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佩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佩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佩辳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北門車業有限公司,並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533-MZC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7,000元,由紀佩辳自103年4月25日起分15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467元,在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紀佩辳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處分。詎紀佩辳於103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7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竟因需錢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於同年3月20 日將該機車典當或質押借款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銘當舖」。 二、嗣因紀佩辳於典當期間屆滿後未向金銘當舖還款贖回該機車而於同年6 月26日流當,致該機車於同年6 月27日由當舖過戶予他人。且因紀佩辳未依約向遠信公司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催討後復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蕭弘林所製作之客戶查訪記錄表一份,雖均屬被告紀佩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並以該機車向「金銘當舖」典當借款35,000元,惟因無法還款致流當後由當舖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遠信公司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先辯稱該機車係伊代弟弟紀硯文購買,之後交予紀硯文使用,不知紀硯文拿去變賣等語;後又改稱:該機車確為伊所購買使用,但伊不知有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之規定,伊係因為經濟困難所以拿去當舖質押借錢,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還款,也無力一次付清與告訴人遠信公司和解,但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至上開北門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價金為67,000元,由被告自103 年4 月25日起,分15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4,467 元,在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處分。詎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竟於同年3 月20日將該機車質押或典當於上開「金銘當舖」借款35,000元,且應給付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分期款項迄今分文未繳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為於偵查中、證人蕭弘林、王聖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存證信函、客戶查訪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1 月20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533-MZC 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其所親自簽訂(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是對該約定書第四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89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自應有所知悉。且依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提客戶查訪記錄表所載,該公司訪查人員蕭弘林於103 年6 月26日遇見被告時,被告表示機車為其男友在用,不願給男友電話,亦不願交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證人蕭弘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案子好像是在1 年多前,我記得我是先去被告上班的公司,因為申請書上有寫她工作的地方,她說車子是她男朋友在用,她叫我看要不要去南雅南路那裡找她男友處理,現場我就直接回電給公司的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直接跟被告談。」、「(審判長問:當時你找到被告時,有無問她機車在哪裡?)我記得她有說如果要找車子,要找她男友,車子在南雅南路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按若被告果不知有上開條款約定,認為自己已有所有權,可以任意處分該機車,則於證人蕭弘林訪查時,大可直接表示機車已經質押於當舖,何須推托至其男友即證人王聖富處,還謊稱車子仍在南雅南路?是由此情可知,被告對於其分期付款等相關費用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乙節,應知之甚明,從而其辯稱不知有此規定云云,即難令人採信。 (三)再者,被告坦承遲至同年6 月22日止,並未繳納任何款項給上開當舖(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頂多籌到該三個月借款期間之利息而已(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以致流當,參以其自同年4 月間起應給予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分期款項亦分文未繳,足見被告當時財力十分困窘,於將該機車質押借款時,並無法確定自己有資力可於借款期限內將該機車贖回。在此情形下,被告明知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猶為取得金錢,而擅自將該機車典當或質押於上開當舖借錢,顯然被告當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另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收到告訴人之繳款通知或存證信函云云,然被告於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應已知自同年月4 月25日開始繳款(參見該申請書背面第2 條規定),若被告果有意繳納貸款,縱使未收到繳款單或通知書,大可至購車之北門車業有限公司詢問,或直接與告訴人遠信公司聯絡,至少在證人蕭弘林於同年6 月間訪查時,亦可向證人蕭弘林詢問此事,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只要求證人蕭弘林去找其男友王聖富,未提及不知繳款方式等語,實難認其有繳款意願甚明。況被告直到同年6 月底也只能籌到向當舖借款35,000元之3 個月利息(被告稱每月利息7%,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難認被告當時有資力繳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是事後推托之詞,並無礙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偽造文書經宣告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侵占之標的物為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被害人之損失就本金部分即為 67,000元,損失不輕,兼衡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周宛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