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一凡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一凡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原宿大樓」地下1 樓之所有權人,而同址「原宿大樓」1 樓及其內電氣室則屬告訴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所有。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10時30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有上址1 樓建物之電氣室內,並在其內任意拍照,嗣因觸動該電氣室(起訴書誤載為電器室)防火門(下稱本案防火門)上裝置之警鈴,而為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代表人陳秀齡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陳秀齡、告訴代理人林世芬律師之指訴、原宿大樓1 樓建物所有權影本、建物之平面圖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 份、通往電氣室(起訴書誤載為電器室)之甲梯防火門外張貼告示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809 號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8811 號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3229 號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去現場是因為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把逃生通道封閉,限制所有權人使用,並堆積雜物,出租與統一超商作為倉庫使用,違反使用執照圖說,也違背建築法令,我依法檢舉,當天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叫我指證告訴人靜雅堂公司違規情事,所以我才和政風室人員一起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所謂「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原宿大樓內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有上址處所,並非供人住宿之房屋,而係營業所用之商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亦指明被告係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顯屬誤載。以下爰在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之前提下,探究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有上址1 樓建物內,並在其內拍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上一層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北板建字第01856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地上一層平面圖1紙、通往電氣室之甲梯防火門門外張貼 告示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第6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進入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上址建物內,是否為「無故」而無正當理由? (四)關於本案係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陳情,該局政風室主任因而指派該局政風室科員黃彥琦及書記周逸超,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至現場會勘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5 日北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103 年12月12日北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2 月27日、103 年8 月7 日陳情處理紀錄表、103 年6 月12日便簽暨所附靜雅堂公司涉公共安全案勘查驗紀錄、103 年5 月2 日會勘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第61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618 號卷第46至52頁)。而證人周逸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政風室檢舉,懷疑業務單位的人在之前公共危險案件中作偽證,被告要我們去會勘安全門確實是上鎖的,當時我們在裡面看逃生通道是否暢通,我們從通道進去之後,還有一個門,要去開那個門才能確定有沒有被封死,當時是被告帶領我們,跟我們確認門是不是鎖起來,我們跟統一超商的人員說我們是工務局政風室的人員來會勘,當時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人員並未出現,該處是逃生通道,是一個附有公共利益的私人產權,那邊是供公眾逃生使用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1671 號卷第4 至5 頁);證人黃彥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政風室檢舉,我們主任就叫我們去現場,我們從有貼告示的門進去,進去之後是統一超商的倉庫,該門原本就是一個逃生通道的門,我們有比對過建照及室內裝修許可證,當時是被告帶領著我們,跟我們確認門是不是有鎖起來,該安全門有設置蜂鳴器,被告將門推開後,蜂鳴器發出聲響,統一超商人員就過來詢問,在我們的理解上那邊就是通道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 至5 頁)。衡酌證人周逸超、黃彥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渠等與被告或告訴人靜雅堂公司間,並無何私下自身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渠等復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須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述當具有高度可信性。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陳情處理紀錄表、勘查紀錄、會勘紀錄表及證人周逸超、黃彥琦所述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陪同證人周逸超、黃彥琦進行會勘,始前往上開地點,進而開啟本案防火門,確認防火門有無上鎖等語,值堪信實。 (五)原宿大樓內設有4 處安全梯,分別為甲梯、乙梯、丙梯、丁梯,本案防火門則係甲梯之防火門乙節,業據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指訴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第1 頁),且有原宿大樓1 樓平面圖1 紙在卷可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上開平面圖上標示確認無誤(見同上他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而被告於101 年間,即曾以告訴人靜雅堂公司員工劉明科、謝青樺涉嫌將甲梯相關逃生門予以上鎖,而對其等提出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之告訴(該案劉明科、謝青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楊博欽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並記載勘查結果為:經現勘仍屬施工階段,甲梯外牆開,已施作,且已留設逃生避難通道,另甲梯排煙室阻塞及防火門上鎖部分請改善等語,嗣該局針對現場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部分,認告訴人靜雅堂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改善;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楊博欽於同年8 月28日下午3 時,再至現場勘查,並記載勘查結果為:甲梯排煙室阻塞部分已排除,另防火門也已無上鎖,並加裝蜂鳴器等語;於102 年10月18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1月6 日函覆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現場檢視甲梯防火門上鎖部分(附件編號6 、7 ) 業於102 年10月30日改善完畢符合前開規定,檢送改善後照片(附件編號8 、9 ) 等語;而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代表人陳秀齡,亦於該案具狀表示:被告指摘之統一超商冰櫃旁之安全門(防火門):統一超商內倉庫門由超商內向外推,經由倉庫走道可至電氣室,倉庫內走道寬度為1 米2 (被證11),再由電氣室推開安全門即至前開所述甲梯,靜雅堂公司已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於甲梯外牆增設安全門(參被證6 ),以及甲梯外設消防逃生所需之樓梯(被證12),而可自該處安全門至室外,亦經板橋原宿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被證13)。