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先貴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先貴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先貴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止,擔任金品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以下簡稱金品先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金品先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富景事業有限公司、旭豐國際有限公司、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津準有限公司、喜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琠實業有限公司及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銘」及「周文強」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先貴以金品先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1 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531,006元,再由「張家銘」或「周文強」將該些統一發票交付予上開各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726,55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黃先貴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據以申報之營業人名稱及稅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先貴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9 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公司營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申請書、談話紀錄、金品先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富景事業有限公司、津準有限公司及慶琠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被告提出之發票存根影本、存摺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銘」及「周文強」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各次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且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不少,實有不該,惟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復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