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瀧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龍發財冷凍肉品商行」(下簡稱「龍發財商行」)之負責人(其後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夢珂),吳敏甄則為黃士瀧之前妻,黃士瀧明知ROFIAH係吳敏甄之胞弟吳佳鴻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吳佳鴻之父吳興全(工作地址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且其前於101 年間,曾因聘僱ROFIAH在龍發財商行內從事肉品包裝工作,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7 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1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黃士瀧猶不知警惕,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即受前開裁處5 年內,再次聘僱他人即其胞弟吳佳鴻所申請聘僱之ROFIAH,在上開龍發財商行內從事肉品排列及切割之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 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派員前往龍發財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同巷15弄2 號之11等處工廠)進行稽查時,發現ROFIAH在該商行內操作切割機切割肉片之工作,始悉上情。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查,因認被告黃士瀧涉犯有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之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黃士瀧涉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ROFIAH、吳敏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稽查人員鄺芝昀之證述、現場稽查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1 年6 月22日移署專一新北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 年5 月24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顯示畫面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士瀧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稽查當天數日前即前往花蓮幫伊兄整理民宿,稽查當日伊尚未返回並不在場,不知前妻吳敏甄帶同外籍看護ROFIAH至龍發財商行,並在場幫忙排肉等情,況伊前因不知法令讓ROFIAH在伊商行幫忙,誤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受罰後,已深切反省,並知悉法令規定,之後即未曾再讓ROFIAH至伊商行幫忙或僱用其工作,本件ROFIAH雖於103 年12月30日再被稽查到在伊商行幫忙工作,但並非受伊指使或僱用,伊確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按行政院勞動部103 年3 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所示,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該部96年4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而非第1 次與第2 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 款之不同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依證人ROFIAH、吳敏甄、鄺芝昀於偵查中證述,及偵查卷附之現場稽查光碟、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3 年12月30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ROFIAH、吳敏甄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2月3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佐證,固堪認本件外籍看護ROFIAH有於103 年12月30日,在上址龍發財商行肉品工廠,從事許可以外之切肉、排肉等工作之事實。惟徵諸證人ROFIAH、吳敏甄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述及ROFIA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僅足認當時係吳敏甄帶同外籍看護ROFIAH至上址龍發財商行工廠,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未見被告在場,而證人鄺芝昀於偵訊、審理時亦證稱:稽查當時請員工通知負責人到場,最後是吳敏甄到場,並稱被告當時人在花蓮,伊等即未再通知被告,而係以工商登記之負責人認定移送被告等語(見偵查卷42頁反面、本院104 年11 月4日審判筆錄5 頁、7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屬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當時不在場,對吳敏甄將外籍看護ROFIAH帶至其工廠一節不知情,其本人並無指使或僱用ROFIAH在其工廠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列之證據,綜衡以觀亦不足確認被告本人有非法容留或僱用外籍看護ROFIAH於上開時地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罪行為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於101 年7 月30日固因同一外籍看護ROFIAH在其上址龍發財商行工廠工作,經新北市政府稽查查得而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然本件新北市政府復於103 年12月30日,再稽查查得上開外籍看護ROFIAH於上址龍發財商行工廠工作,因認被告有於上開裁罰合法送達後5 年內,再違反上揭同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卻認定被告行為係「非法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改以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起訴被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但依上揭之行政院勞動部103 年3 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所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反」,係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而非第1 次與第2 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 款之不同規定。而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被訴之違法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核與其前次被裁罰違反之同法第44條規定行為,即顯然係違反不同規定,是依上所述,縱認被告有被訴之「非法聘僱」之犯行,亦難謂被告已構成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論罪要件,而予以處斷。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非法容留或僱用外籍看護ROFIAH於上開時地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行為,且依公訴意旨所認,亦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規定,此外公訴人復無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或其他犯罪行為,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