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宏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展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緩字第47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建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且應給付被害人展業公司37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於101 年5 月18日當庭給付被害人2 萬元,其餘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18日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01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知受刑人遵期給付並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於104 年5 月21日到庭,然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而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1 年9 月13 日 板檢玉己101 執緩477 字第138509號函、104 年5 月4 日新北檢榮己101 執緩477 字第35726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且受刑人自101 年5 月18日至102 年11月18日止之上開付款條件履行期間,受刑人僅分期支付被害人共26萬元,其後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展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東山所提出之受刑人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徵諸受刑人於本件侵占案件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按月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