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志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志輝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102 年偵字7030號、17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其另犯商業會計法罪,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0月8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龔志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行為時間係99年1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應每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合計新臺幣15萬元,並於103 年4 月1 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10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另因故意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10月8 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前故意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行為後,再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