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蓁澐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63號、第18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蓁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陳蓁澐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蔡中興、張正聰。 事 實 一、陳蓁澐係匯晟有限公司及富饒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純念映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副主任桂宏正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財務狀況不佳,對外佯稱與桂宏正及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貨櫃碼頭公司)人員關係友好,可代為處理工程仲介問題,並利用不知情之沈朝木媒介認識威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中興及增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增嘉公司)負責人張正聰(桂宏正、蔡中興、張正聰另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63號、第 18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藉協助展延工期及取得工 程為由,向渠等詐取財物,茲將其不法犯行分敘如下: ㈠、陳蓁澐涉嫌向蔡中興詐取財物部分: 1、緣橋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興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4,750萬元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辦理之「100年甲工 區配電管路工程」,工程履約期間為100年1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橋興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曾建華為尋找場所運棄剩餘土方,經沈朝木、蔡中興告知可運至臺北港,橋興公司遂請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行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 司,以下仍以舊制稱之),經該局轉台北港貨櫃碼頭公司同意收容於「臺北港北七至北九號碼頭後線新生地」(即N7、N8、N9碼頭後線)暫置,作為日後填海造地使用,土方運入臺北港後,相關整地推平事宜,曾建華則委由沈朝木、蔡中興處理,雙方議定每進土1車次,曾建華支付3,000元予沈朝木、蔡中興,而臺北港現場之機具及人力則由蔡中興負責提供。嗣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辦理之「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於101年2月24日決標予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並開始收受土方,致「臺北港北七至北九號碼頭後線新生地」土方暫置區空間不足,台北港貨櫃碼頭公司遂透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要求廠商將原置放該區之土方遷離,該公司並於10 1年3月12日由 副總經理陳志哲主持召開「台電公司後續土方進場協調會議」,決議「本工程後續剩餘總出土量約計5,000方,將送至 台北港貨櫃碼頭後線區域暫置,預計於3月底完成,後續待 可正式收土後再由台電公司負責搬運至台北港物流園區棄置」,總計橋興公司迄101年3月31日止,共運送「100年甲工 區配電管路工程」剩餘土方1萬1,712方立方公尺至台北港暫置。 2、沈朝木、蔡中興為圖因應前述決議僅能運土至101年3月31日之期限,以期繼續賺取每車次3,000元利潤,乃與陳蓁澐聯 繫,希望透由陳蓁澐協助疏通台北港貨櫃碼頭公司副總經理陳志哲,以達展延目的。陳蓁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沈朝木、蔡中興佯稱可代為聯繫陳志哲,且假冒桂宏正名義,將央請不知情桂宏正協助處理前述「10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展延進土期限事宜,並表 示需支付100萬元款項疏通陳志哲。沈朝木、蔡中興認桂宏 正擔任航基站秘書,且臺北港為渠轄區,並與台北港貨櫃碼頭公司業務往來密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桂宏正依其職務,定能協助陳蓁澐疏通陳志哲處理前述展延進土期限事宜,蔡中興乃於101年3月19日後數日,籌措100萬元現金交予沈 朝木,由沈朝木約陳蓁澐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沈朝木、蔡中興合作設立之辦公室, 將該100萬元交付陳蓁澐。 3、沈朝木、蔡中興交付100萬元後,認陳蓁澐業已轉交陳志哲 並已疏通,乃通知橋興公司曾建華繼續載運「100年甲工區 配電管路工程」之剩餘土方至臺北港暫置,曾建華遂於101 年4月6日止載運12車次,共96方進入臺北港。陳蓁澐詐得前述100萬元後,實未與陳志哲或其他台北港貨櫃碼頭公司及 基隆港務分公司人員聯繫展延事宜,故基隆港務分公司仍於101年4月6日召開「臺北港N7~N9碼頭後線暫置土方搬移環 保協調會議」,決議該暫置區不能再進土,原暫置土方亦須運離,蔡中興始察覺陳蓁澐根本無法為其疏通,而悉上情。㈡、陳蓁澐涉嫌向張正聰詐取財物部分: 1、緣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辦理之「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於100年2月10日決標,由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以11億1,000萬元得標,工程履約期間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沈朝木得知上開標案後欲向 亞鉅公司承包整地工程,惟因無管道接觸亞鉅公司人員,遂央請陳蓁澐協助處理。陳蓁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沈朝木佯稱可代為聯繫亞鉅公司高層及陳志哲,且會央請不知情桂宏正協助取得「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土方分包工程,並表示要收取100萬元 以疏通亞鉅公司高層及陳志哲。沈朝木乃聯繫佳詮公司負責人朱順榮,請朱順榮代為尋找有意合作廠商,朱順榮遂探詢增嘉公司負責人張正聰意願,張正聰考量若順利取得該土方工程,日後除可賺取工程款外,渠所承包之其他民間或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方亦可傾倒至該工程工地作為回填使用,另可賺取土尾價差(即無需支付民間棄土場收容剩餘土方之費用),且認為朱順榮所介紹之管道確可處理前述土方工程分包事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該100萬元,並 要求朱順榮約沈朝木、陳蓁澐當面交付款項,嗣於101年2月底、3月初某日傍晚,朱順榮與張正聰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元緣園茶藝館」,張正聰將100萬元交予 朱順榮後,由朱順榮自行進入該茶藝館將款項轉交陳蓁澐後離開,陳蓁澐則從中拿取20萬元交沈朝木作為居間報酬,餘款80萬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後,陳蓁澐與沈朝木研議製作工程名稱「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工程項目「山料級配採購」、承攬廠商「增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金額1,575萬元之工程承攬合約,透由朱順榮轉交張正聰,藉 以取信張正聰。