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蘇麟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何建華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來上好商行購物時,趁店員張琇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商行之店長洪啟榮管領持有並置於貨架上之雙頭鹵素燈1 支(下稱本案鹵素燈),得手後將本案鹵素燈藏放在其衣袖內,而僅由何建華結帳其餘商品,即隨同何建華步出來上好商行,在店門口抽菸聊天。嗣巡邏員警騎車經過上址,蘇麟盛因恐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遂再度進入來上好商行內,員警見蘇麟盛形跡可疑,乃下車尾隨蘇麟盛進入店內,並要求蘇麟盛至店外接受盤查,當場在其衣袖內查獲本案鹵素燈,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蘇麟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蘇麟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在來上好商行購物結完帳後,就跟朋友何建華坐在路邊想抽根菸再離開,剛好警察經過,因為當時伊有案件在身,伊以為自己被通緝,所以伊就緊張,跑進來上好商行,在商行裡閒晃躲避警察,伊看到本案鹵素燈想說出去問一下何建華這個東西有什麼用處,但伊還沒有走出去警察就衝進來了,抓著伊的衣領將伊拖出店外,伊才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鹵素燈,且於未經來上好商行之店員同意亦未結帳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商品拆封,隨後於員警對其進行盤查時,在其右手衣袖內發現本案鹵素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琇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何建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人賢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19頁、第36至37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86頁、第121 至131 頁、第146 至14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8頁、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與何建華一同至來上好商行購物,伊從貨架上拿了鹵素燈,打開包裝盒取出鹵素燈,打算要拿去給何建華看,問該物有何功用,是否需要購買;在結帳時,本案鹵素燈在伊身上,但伊身上沒有錢,又不知道何建華身上錢夠不夠付,也不好意思開口,更不清楚該燈管如何使用,因此未拿出來結帳,等結完帳,伊們兩人在店門外一起抽菸,伊再詢問何建華順便向他借錢,有借到110 元,看到警察伊就跑進店裡,順便買菸跟結燈管的錢,之後伊又小逛一下,然後警方進來對伊說:為何見到警察就慌張走進來?伊回說伊在買東西,警察便把伊拉至店門外盤查伊,叫伊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當時燈管握在伊手上,伊怕伊在拿身上東西時,會把燈管摔壞,就將燈管塞在衣袖,所以警察才會在伊右手衣袖內發現本案鹵素燈云云(見偵卷】第4 至9 頁、第36至37頁);嗣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伊和何建華在來上好商行結完帳後,就走出店外一起坐在路邊想抽根菸再離開,恰巧警察經過,因為當時伊有案件在身怕被通緝,就跑進來上好商行躲避警察,伊看到本案鹵素燈,想說拿出去問一下何建華該物的用途,但伊還沒有走出去警察就衝進店內,問伊為何伊先前在店外看到警察就走進店內,伊說伊要買菸,剛好看到本案鹵素燈就順手拿起來看,警察便要伊出示證件,伊給警察看了證件後,警察就說伊很可疑,叫伊到店外,並直接抓著伊的領子,從店內把伊拉到店外,要伊把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給他看,本案鹵素燈伊是拿在手上,有一部分在袖子內,警察將伊拉出店外時,本案鹵素燈仍然在伊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86頁);於104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時又稱:本案鹵素燈是伊和何建華在店外抽菸,見到警察後進到店裡拿的;燈是在架上,伊把包裝打開,燈泡拿在手上,要拿出去問何建華是否用得到這種燈泡,伊還在尋探物品,警察就進入店內要盤查伊的身分,要求伊出示身分證件,伊有出示身分證,警察說伊的形跡可疑,就抓伊的衣領拖出去,伊根本沒有時間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關於被告究係在來上好商行外見到警察後,為逃避查緝再度進入店內時始拿取本案鹵素燈?或係先前在店內結帳時即已持燈在手?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況依一般交易常情,商品既未經結帳,豈可任意將商品拆封並攜出店外?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查看實體燈泡,再拿出店外詢問何建華該燈有何用途,有無需要購買云云,然本案鹵素燈之包裝盒上,即清楚印有該燈泡之外型及型號,有該包裝盒之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被告根本無須取出本案鹵素燈加以查看;縱有必要,其亦可詢問店員可否拆封讓其觀看及該燈之用途為何,或請何建華進入店內查看本案鹵素燈,由何建華決定是否購買,殊無必要於未經店員同意且未結帳之情形下,即自行將本案鹵素燈拆封,並打算攜出店外;再者,被告既自承當天係為逃避警方查緝,始進入來上好商行內,則何以其突然又不畏警方在外巡視,反擬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出店外?說詞亦前後矛盾,難以憑採。又被告雖辯稱於員警盤查時,其為將身上物品全部取出以供員警查看,擔心本案鹵素燈會掉落在地而摔壞,乃將原本拿在手上之鹵素燈放在衣袖內云云,惟被告此時大可直接將拿在手上之鹵素燈交給員警查看,並表明此係其打算購買之商品,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不避瓜田李下之嫌,將未經結帳之本案鹵素燈藏放在較不易讓人察覺之衣袖內,實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係於見到警察後再度進入來上好商行時,方在店內拿取本案鹵素燈,之後警察突然衝進店內,將其拖至店外,致其來不及結帳云云。