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1 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之業務經理,經翊達公司負責人即其父陳松村之授權,有權決定翊達公司之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務,而以辦理該等事務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傅一展自民國98年4 月間進入翊達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起,迄103 年1 月間離職止,所領取之全月薪資總額(包括以「本薪」、「加給」、「油料費」及「獎金」等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至12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傅一展領取之經常性給與,詳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而非僅領取基本工資,詎為降低翊達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翊達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妍希,在上址翊達公司營業處所,將傅一展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並於98年4 月23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傅一展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17,280元;嗣勞保局先後於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傅一展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因而短計傅一展自98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投保薪資合計1,325,860 元(起訴書略載為至少247,420 元),據以核算翊達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及就業保險費,翊達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合計68,936元(起訴書誤載為1,429 元)及就業保險費合計9,279 元(起訴書誤載為1,733 元),合計減少支出78,215元之不法利益(每月短計投保薪資、短納費用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傅一展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傅一展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1 翊達公司之業務經理,經翊達公司負責人即其父陳松村之授權,有權決定翊達公司之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務;且伊有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妍希,在上址翊達公司營業處所,將告訴人傅一展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為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並於98年4 月23日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相關法律規定,告訴人每月保障薪資即是基本工資,至於油料費乃是實報實銷性質,故以基本工資作為投保薪資,於面試時已有告知告訴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告畢業於台大國際企業系,對勞保法令與相關實務相當陌生,告訴人於98年4 月應徵擔任翊達公司業務人員,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薪資時,明確告知將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向勞保局申報為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並獲告訴人之同意;(二)被告主觀認知本薪(基本工資)方係告訴人勞務之對價,至於事後發生之油料費補貼、業績獎金等,或屬於恩惠性之給與,或具有高度不可確定性,非屬薪資。被告從寬給付告訴人油料補貼金額,遠遠超過起訴書所載之不法利得,足證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短報告訴人勞保月薪資之詐欺犯意。公司亦有相同投保前例可資遵循,且從未發生因低報員工投保薪資而遭裁罰之案例,公司亦未設法務人員可供專業諮詢,致被告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不符勞保法令之決定,被告難辭疏失之責,但絕無故意低報告訴人薪資並製作不實之投保文件之犯意;(三)法院實務上對工資範疇之爭議迭有不同見解,甚至業界現仍多有以基本工資作為員工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對勞保法令甚為陌生,公司有前例可供遵循,又乏法務專業人員可供諮詢,實難苛求被告對於投保薪資有全然符合法令之作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上址翊達公司之業務經理,經翊達公司負責人即其父陳松村之授權,有權決定翊達公司之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務;且有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妍希,在上址翊達公司營業處所,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為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並於98年4 月23日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153 頁),核與證人陳松村、陳妍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見103 年度他字第57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135 、201 頁)相合,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4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上揭申報表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82 、18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101 年12月5 日修正前為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 至百分之2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8 條亦規定明確。而翊達公司為資本額1 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僱有員工多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9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保險人名冊資料(同上卷第53至82頁)可憑,是告訴人於98年4 月間進入翊達公司任職,翊達公司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即應按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其投保薪資。而所謂「月薪資總額」非僅所謂「底薪」而已,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為翊達公司負責人陳松村之子,且為該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他字卷第49頁)可參,其出任翊達公司之業務經理,除了執行翊達公司之業務工作外,並經陳松村之授權,有權決定該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務,已見前述,洵以辦理該等事務為其附隨業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衡情自必就如何辦理上開事務詳為查詢,對於上揭法令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蓋依辯護人所稱,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企業系畢業,洵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而上揭相關法令規定均可透過多種方式查悉,復無任何特殊情由可言,不能空言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伊當時不知道相關法律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三)本件告訴人自98年4 月間進入翊達公司任職,迄103 年1 月間離職,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傅一展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4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83 、184 頁)可供佐證。告訴人從98年4 月至102 年11月所領取之薪金數額,詳如證人陳松村於偵查中提出之明細表1 份(見他字卷第95、96頁)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肯認該明細表之正確性,辯護人並具狀補述告訴人於102 年12月所領取之薪金數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8頁)。