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生 郭人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罐貳罐沒收。 郭人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罐貳罐沒收。 事 實 一、郭文生因認羅春椒與其胞姐羅春蘭前向其母親李牡丹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未全數清償,且屢次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郭人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羅春椒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亞蘭髮廊」(下稱亞蘭髮廊),由郭文生向羅春椒接續恫稱:「三天內不還錢,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你的店是不是要重新裝潢」、「你生意不想做了對不對,我就讓你生意做不了」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羅春椒,使羅春椒心生畏懼;另由郭人瑋至亞蘭髮廊店門前,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噴漆罐於該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郭文生與郭人瑋此部分之毀損行為,詳下述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此隱含可能加害羅春椒財產寓意之行為,亦使羅春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羅春椒之安全。嗣經巡邏員警經過亞蘭髮廊前,發現郭人瑋上開於亞蘭髮廊店門噴漆之行為,始查獲上情,並於亞蘭髮廊扣得噴漆罐2 罐。 二、案經羅春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2 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2 人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相約前往亞蘭髮廊,向告訴人羅春椒催討欠款,並由被告郭文生向告訴人羅春椒索討,被告郭人瑋則持被告郭文生所購買之噴漆,於亞蘭髮廊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郭文生沒有說上開恫嚇之詞云云,辯護人亦為其等利益辯稱:證人羅春椒及吳冠樺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法指認被告郭人瑋即係於亞蘭髮廊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之行為人,僅泛稱有身著黑衣之男子來到亞蘭髮廊索討債務,渠等證述顯不可信,又被告郭文生並未口出上開恫嚇之詞,僅係語氣較為不客氣,而被告郭人瑋之噴漆行為並非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有於上開時間,相約至亞蘭髮廊向告訴人羅春椒索討欠款,且有證人即被告郭人瑋之友人孔祥榕、朱博繹陪同被告郭人瑋一同前往,並由被告郭文生向告訴人羅春椒告以上開恫嚇之詞,又指示被告郭人瑋取出其事先購買之噴漆罐2 罐,而由被告郭文生持該噴漆罐2 罐在亞蘭髮廊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等情,除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亦不否認因告訴人羅春椒積欠被告郭文生之母款項,故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孔祥榕、朱博繹一同前往亞蘭髮廊,經被告郭文生指示,而由被告郭人瑋在亞蘭髮廊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外,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羅春椒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姐姐跟別人有債務,而且在借據上寫上我的名字,但是我並不知情,所以債主今天找上門,那4 名男子對我店面噴漆「欠錢還錢」,在店內亂吐檳榔汁(渣),還把我客人趕走,坐在我店內妨害我做生意,裡面一個年紀比較老的還恐嚇我說3 天內如果我不還錢,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這些行為讓我心生畏懼,我很擔心我和我的女兒人身安全和店內生意受到影響,還好警方巡邏到現場幫我解圍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689 號卷【下稱104 偵16689 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以及證人孔祥榕、朱博繹於上開時間,一起進到我經營的亞蘭髮廊,我坐在櫃檯,被告郭文生站在櫃台前要我還錢,被告郭文生的媽媽因為我家的房子被查封,所以借了20萬元給我姐姐去還錢莊的錢,我姐姐還了5 萬元了,被告郭文生還說「你生意不想做了對不對,我就讓你生意做不了」、「你的店是不是要新裝潢」,店裡面原本有客人,他們怎麼趕走客人我不清楚,到我店裡噴漆的是被告郭人瑋、證人孔祥榕、朱博繹,但我不知道是這3 人中誰噴的,因為我很生氣,我一直坐在櫃檯,我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104 偵16689 卷第89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和另外2 個人(指證人孔祥榕、朱博繹)有於上開時間,到我經營的亞蘭髮廊,只有被告郭文生恐嚇我,他說不讓我做生意,被告郭文生對我說「妳是不是要重新裝潢?」,意思是要砸我的店,還有說「生意不想做了對不對,我就讓妳生意作不了」,被告郭人瑋沒有對我恐嚇,但他一直叫我拿5 萬給他,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和我女兒吳冠樺是弱女子,我晚上都睡不著,我當時有看到在我的髮廊外面噴漆之人,但是我根本辨識不出來噴漆的人是誰,他們一進來4 個大男人,就好像竹聯幫那樣穿黑衣服進來,他們就是故意的,穿黑衣服讓我認不出來誰是誰;我在警詢中僅稱「穿黃衣服年紀比較老的人恐嚇我三天內如果不還錢,要讓我生意作不下去」,我在偵查中時才想起來被告郭文生有說「妳生意不想做了對不對,我就讓妳生意做不了」、「妳的店是不是要重新裝潢」,是因為案發當天我在警察局邊做筆錄邊哭,做警詢筆錄時忘記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羅春椒之女吳冠樺則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廚房忙,等我出來到店裡面時,看到3 個年輕男子坐在亞蘭髮廊椅子上,他們沒有講話,被告郭文生有對我母親即告訴人羅春椒講話,告訴人羅春椒沒有理他,他就向那3 位年輕男子說「把我整支拿來」(臺語),3 個年輕男子就出去店外面,等到他們回來,就在亞蘭髮廊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誰噴漆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了,我有叱喝他們不能噴,但是我和他們對話的時候,腳一直在抖,我當天真的很害怕,被告郭文生還有對告訴人羅春椒說「你們店是要重新裝潢嗎?」