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偉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43號、第30674號、第2987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偉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 2行以下有關「持玩具千元紙鈔20張,向胡芷瑄佯裝欲下注購買運動彩券20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俟胡芷瑄印出彩券,並將其放在桌上,等待許偉仁結帳時,許偉仁即趁胡芷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仍屬胡芷瑄管領中之上開彩券得手,丟下 1捆假鈔後,旋即轉身衝出店門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千元玩具紙鈔取信於該彩券行店員胡芷瑄,並向胡芷瑄佯稱欲下注購買運動彩券2張(價值新臺幣2萬元)云云,胡芷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為其下單投注印出彩券,並當場將上開彩券交付予許偉仁,許偉仁旋將前揭玩具紙鈔20張放在櫃臺而快步離去,胡芷瑄於點數紙鈔時,始警覺受騙而立即追出店外,惟許偉仁已騎乘機車離去,胡芷瑄乃報警處理」,證據清單編號7有關「照片10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8張」,另補充「被告許偉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許偉仁於犯罪事實一、㈣係持玩具紙鈔取信於告訴人鄭少玲,迨告訴人拿出仍屬渠實力支配範圍下之彩券供被告挑選時,被告乃趁渠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該本彩券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至為灼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則係持玩具紙鈔訛詐告訴人胡芷瑄,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彩券予被告,迨被告離去後始發覺受騙,此據告訴人胡芷瑄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該等彩券既因被告施以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親手交予被告收執,核與搶奪財物罪之要件未合。準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依上說明,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者,雖屬二人之財物,但該機車與安全帽係置於同處,衡情當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竊盜罪,不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同旨可參)。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訛詐及搶奪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殊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暨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77號第30343號第30674號被 告 許偉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8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家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便以自備鑰匙,將之發動騎走而竊取之。 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神留彩券行,持玩具千元紙鈔20張,向胡芷瑄佯裝欲下注購買運動彩券20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俟胡芷瑄印出彩券,並將其放在桌上,等待許偉仁結帳時,許偉仁即趁胡芷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仍屬胡芷瑄管領中之上開彩券得手,丟下1 捆假鈔後,旋即轉身衝出店門逃逸。 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8月22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楊啟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陳勇志所有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放在該處,取走上開安全帽後,即以自備鑰匙,將上開車輛發動騎走,而竊取之。 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潮旺彩券行,持玩具千元紙鈔25張,向鄭少玲佯裝欲購買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 本(內有彩券25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俟鄭少玲拿出彩券,供許偉仁挑選時,許偉仁即趁鄭少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仍屬鄭少玲管領中之上開彩券得手,丟下1 捆假鈔後,旋即轉身衝出店門逃逸。 二、案經鄭少玲、胡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偉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陳家芬於警詢時│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 │之證述 │ │├──┼─────────┼───────────┤│ 3 │證人胡芷瑄於警詢時│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 │之證述 │ │├──┼─────────┼───────────┤│ 4 │證人楊啟男、陳勇志│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5 │證人鄭少玲於警詢時│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 │之證述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細畫面報表各1 紙、│ ││ │照片6紙(見本署104│ ││ │年度偵字第30343 號│ ││ │卷)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 │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 ││ │所汽機車失竊、ㄧ般│ ││ │刑案現場圖、車輛詳│ ││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 │光碟各1 紙,及照片│ ││ │10 紙(見本署104年│ ││ │度偵字第30674 號卷│ ││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犯罪事實㈢、㈣之部分。││ │山分局扣押筆錄(含│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細畫面報表、監視器│ ││ │光碟各1 紙,及照片│ ││ │21 紙(見本署104年│ ││ │度偵字第29877 號卷│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㈣之部分,均係涉犯同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各彩券行店員,尚未陷於錯誤交付彩券時,即施以不法腕力奪取該彩券,是被告縱有交付假紙予各店員,惟各該店員既尚未陷於錯誤,被告即出手搶奪彩券,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搶奪罪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