細觀上開明細表及辯護人補充資料,告訴人從就職之翌月起,每月均固定支領「本薪」17,280元(98年5 月至99年12月)、17,880元(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18,780元(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19,200元(102 年6 月至同年12月);固定支領「油料費」7,720 元(98年5 月至99年12月)、7,120 元(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6,620 元(101 年1 月至3 月)、10,000元(101 年4 月至同年5 月)、12,000元(101 年6 月至同年8 月)、20,000元(101 年9 月至同年12月)、10,000元(102 年1 月至同年11月)、6,567 元(102 年12月)。此外,從100 年12月起,另固定支領「加給」5,000 元(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16,220元(101 年4 月至102 年5 月)、15,800元(102 年6 月至同年12月);且在多數月份,經常性支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獎金」。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傅一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面試跟我談薪資時,說底薪是2 萬5 千元,嗣調高到3 萬元,比先前多一筆5 千元加給,嗣又有調高到4 萬5 千元、4 萬7 千元、5 萬5 千元,後來因當時跑新的產品,底薪被降1 萬元為4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翊達公司VDW 獎金計算表(見他字卷第92、93頁),確載有「底薪:17280 +油資7720=25000 」,此外尚有依業績金額酌定業績獎金之相關標準。據此,可見告訴人進入翊達公司任職,起初固定領取之底薪為2 萬5 千元(即「本薪」17,280元+「油料費」7,720 元);嗣於100 年12月起調高底薪為3 萬元(即「本薪」17,880元+「油料費」7,120 元+「加給」5,000 元);嗣於101 年4 月起調高底薪為4 萬5 千元(即「本薪」18,780元+「油料費」10,000元+「加給」16,220元);嗣於101 年6 月起調高底薪為4 萬7 千元(即「本薪」18,780元+「油料費」12 ,000 元+「加給」16,220元);嗣於101 年9 月起調高底薪為5 萬5 千元(即「本薪」18,780元+「油料費」20,000元+「加給」 16,220元);嗣於102 年1 月起調降底薪為4 萬5 千元(即「本薪」18,780元+「油料費」10,000元+「加給」16,220元),並均再依實際業績金額計算支領業績獎金等情,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告訴人每月保障薪資即是基本工資,至於油料費乃是實報實銷性質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要難採信。故知,上開明細表所列「本薪」、「油料費」及「加給」各項,其名義雖有不同,然同屬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固定薪資無誤,連同告訴人憑恃自己工作成果,依翊達公司所定標準計算核發之業績獎金(即「獎金」項下),均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上揭法令規定,均應列入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據以向勞保局申報其投保薪資。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業務主管,且以申報告訴人之勞工保險等事務為其附隨業務,對於告訴人薪資內容,衡情絕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不思依法申報,反而巧立各種支付名義,將政府發布之基本工資定為「本薪」金額,再從中調整「油料費」及「加給」項下金額,以維持上述告訴人之底薪數額,此觀上開明細表內容不難窺知;又僅就「本薪」部分採用薪資轉帳,其餘諸如「油料費」、「加給」、「獎金」等經常性給與均另以現金支付告訴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傅一展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對帳單(見他字卷第146 至156 頁)在卷可按,顯然刻意而為,足認被告自始係出於降低翊達公司每月應負擔費用支出之目的,始採用上述「以多報少」之方式向勞保局為申報,其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翊達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昭然若揭。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企業系畢業,洵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不能空言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縱曾於偵查中提及知悉翊達公司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亦非當然意謂此舉自始已獲告訴人之同意。何況,告訴人是否同意,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無涉。 2、依上揭翊達公司VDW 獎金計算表(見他字卷第92、93頁)所載,明白揭示業務人員之底薪為2 萬5 千元;又上開明細表所列「油料費」,為告訴人每月可領固定薪資之一部分,至於業績獎金部分,則為告訴人憑恃自己工作成果,依翊達公司所定標準計算核發,均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亦見前述。辯護人所稱被告主觀認知基本工資方係告訴人勞務之對價,而油料費補貼、業績獎金等,或屬於恩惠性之給與,或具有高度不可確定性,非屬薪資云云,難認有據。 3、就本件個案具體情形,上開明細表所列「本薪」、「油料費」及「加給」各項,同屬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固定薪資無誤,連同告訴人憑恃自己工作成果,依翊達公司所定標準計算核發之業績獎金(即「獎金」項下),均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上揭法令規定,均應列入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據以向勞保局申報其投保薪資等情,至為明確,洵無疑義可言,辯護人所謂法院實務上對於工資範疇迭有不同見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論據。至於其他業界或翊達公司先前如何申報勞工保險,充其量為是否有其他犯行尚未據檢察官發覺進行偵查而已;又內部未設立專業法務部分之公司行號者,所在多有,顯不能憑以推論執行業務人員對於相關法令規定一概不知,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妍希,在上址翊達公司營業處所,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並於98年4 月23日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已如前述。此後,亦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17,280元;嗣勞保局分別於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因而短計告訴人自98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投保薪資合計1,325,860 元,據以核算翊達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翊達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合計68,936元及就業保險費合計9,279 元,合計減少支出78,215元之不法利益(每月短計投保薪資、短納費用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7 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傅一展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乙節,亦屬明確。此外,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20日保納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裁處書等資料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第8 至47頁)、104 年7 月16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裁處書等資料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第35至61頁)、104 年9 月30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罰鍰金額計算表等資料影本(同上卷第71至75頁)附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五、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 份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妍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佳,惟其畢業於大學國際企業系,受過商學方面之高等教育,身為翊達公司之董事,且擔任業務經理,受該公司負責人即其父陳松村之授權,處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務,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翊達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等,竟以上述手法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使翊達公司獲有不法利益,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明顯悔意,兼衡其使翊達公司獲致不法利益之金額非鉅,且事後亦已遭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因告訴人不予接受,表明希望求償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致雙方就本案衍生民事糾紛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