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堂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66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堂於民國92年6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 月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王朝卿、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等12名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祭祀公業王遯山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132.48坪委託被告出售,委託價格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854 萬7,200 元,買賣價金超過1,854 萬7,200 元部分歸被告所有,雙方並同意將賣出所得款項交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者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王朝卿等12名並於92年間與華南銀行簽訂「華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金額為1,853 萬7,400 元,其後被告將前開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出售予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依據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面積125平方公尺、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5,446 元計算,出賣價金應超過1,854 萬7,200 元,且與信託金額1,853 萬 7,400元 相差不大,被告依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第2 條約定應將所得款項交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陸續存入共計1,401 萬7,466 元,與信託金額1,853 萬7,400 元相較,尚不足451 萬9,934 元(起訴書誤載為451 萬9,44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在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99年3 月2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系爭信託契約、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信託部102 年10月4 日信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託專戶財產目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8 月1 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移轉容積許可證明資料、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103 年10月14日103 年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等資料、力麒公司104 年2 月4 日力管發字第03491 號函檢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證明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不需要全部可移轉容積,實際移轉容積總計為690.640775坪,占總計可移轉容積704.31坪約98.059203%,告訴人可取得之買賣價金約為1,817 萬7,627 元,而告訴人另購買3 個法定停車位合計450 萬元,該價金已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中明定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中先行扣繳,告訴人實際可取得之買賣價金約為1,367 萬7,627 元,此數額與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匯入信託專戶內總計1,367 萬7,711 元金額非常相近,誤差應係比例換算及四捨五入之關係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信託專戶內之金額與系爭信託契約所載金額有差異,係因停車位450 萬元及可移轉容積買賣數額差距之因素,依被告之計算僅有幾10元之差距,係因坪數換算誤差所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侵占款項,即使被告答辯不可採,仍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於92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包括告訴人所有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在內等15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其中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可移轉容積為132.48坪、每坪14萬元,總價金為1,854 萬7,200 元,買賣價金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歸被告所有,嗣後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將前開15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以高於每坪14萬元價格分別出售予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內價金分別為902 萬867 元(92年10月6 日匯入676 萬5,651 元、92年11月18日匯入112 萬7,609 元、92年12月2 日匯入112 萬7,607 元)、465 萬6,844 元(92年8 月28日匯入),總計為1,367 萬7,711 元,而告訴人與華南銀行約定之信託財產金額為1,853 萬7,400 元,該信託專戶迄至102 年10月11日止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為1,401 萬7,466 元為等情,為卷附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第1 條、第2 條記載綦詳,及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與璞永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明細內記載告訴人部分應信託金額為902 萬867 元、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指示書內記載應匯入告訴人信託專戶內金額為465 萬6,844 元等內容明確,且有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目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可移轉容積總計雖係708.18坪,然觀諸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與璞永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璞永公司)向乙方【即陳金殿等22名(包括告訴人)】共同基地購買可移出容積為461.57坪…」,及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記載「…本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價金中『…甲方(即力麒公司)向乙方【即陳金殿等22名(包括告訴人)】共同基地購買可移出之容積預計為貳佰貳拾坪…』更正為『貳佰貳拾玖點零柒坪』…」(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69頁、第89頁反面),可知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實際出售之可移轉容積僅690.64坪(461.57坪+229.07 坪),並未將全部可移轉容積全數出售,此參臺北市政府前後核准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所有包括555 、555 之1 、556 號地號土地在內等15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為757.27平方公尺、1525.84 平方公尺,仍剩餘可移轉容積58平方公尺,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8 月1 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第1 、2 次移出移轉容積許可證明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該剩餘可移轉容積58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17.55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開委託出售可移轉容積708.18坪與實際出售可移轉容積690.64坪差額為17.54 坪近乎相同,益證陳金殿等12人(包括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可移轉容積並未全數出售,則告訴人可取得之買賣價金自不得以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被告出售可移轉容積總數作為計算基準甚明。 ㈢另告訴人雖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總額為1,853 萬7,400 元,且此數額與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九條㈢所載告訴人獲分配買賣價金為1,853 萬7,400 元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然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乃於92年8 月21日經被告及受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謝寶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天祐請求公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 年1 月12日105 年重慶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公證請求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嗣後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則於92年9 月1 日與璞永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可移轉容積出售數量自474 坪變更為461.57坪,有該補充協議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69頁),可知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所載告訴人可獲分配之買賣價金1,853 萬7,400 元僅係預估值,仍應以可移轉容積之實際出售數量計算,始為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金,是依前開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所載可移出容積為2341.11 平方公尺(換算為708.19坪,小數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正反面),告訴人實際出售可移轉容積比例約為98% (690.64坪/708.19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告訴人可獲分配買賣價金應為1,817 萬6,256 元(1,854 萬7,200 元X98% ) ,則告訴人信託專戶內關於出售可移轉容積所得款項本即不及約定信託財產總額1,853 萬7,400 元,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得買賣價金未達1,853 萬7,400 元等語,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出售98% 可移轉容積應得買賣價金為1,817 萬6,256 元,而璞永公司、力麒公司分別匯入告訴人信託專戶內之金額總計為1,367 萬7,711 元,雖尚不足449 萬8,545 元(1,817 萬6,256 元-1,367萬7,711 元),然告訴人於合建過程中曾以每車位150 萬元價格向林佑陽購買停車位3 個,該費用總計450 萬元係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中扣繳等情,為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㈡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車位」、「車位費用」欄所記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102 頁),且此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一事亦見諸於系爭信託契約附件「祭祀公業王遯山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應負擔之工程款明細」內之「車位費用」欄內(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6頁),復以證人林佑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都是伊父親在處理,伊聽伊父親說有賣停車位,錢都被伊父親拿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派下員王朝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有分到3 個停車位,1 個車位大概150 萬元,應該由伊等支付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以450 萬元價格向證人林佑陽購買3 個停車位等語,尚非虛妄,是參以前開不足額449 萬8,545 元與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差距甚近,且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所載708.18坪,與系爭工程合建契約書附表十二所載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合計可移轉容積為704.31坪,及前開依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計算得出可移轉容積為708.19坪均有些許差異,無法排除係因前開坪數誤差及比例換算過程中四捨五入等因素,導致不足額449 萬8,545 元未與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一致,自難認該不足額款項並無用以支付停車位費用450 萬元之可能,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據此認該不足額款項係遭被告所侵吞入己。 ㈤再證人王朝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車位迄今尚未興建,該停車位費用不應預先扣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反面),然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已載明購買停車位費用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內扣繳,而該協議書係經陳金殿等22人(包括告訴人)同意簽立,並委由謝寶霞請求公證等情,如前所述,證人王朝卿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委託謝寶霞之授權書為其所親自簽章,亦有授權謝寶霞處理公證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清楚公證內容,係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然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所涉買賣價金高達上千萬元,常人為維權益,無不瞭解內容後始予簽訂,證人王朝卿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更無率爾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即逕自簽名之可能,證人王朝卿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悖,尚難憑採,是無從認定該停車位費用不得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中直接扣除,進而謂被告有從中侵占該部分款項之犯行。又告訴人信託專戶內於95年6 月28日及98年12月4 日雖各有減資30萬634 元、8 萬5,383 元,然該專戶乃告訴人委託華南銀行管理,被告並非受託人,本無權利可動用該專戶內之財產甚明,證人王朝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信託專戶由華南銀行張姓承辦人管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反面),足見該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支出非被告所為,更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之減少係遭被告所侵占。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於本案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