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梁竣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富順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順泰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富順泰五金行)支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510 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梁竣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富順泰公司支付9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於每月最後1 日迄翌月5 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2 月6 日各支付告訴人5,000 元,於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7 日各支付告訴人3,000 元,於104 年5 月11日給付告訴人20,000元,於10 4年5 月28日給付告訴人44,000元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方法給付富順泰公司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業於104 年5 月28日全數清償款項完畢,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足徵其確有賠償之意,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