嗣因張正聰遲遲未能承包該工程後,始察覺朱順榮所介紹之管道根本無法為其疏通,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蓁澐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中興、張正聰、證人沈朝木、桂宏正、康宗顯、陳武順、朱順榮、羅韋琳、張凱双、陳志哲、李世仁、陳萬益、張進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進輝、馬冠餘、曾建華、呂雲峯、陳國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63655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至22頁、第55至62頁、第64至71頁、第87至90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74至183頁、第196至200頁、第218至223頁、第230至235頁、第240至246頁、第253至258頁、第262頁至第272頁反面、第313至315頁、第318至321頁、第324至3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655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9至11頁、第17至22頁、第28至30頁、第38頁至 第43頁反面、第55至57頁、第59至64頁、第76至77反、第79至83頁、第92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2頁、第113至116頁、第122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35至137頁、第104至108頁、第140至142頁、第193至197反、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0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反面、第278至280頁、第274至288頁、第294至2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655號偵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0頁 、第34至37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32號偵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1至19頁反面、第30至34頁、第36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32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五〉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98至100頁、第114至116頁、第120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4至135頁、第139至 142頁、第146至147頁、第155至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反面),並有本案相關通聯監察譯文、101年3月12日台電公司後續土方進場協調會議、臺北港區土方暫置原則、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6日臺北港N7~N9碼頭後線暫置土方搬移環保協調會議紀錄、簽到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0年12月19日D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3 月12日台電公司100年度甲工區後續土石方進場會議台北港 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100年甲 工區配電管工程」決標公告、臺北港貨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公司簡介資料、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0年2月24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3月4日基港工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2日臺北港工字第0000000號函、交通部基隆 港務局100年4月12日基港工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研商臺灣電力公司北區處辦理之10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土方收 容事宜紀錄、簽到單、土方運送台北港100年10月、101年3 月、101年4月、102年1月數量統計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101年2月3日基港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1月31日 研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辦理「100年甲 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後續土方收容事宜紀錄、「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決標公告及施工概要、「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契約(節錄版)、浚挖及排填工程施工暨品質計劃書(節錄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53頁反面、第73至80頁、第110至121頁、第13 4頁至其反面、第140 頁至第159頁反面、第190頁至第19 4頁反面、第224至228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反面、第277至311頁第322至其反面、 偵卷二第4至8頁、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65至67頁、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130至132頁、第143頁至其反面、第153頁至第160頁 反面、第183至184頁、第200頁至第204頁反面、偵卷三第54至99頁、偵卷四第20頁至第27頁反面、第36頁、第40頁至其反面、第48至50頁、第57至71頁、第104至117頁、第272頁 至第378頁反面、偵卷五第44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聲搜字第11號偵卷第24至29頁),足認被告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 ,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 」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被害人2人對其之信任,以虛構之 事由向被害人2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每月薪水約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預備供或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 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 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被害人2人所 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被害人2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被告陳蓁澐應給付張正聰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給│刑法第74條第2 項│ │付方式為:於105 年1 月25日先給付貳拾萬元現金,經│第3 款 │ │原告點收無誤,再於105 年3 月1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 │ │其餘肆拾萬元自105 年3 月起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壹萬│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均匯入八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 張│ │ │正聰。 │ │ ├────────────────────────┼────────┤ │被告陳蓁澐應給付蔡中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於│刑法第74條第2 項│ │105 年1 月25日前匯入壹拾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第3 款 │ │於105 年3 月15日前再匯入壹拾萬元,其餘陸拾萬元自│ │ │105 年3 月起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淡水一│ │ │信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 ,戶名: 李文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