(臺語),也有講「三天內不還錢,就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你生意不想做了對不對,我就讓你生意做不了」等語(見104 偵16689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我從廚房走出來,我站在靠近裡面的門,看到被告郭文生站在我媽媽即告訴人羅春椒旁邊,被告郭文生有對告訴人羅春椒講「三天內不還錢,要讓妳生意作不下去」、「妳生意不想做了對不對,我就讓妳生意做不了,妳的店是不是要重新裝潢」等恐嚇的言語,被告郭文生就突然對旁邊一起同行的黑衣人用臺語說「把那幾支拿來」,之後就看到黑衣人出去,回來之後黑衣人就在門外面噴漆寫字「欠錢還錢」,我的手機有拍照證據,我頭一次看到這種情形,那群黑衣人在噴漆的時候我也會害怕,他們的臉看起來很兇,我在偵查中原本只有想起被告郭文生有講「把我那幾支拿來」、「妳們店是要重新裝潢嗎」及罵髒話,後來檢察官問我被告郭文生有沒有講「三天內不還錢,要讓妳生意作不下去」、「妳生意不想做了對不對,我就讓妳生意做不了」,我才有印象,被告郭文生確實有講這兩句話,我一開始沒有提到這兩句話是因為案發當時情況很恐怖,我很害怕,誰會去記得被告郭文生講什麼,但後來檢察官問我被告郭文生有沒有上開3句恫嚇之詞時,我 有想起來,我沒有因為我母親即告訴人羅春椒之指示或跟告訴人羅春椒討論後,而在檢察官面前及法院做不實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3.被告郭文生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羅春椒及證人吳冠樺之證述並非實在,被告郭文生並未口出上開恫嚇之詞云云,而告訴人羅春椒固警詢時未能提及被告郭文生有對其告以「你生意不想做了對不對,我就讓你生意做不了」、「你的店是不是要新裝潢」,且亦未能明確指稱在亞蘭髮廊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之行為人為被告郭人瑋;證人即告訴人羅春椒之女吳冠樺亦未能於偵查中證述時,主動回憶起被告郭文生有口出「三天內不還錢,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妳生意不想做了對不對,我就讓妳生意做不了」等恫嚇之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羅春椒及吳冠樺均已證述其等於案發時,因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之前開行為而驚恐不已,告訴人羅春椒在情緒難平之下,自難於警詢時就案發細節一一回想;證人吳冠樺亦難於偵查中,就案發時被告郭文生之話語逐字記憶,並逐句向檢察官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且均具結證述,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4偵16689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告訴人羅春椒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請求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承諾不得靠近亞蘭髮廊,此外,別無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所作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又證人羅春椒及吳冠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此2 位證人,堪認證人羅春椒及吳冠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之動機,設詞誣陷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是證人羅春椒及吳冠樺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之上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4.證人即被告郭人瑋之友人孔祥榕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郭人瑋前往亞蘭髮廊,因被告郭文生打電話給被告郭人瑋請他過去亞蘭髮廊,被告郭人瑋只有告知我他跟被告郭文生要一起去亞蘭髮廊拿錢,我們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與大新街口會合前往亞蘭髮廊,被告郭人瑋有在門口噴漆,噴漆罐是從被告郭文生車上拿的,我只是陪同前往,不清楚詳細情事,沒有人恐嚇告訴人羅春椒等語(見104 偵16689 卷第11至12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郭文生說要收錢,我和證人朱博繹想說中午可以順便吃個飯,就一起去亞蘭髮廊,我和證人朱博繹只有坐在店內,證人朱博繹中間還有去買飲料,被告郭人瑋有在被告郭文生車上拿噴漆罐後,在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被告郭文生講到後面好像也有講「再不還錢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應該是情緒很激動,我覺得沒有恐嚇,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只是講話很大聲,主要都是被告郭文生在講話等語(見104 偵16689 卷第66至67頁),證人孔祥榕係被告郭人瑋之友人,本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之可能,是其證稱被告郭文生於案發當時口出「再不還錢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之恐嚇言詞,非無可採,至證人孔祥榕前開證述「我覺得沒有恐嚇」云云,觀諸其證述前後證述內容及該句證詞文義,應非指被告郭文生未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係指證人孔祥榕個人認知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之行為僅係向告訴人羅春椒索討欠款,而非恐嚇行為,故證人孔祥榕此部分之證述,僅係證人孔祥榕主觀意見,尚不足為對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郭人瑋之友人朱博繹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只是騎機車載證人孔祥榕過去,我後來就去買東西,我沒有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話,回來就看到店門有噴字,我就趕緊走出來等語(見104偵16689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證人朱博繹於案發時並未全程在場,是證人朱博繹前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有利之佐證。 