惟查,被告當天既係為逃避警方查緝,始慌張地進入來上好商行內,衡情其當時之心情應相當緊張、不安,且會盡力避免有何可疑舉動引起店員或員警之注意,豈有可能在此際自貨架上拿取本案鹵素燈,拆除包裝後未至櫃檯結帳,即欲直接帶出店外?是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值採信,堪認被告係於結帳前,即已拿取本案鹵素燈在手。又證人王人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們在巡邏,經過賣場門口時就看到被告,當時他已經出來準備搭上朋友的機車離開,他看到伊們時立馬轉頭走回店裡,伊們認為他可疑,就跟著他走進店裡,請被告出來門口盤查,被告是自己走出店外,伊沒有對被告使用強制力,或拉著被告的衣袖把被告從店裡面拖出去;之後被告有把證件拿出來,也有配合伊們的要求把口袋內的東西取出,在盤查過程中被告特別掩飾他右手袖口,伊問他袖口有什麼東西,請他將袖口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才拿出本案鹵素燈,伊詢問被告本案鹵素燈有無結帳,被告很緊張,說他還在看,他說他有理由,沒有完整說他沒結帳,他講不出什麼,伊們就帶他回店裡詢問店員本案鹵素燈有無結帳,店員說被告結帳時並未拿本案鹵素燈出來,而本案鹵素燈是店內商品,被告就開始激動,當時店員在,他對店員說他要結帳,並一直說伊們不要誣賴他,伊們同事有拉著他,後來才給他上手銬,他起初也不配合上手銬,伊們告知他的權利,因為他涉嫌竊盜案,後來他才配合伊們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核與證人張琇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被告與他的朋友有在伊們店內買東西,伊幫他們打了兩次發票,兩次他們都沒有拿出鹵素燈結帳,結完帳被告與他的朋友就離開了,隔沒多久被告又進來,跟伊說他要1 包七星,也沒要拿錢出來結帳的意思,差不多2 、3 分鐘後警員就進入店內,先跟伊說不好意思,就到後面找被告,後來警察有先跟被告在店門口不知講什麼或做什麼,再跟被告一起進入店內,到櫃檯時警察拿出沒包裝的鹵素燈問伊是否為伊們店內所有、有無結帳,伊回稱被告沒買鹵素燈,伊也沒結到,被告說那他現在結帳可以嗎?伊說這伊無法作主,伊就去店外請店長洪榮進來,後來警察要逮捕被告,被告在櫃檯前有一些反抗動作,警察便請被告配合;當天伊沒看到承辦警察拉著被告衣袖,將他拉至門口盤查,被告是自己跟警察走出去的,並沒有抗拒的動作或聲音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大致吻合;又證人張琇凌就員警第一次進入來上好商行時,是直接將被告帶至櫃檯前,詢問其本案鹵素燈是否為商行所有,或係先將被告帶至店外,之後再走進店內詢問其本案鹵素燈之事乙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固略有不同,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本院斟酌證人張琇凌始終證稱本案鹵素燈係店內商品、案發當日被告並出示本案鹵素燈結帳、其未看見員警拉住被告衣服將被告拖至店外盤查等情,是其對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因事隔半年有餘,對員警係於何時詢問其本案鹵素燈是否為商行所有乙節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即認其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琇凌本件查獲經過之詳細情形,復由被告補充詢問後,證人張琇凌已能較清楚地回憶當時情形,並明確證稱:警察第一次進來時是說不好意思,並沒有問伊鹵素燈的事情,之後警察和被告走出去第二次進來才問伊鹵素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是應以證人張琇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再參以證人王人賢、張琇凌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據上各節,足認被告當日於來上好商行最後一次結帳前,即已自貨架上拿取本案鹵素燈,拆封後將之置於衣袖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嗣因在店外見員警騎車經過,恐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察,而再次進入來上好商行內,員警隨即進入店內,要求被告至店外接受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並未主動交出本案鹵素燈,而係將之藏放在衣袖內,且有特別遮掩袖口之動作,經員警察覺要求其取出查看後,被告始交出本案鹵素燈。故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已將本案鹵素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灼然甚明。 (四)至證人何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伊們在便利商店外面抽菸,警察騎車經過,看到伊們就迴轉,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因為看見警察所以就又進去便利商店,有1 個警察也跟進去店裡,之後警察抓著被告的衣領出來,說被告偷了鹵素燈,被告有回答東西不是他偷的,並掙扎想要掙脫警察抓住他衣領的手;當天伊跟被告在外面抽菸時,伊沒看到被告手上有鹵素燈,是警察把被告拉出店外後,伊才在機車座墊上看到本案鹵素燈,是誰放在那裡的伊不知道云云,惟證人亦自承當日員警跟隨被告走入來上好商行時,其人在店外,接受另1 名警察盤查,其雖多少有注意商行的方向,但不可能一直注意,且其並未看見員警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件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故證人何建華既未全程目睹本案查獲經過,自難以其上開證言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前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