成年人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4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然本案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依據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㈤另按沒收係以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是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雖非一事,惟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如「該應沒收之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者」,自無庸贅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瓶及1 包(驗餘淨重各為1.08公克、0.72公克),雖係被告轉讓予證人後所剩餘之禁藥、毒品,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將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經證明不存在,殊無須再於本案贅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吸食器屬證人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及證人陳述在卷,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ASUS-T00J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星NOTE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星GT-P 3100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與其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