抑且,靜雅堂公司日前亦已依工務局楊博欽先生之指示將該安全門上之推板卡榫拆除,而經楊博欽於102 年10月30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誤(被證14),故亦可由甲梯梯間推開安全門進入統一超商等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靜雅堂公司間,就原宿大樓相關設備安全歷來爭議情形,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23日勘查紀錄表1 紙、相關勘查照片、101 年9 月3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1 份、101 年8 月28日勘查紀錄表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10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1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1月6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1 樓平面圖1 紙及現場照片共10張、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案件中所提之刑事答辯(一)狀暨被證6 、11至14所附相關照片、原宿大樓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229 號卷第34至36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卷第69至74頁、第76至82頁、第83至92頁、第103 至105 頁、第115 至122 頁)。足見告訴人靜雅堂公司對於本案防火門、甲梯安全梯及相關通道之設置,是否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已爭議甚久。甚者,告訴人靜雅堂公司確實曾就本案防火門予以上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要求後,才將該防火門推板卡榫拆除,自此始得從甲梯樓梯間經由本案防火門而進入統一超商。 (六)本案被告陪同證人周逸超、黃彥琦於上開時間,至現場勘查,勘查緣由及勘查結果略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陳情原宿大樓防火門上鎖無法向外推影響逃生、商場通道被佔據影響行走,以及夜晚關閉大樓大門影響出入逃生等情,該室於103 年3 月21日及4 月24日至現場勘查,1 樓百貨區通道暢通不影響行人行走,安全梯乙梯及丁梯可通行且防火門並無上鎖情事,安全梯甲梯及丙梯防火門無法從1 樓進入即無勘查,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第1 項規定:「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被告於期間數次去電該室,業已告知勘查結果並無不法情形。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去電堅稱防火門(編號A 及C 防火門)有上鎖情形影響逃生之虞,並要求該室保密勘查行程,奉該室主任指示黃彥琦與書記周逸超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至現場由被告(亦為該建築物地下一樓所有權人)帶領經由地下一樓(現無營業)行至地上一樓查看該大樓四周4 座安全梯及直通樓梯勘查是否有防火門上鎖情事,由安全梯甲梯至地上一樓發現編號A 防火門有上鎖情形,另經編號B 防火門進入逃生通道時,被告開啟防火門後鳴笛器作響且統一超商店員從店內進入倉庫確認是否有火災發生,該店員並未要求離去,故隨被告進入勘查後發現為統一超商倉庫且另一側有防火門出口可通往商店區後即離去;再由安全梯丙梯至地上一樓發現編號C 防火門有上鎖情形,進而進入統一超商店內欲確認編號D 防火門是否可以由內向外開啟逃往編號C 防火門,疑似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出面制止開啟防火門行為並禁止統一超商店內拍照,經電話聯繫請示該室主任後,該室承辦人隨即離去,並無繼續開啟店內編號D 防火門及拍照行為。因該室當日上午勘查結果確認防火門編號A 及C 防火門有上鎖情事,該室主任於11時30分電話聯繫該局使用管理科及建照科,請會同該室於下午2時 再前往現場勘查防火門是否有上鎖情事,經該局使用管理科現場勘查後,編號A及C防火門並無上鎖情形,編號B及D防火門亦可順利開啟等語,此有證人黃彥琦所製靜雅堂公司涉公共安全案勘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18號卷第50至51頁)。可知本案被告與證人周逸超 、黃彥琦於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原宿大樓1樓勘查時,仍發現部分防火門有上鎖情形,迄同日下午2時許,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再至現場勘查時,防火門予以上鎖情形始經改善。則被告認告訴人靜雅堂公司對於原宿大樓1樓相關安全梯、防火門之管理,仍存有違反建 築法令情事,因而向工務局予以檢舉,並陪同工務局人員到場進行勘查,難認無正當理由,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至告訴代理人固具狀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所進入處所為原宿大樓1 樓之「電氣室」,屬告訴人靜雅堂公司私有產權,被告不得擅自進入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惟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本案依告訴代表人於前揭案件答辯狀中自承「統一超商內倉庫門由超商內向外推,經由倉庫走道可至電氣室…再由電氣室推開安全門即至前開所述甲梯」等語(參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卷第85頁),可知甲梯須經由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稱「電氣室」始得進入,則甲梯屬「特別安全梯」並無疑義;參以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23日勘查紀錄表記載「甲梯排煙室阻塞…請改善」、101 年8 月28日勘查紀錄表記載「甲梯排煙室阻塞部分已排除」、101 年9 月3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甲梯排煙室阻塞」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23229 號卷第34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卷第70頁、第72頁),足認卷附原宿大樓1 樓平面圖左上方標明「甲」之區間,亦即被告所進入之處所(參103 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畫面),實係甲梯排煙室,而非「電氣室」,至為明確。至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有「電氣室」,經比對卷附現場1 樓平面圖及相關照片,可知該平面圖左上方標明「電氣室」之區間,應為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提現場照片右側、設置電源設備區之處(參本院卷第89頁,照片僅攝得電源設備表面,未朝電氣室內拍攝),與甲梯排煙室迥然有異。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所進入處所,為「排煙室」,而非「電氣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並非無據。則公訴意旨依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之指訴,認被告涉嫌於上開時間,擅自進入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有之電氣室,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原宿大樓1 樓甲梯排煙室內,既有正當理由,非「無故」為之,即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確信,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