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東諺前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周東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騎乘其母親周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見丁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1 支,拆卸前述機車號牌1 面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並將該面312-JCQ 號車牌懸掛於097-BMC 號機車後方。 ㈡周東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女子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8日23時59分許,由周東諺騎乘前揭改懸掛312-JCQ 號車牌之097-BMC 號機車搭載「安安」,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一帶停放機車,再一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安安」負責把風,周東諺則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1 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徐勝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㈢周東諺於103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F97-336 號機車搭載「安安」,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又與「安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東諺騎乘機車靠近行走於該處之伍綉華,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安安」徒手搶奪伍綉華背掛在左肩上之皮包1 個,惟伍綉華隨即拉住皮包又摔倒在地,致周東諺與「安安」未能搶得而未遂,並立即加速逃離現場。 ㈣嗣丁志銘、徐勝裕及伍綉華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周東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志銘、徐勝裕及伍綉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48頁、第49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以犯案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支扳手長約8 至10公分,為鐵製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既能用以拆卸機車號牌,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竊盜及搶奪未遂犯行,與綽號「安安」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安安」已著手搶奪伍綉華之皮包,然因伍綉華以手拉住皮包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損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竊案時使用之板手、鑰匙各1 支,均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陳:扳手非伊所有,鑰匙亦不知下落,可能是另案遭查獲時被收走等語在卷,前者既非屬被告所有,後者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皆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周東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所載 │第3 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周東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所載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5 條第3 項│周東諺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 │ │所載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