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妙於民國102 年5 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管道,與國中同學馮凌剛取得聯繫,進而得知馮凌剛甫自軍中退役,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之退伍金,蔡宜妙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並無資力如期償還借款,且其借款之目的僅意在填補其諸多資金缺口,並無意經營名牌包業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馮凌剛對其有好感,且漸生信任感,即向馮凌剛佯稱:伊欲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再開設一家經營名牌包買賣之商號「幸福洋行」,大約需要50萬元之資金,開店後1 年內可以還本等語,致馮凌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款項與蔡宜妙,並由馮凌剛出名承租上址,協助蔡宜妙開設「幸福洋行」,馮凌剛因而陸續於同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 萬7,948 元予蔡宜妙。嗣因馮凌剛手邊資金幾乎悉數借給蔡宜妙,已無力支付蔡宜妙購買金飾之信用卡帳款,因此事先要求蔡宜妙備妥償還購買金飾之款項共計約10萬元,以便支付信用卡帳款,蔡宜妙雖予允諾,然至102 年9 月13日、9 月19日,亦即屆至上開購買金飾之信用卡帳款付款期限,蔡宜妙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予馮凌剛,因此使馮凌剛察覺有異,持續要求蔡宜妙還款。迄至102 年9 月25日蔡宜妙始與馮凌剛見面,因應馮凌剛之要求而簽立借款125 萬7,948 元之借據,並稱會於103 年6 月30日償還欠款。然蔡宜妙旋即於102 年9 月26日將置於「幸福洋行」貨架上之皮包商品悉數取走,馮凌剛只得於102 年9 月30日自行與上址房東辦理提前解除租約。期間蔡宜妙僅曾匯款2 萬元予馮凌剛,其餘約125 萬7,948 元之欠款蔡宜妙始終置之不理,馮凌剛始知受騙。 二、案經馮凌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宜妙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為開立「幸福洋行」而自告訴人馮凌剛處陸續取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馮凌剛對於伊經濟狀況不好一事知之甚詳,伊並沒有騙告訴人,是告訴人願意幫忙伊開店而出資,算是兩人一起投資,後來因為伊不想成為告訴人的第三者,所以選擇離開跟告訴人切割,實際上告訴人投資的金額沒有到125 萬元那麼多,伊完全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想法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馮凌剛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陸續以自行提領現款、交提款卡由被告蔡宜妙提領或以信用卡刷卡、匯款等方式,共計交付借款127 萬7,948 元,有告訴人馮凌剛提出之「提領及店內出資清單」、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明細、信用卡明細、照片30幀、房屋租賃合約書、借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32158號卷第22-41頁、第43-51頁),堪認告訴 人馮凌剛此部分指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蔡宜妙辯稱:告訴人馮凌剛實際出資沒有這麼多云云,然觀之上開借據係由被告蔡宜妙本人親自簽署,已確認借款金額,且參照被告蔡宜妙與告訴人馮凌剛之往來電話通訊內容(見上開偵查卷第78-116頁),被告蔡宜妙對於告訴人馮凌剛記錄之支出款項明細及借款總金額均不曾有所爭議,足見被告蔡宜妙空言辯稱告訴人支出款項沒有那麼多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開「幸福洋行」商號自始至終從未對外營業,且該商號內之貨品於102 年9 月26日遭被告悉數搬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係因伊不想成為告訴人之第三者,才選擇離開與告訴人切割,且伊有跟告訴人表示要把「幸福洋行」店內之貨品搬到伊另外開設在渴望園區之商號內,當初告訴人有答應給伊半年的時間處理云云,惟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電話通訊內容(見上開偵查卷第78-116頁),僅見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依照承諾之內容陸續清償借款,被告則不斷提及進貨、補貨,其他店資金週轉,貨款何時到、何時能給付款項等等,從未提及二人之間有何感情糾葛之事,足見被告辯稱係不想成為第三者而選擇離開與告訴人切割云云,實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見面洽談還款事宜及簽立借據之時,告訴人所提出二人見面時對話之錄音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71-77 頁),被告當時仍在向告訴人假稱:伊被退回去的貨卡住,需要弄2 、30萬元把美國的貨弄回台灣,要開支票給告訴人,並稱架上的貨不要動,伊可以把貨變現給告訴人錢云云,顯見被告於簽立借據之時仍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其係正常經營商號,且會將貨品變現償還給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前開辯詞並非事實。(三)再者,被告自承有將「幸福洋行」之架上貨品搬走,且自承其自始至終僅匯款2 萬元給告訴人等情,衡諸被告於102 年6 月至8 月間短短數月期間即自告訴人處取得127 萬餘元,卻僅還款2 萬元,期間提出各項理由推拖敷衍,然從未曾見被告有何實際經營商店之舉,嗣後假稱「幸福洋行」貨架上之商品可變現償還告訴人,亦未見被告之後有何還款作為,堪認被告僅係謊稱經營商店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實際上取得之款項乃係供個人使用,且從未有清償告訴人之意,被告之目的顯在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宜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妙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先後接續給付127 萬7,948 元,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蔡宜妙對於自身財力不佳,資金周轉之困難,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明知自身經濟困頓,且實際上毫無還款之意,竟利用告訴人對其萌生好感及信任感,假藉開店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詐使告訴人陸續給付款項或代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之數額非低,迄今僅償還2 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台南家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撫養二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周宛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