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民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王長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仙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仙裕公司)負責人,仙裕公司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貨物供應商,並委託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司)生產大潤發公司指定之供貨商品「台灣農村牛奶」。嗣因雲乳公司欲調漲該商品出貨價格且大潤發公司對仙裕公司即將進行年度供貨壓力測試,故仙裕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自雲乳公司進貨有效日期均為103 年3 月24日之「台灣農村牛奶」1837毫升塑膠瓶裝(下稱大瓶裝)299 瓶、946 毫升塑膠瓶裝(下稱小瓶裝)380 瓶一批後,即停止向雲乳公司訂購「台灣農村牛奶」,詎王長民明知大潤發公司不接受有效期限距保存期限短於6 日之「臺灣農村牛奶」,且明知如逾有效日期即為過期品而為妨害衛生之食品,惟見仙裕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前,本批保存期限為同年3 月24日之「臺灣農村牛奶」大瓶裝僅銷售33瓶、小瓶裝僅銷售22瓶,尚餘大量庫存,其為減少存貨滯銷之損失及應付大潤發公司供貨壓力測試,㈠竟意圖為仙裕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仙裕公司營業處所內,先將前開103 年3 月12日自雲乳公司進貨之「台灣農村牛奶」塑膠瓶上原由雲乳公司打印、表示為有效日期之西元年「2014.03.24」,全數以松香水除去後,再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在同一營業處所,依大潤發公司訂貨批次,陸續以仙裕公司之打印機印上「有效日期:103.03.28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3 月28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小瓶裝有6 瓶)」、「有效日期:103.03.29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3 月29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小瓶裝有6 瓶)」、「有效日期:103.03.30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3 月30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小瓶裝有6 瓶)」、「有效日期:103.04.01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1 日,其中大瓶裝及小瓶裝均為5瓶 )」於「台灣農村牛奶」塑膠瓶上而偽造新的有效日期,並以大瓶裝每瓶新臺幣(下同)100 元共32瓶、小瓶裝每瓶55元共23瓶之售價及數量,出貨至大潤發公司之中和、北屯、中崙及景平分店賣場而行使之,並使大潤發公司誤信各該批牛奶製品均非即將屆有效日期之即期品而同意進貨;㈡王長民復於103 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另基於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將前揭仙裕公司庫存所剩已逾有效日期之「台灣農村牛奶」過期品,以同上方式於瓶身偽造「有效日期:103.04.02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2 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有效日期:103.04.03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3 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有效日期:103.04.04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4 日,其中大瓶裝有18瓶、小瓶裝有12瓶)」、「有效日期:103.04.08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小瓶裝有6 瓶)」、「有效日期:103.04.16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16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小瓶裝有12瓶)」、「有效日期:103.04.19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19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小瓶裝有12瓶)」、「有效日期:103.04.20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20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小瓶裝有6 瓶)」、「有效日期:103.04.26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26日,其中大瓶裝有3 瓶、小瓶裝有3 瓶)」、「有效日期:103. 04.27(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4 月27日,其中大瓶裝有18瓶、小瓶裝有12瓶)」、「有效日期:103.05.01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有效日期:103.05.04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5 月4 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有效日期:103.05.08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5 月8 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小瓶裝有12瓶)」、「有效日期:103.05.14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5 月14日,其中大瓶裝有6 瓶、小瓶裝有6 瓶)」、「有效日期:103.05.18 (表示有效日期為103 年5 月18日,其中大瓶裝有9 瓶)」等有效日期及相同之售價,陸續出貨大瓶裝共126 瓶、小瓶裝共81瓶至大潤發公司景平、中崙、中和及忠孝分店賣場而行使之,復經大潤發公司進貨後,於賣場上架供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仙裕公司因而共獲得2 萬1,52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2日至仙裕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營業處所稽查,查獲未標示有效日期之「台灣農村牛奶」大瓶裝99瓶、打印機1 台,復調閱仙裕公司向雲乳公司進貨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長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雲乳公司員工何清萍、證人即大潤發公司法務長靳德榮、員工劉永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雲乳公司銷貨退貨業績查詢單、統一發票各3 紙、食品送貨通知單1 紙、大潤發公司10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5 月10日商品驗收單31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各1 紙、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3 紙、台灣農村牛奶照片8 張、仙裕公司之打印機字樣照片1 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及增訂公佈,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復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復按商品之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起訴書認係屬準私文書乙節,容有誤會。被告王長民明知103 年3 月19日起,仙裕公司所販賣之「台灣農村牛奶」已屆臨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或自103 年3 月26日後(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逾有效日期而屬於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竟將商品上之有效日期塗銷後偽造另一未逾有效日期之新期日,進而加以行使販賣,使大潤發公司誤信該商品仍距有效期限尚有段時日而購入後上架銷售,自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與雲乳公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91 條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相同手法將即將屆至或超過有效日期尚未售出之商品,塗銷原有效日期後,再印上新的有效日期,多次將虛偽標示之商品販售予大潤發公司,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行使之地點均在前揭大潤發分店內,行使之時間亦均連綿不斷,故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自103 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即犯罪事實一㈡)另同時觸犯同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仙裕公司所出貨售予大潤發公司之「台灣農村牛奶」仍係在有效期限內,此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期間並無構成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是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於適用法條並無影響,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經營仙裕公司從事食品買賣長達30年,本因以食品安全為念,其竟因上游廠商雲乳公司欲調高「台灣農村牛奶」出貨價格而轉尋求其他公司以委託生產之際,適逢大潤發公司為供貨壓力測試,被告為其所營仙裕公司繼續保有與大潤發公司簽約上架販售商品之機會,復不甘承受「台灣農村牛奶」逾期無法販售之損失,貪圖利益,而罔顧公司信用及食品安全,以塗銷原有效日期,再偽造新的有效日期之方式詐欺大潤發公司,致使大潤發公司因而進貨上開即將屆期或過期商品,並上架販售,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損害,對社會大眾飲食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實應嚴懲,惟念其係為通過大潤發供貨測試,於覓妥新生產廠商前,僅就自雲乳公司進貨之末批商品(共計大瓶158 瓶、小瓶104 瓶)進行塗銷及偽造有效日期之行為,而非購入過期商品後再偽造有效日期出售,手段尚非惡劣至極,且本件經民眾檢舉後,已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仙裕公司營業處所查處,並由大潤發公司自前開各分店賣場即時將該商品下架,又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被告為首次犯本案犯行,且其前曾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3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則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圖小利而輕忽食品安全觸法,犯後於行政機關稽查時即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確實知錯,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50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5 月22日於仙裕公司扣留已塗銷而尚未標示有效日期之「台灣農村牛奶」大瓶裝共99瓶,及打印機1 台,前者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後者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仙裕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