5.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郭文生、郭人瑋、孔祥榕、朱博繹)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陳亮齊、蘇恆慶之職務報告2 紙、被告郭文生所提出之發票人為李牡丹之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及借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4 偵16689 卷第16至20頁、第30至39頁、第96頁、第98頁),再細繹104 偵16689 卷第31頁、第3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郭文生身穿黃色衣服,而被告郭人瑋及證人孔祥榕、朱博繹則均身著黑色或深色衣物,且被告郭人瑋及證人孔祥榕、朱博繹均係與證人羅春椒及吳冠樺素不相識之年輕男子,則證人羅春椒及吳冠樺於案發當下,驚懼難當,難以逐一辨識被告郭人瑋及證人孔祥榕、朱博繹,更難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明確分辨被告郭人瑋及證人孔祥榕、朱博繹3位,亦均屬人情之常;更 難以證人羅春椒以4名黑衣男子泛稱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 及證人孔祥榕、朱博繹,而全盤否定證人羅春椒歷次證述,故證人羅春椒及吳冠樺前開證述難認有何與卷內事證重大出入之處,職是,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堪認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確有共犯上述之恐嚇犯行無訛。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利益辯稱:被告郭人瑋在亞蘭髮廊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之行為,並非恐嚇行為云云,然被告郭人瑋此部分所為,雖在形式上未見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惟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2 人顯有以此手段,藉以使告訴人羅春椒心生恐懼以達向告訴人羅春椒催討欠款之意思,且告訴人羅春椒及證人吳冠樺均因被告郭人瑋噴漆之行為心生恐懼,亦詳述如前,足見被告郭文生指示被告郭人瑋於亞蘭髮廊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之舉動,確足以使告訴人羅春椒惟恐其所經營之亞蘭髮廊繼續遭人妨害營業,或毀損破壞,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羅春椒財產之安全,此與「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辯護人此揭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上開共同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郭文生告以上開恫嚇之詞,另由被告郭人瑋持噴漆罐於亞蘭髮廊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循民事訴訟等正當途徑主張自身合法權利,竟恣意以上開恫嚇之詞、持噴漆罐於該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體為手段,將惡害通知相加,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可見其等是非、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2 人固未能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兼衡被告郭文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做小生意,每月收入約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子女已經成年,然需照顧80多歲之母親及智能不足之兄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人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做廚房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04 偵16689 卷第7 、9 頁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60 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噴漆罐2 罐係被告郭文生所有,供其等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9 日中午12 時30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羅春椒經營之亞蘭髮廊,由郭人瑋至上開髮廊店門前,持噴漆罐於該店門噴寫「欠錢還錢」之字體,致該店大門不堪使用,嗣經巡邏員警查覺被告郭文生、郭人瑋上開犯行,而予以逮捕,始悉上情,並扣得噴漆罐2 罐,因認,另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羅春椒業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和解,嗣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 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羅春椒對被告郭文生與郭人瑋撤回毀損告訴,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毀損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