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商場內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之長庚生物科技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1 盒,得手後,將包裝紙盒內之罐裝膠囊倒進備妥之透明塑膠袋中藏放於左側褲袋內,隨後將包裝外盒及空罐棄置在賣場蘋果特賣區旁之未加蓋垃圾桶內,並翻動垃圾桶內之垃圾以掩蓋其丟棄之物。惟陳國忠刻意翻動垃圾桶內垃圾之動作,適為執行賣場肅竊之遠百公司員工林永松目擊而察覺有異,待陳國忠離開該處後,林永松旋即上前翻動上開垃圾桶,從垃圾桶取出長庚生物科技冬蟲夏草菌絲體之外包紙盒及空罐,經通報後,由遠百公司保全人員將陳國忠攔下查驗,陳國忠趁機將其左褲袋內之長庚生物科技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棄置在旁,經林永松確認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林永松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忠對於伊於104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遠百公司量販商場內購物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有購買1 千多元的商品並結帳,伊被保全人員攔下後亦有配合檢查,當時伊左邊褲袋內之手機震動,伊始將手機拿出來看,伊並無丟棄任何物品,也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遠百公司員工林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10月18日我在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板新店擔任商場安全課課長,當日發現被告在賣場有竊盜行為後,是由我報警處理;當日上午我在生鮮區域執行安全肅竊,我就看到被告在我們蘋果特賣區旁的無蓋垃圾桶丟棄一個東西,並目睹被告翻動垃圾桶,用垃圾桶裡面的垃圾將所丟棄的東西蓋住,正常的顧客是丟了東西就離開了,所以被告上開動作我認為有點反常;等被告離開垃圾桶後,我就立即上前翻動上開垃圾桶,發現到一個長庚生物科技的空紙盒及空的白色塑膠空瓶,我當時有撿起這二樣東西,之後馬上就跟著被告背後走,而被告當時是往收營線準備要結帳;跟隨被告過程中,我有注意到被告有翻動他穿著的西裝褲的左側,我目視被告褲子左側口袋有隆起;過程中我已經通報賣場的安全人員及保安人員,所以賣場人員已經提高警戒在注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又證人林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在104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被告丟棄垃圾、其撿拾垃圾桶內物品、跟隨被告至收銀台等過程,亦是證述如上(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37頁)。而互核證人林永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而無扞格之處,且證人林永松另證述:被告丟棄垃圾時,我與被告距離約有法庭證人席至檢察官席之直線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證人林永松與被告距離並未過遠,且均持續於被告後方監視被告行動,則證人林永松對於被告之舉止即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況證人林永松先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林永松上開證述即堪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將長庚生物科技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之外包裝紙盒及白色塑膠空罐丟棄於賣場蘋果特賣區旁之無蓋垃圾桶內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又證人林永松證述:等被告結完帳後走出賣場出口防盜門,我們是用技巧的人工方式讓防盜門響起,保全人員就將被告攔下,我們就按照正常流程請被告出示發票,並請被告提出結帳商品;保全人員在核對、查驗發票時,我站在被告後方,此時我有看到被告乘機將左邊口袋的物品丟棄在出口垃圾桶的後方,該物品就卡在垃圾桶與牆壁中間,我看到之後就上前將被告拉住,並將該包物品撿起來,該包物品即本件偵卷第15頁照片所示之膠囊1 袋,後來有請賣場營業部人員確認,該包物品內之膠囊就是我撿起之長庚生物科技的空紙盒及空的白色塑膠空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又經遠百公司提供該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擷取當中畫面並翻拍為照片後,可見被告於管制門外為兩名穿著制服之保全人員請回管制門內,並於管制門旁之垃圾桶旁核對商品,此際有另名穿著便服人員站立於被告後方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另證人林永松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翻拍照片中身穿白色襯衫之人即為被告,當時保全人員已將被告攔下,另張照片站立在被告身後的人就是我,被告當時已經將袋子丟在後面,我上前攔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對於該時站立於其身後之人即為在庭之證人林永松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益徵證人林永松上開證述被告為保全人員攔下後,其見被告丟棄物品,隨即上前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所丟棄之物品撿起,且所撿起之物品即偵卷第15頁所附照片中所示之膠囊1 袋等語與事實確屬相符,而可採信。再者,證人林永松於該日撿拾塑膠袋內膠囊確實為長庚生物科技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此有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8日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於遭遠百公司保全人員攔下查驗購物內容時,確實有將左褲袋內之塑膠袋1 包丟棄至垃圾桶後方,經證人林永松立即將之撿起後,確認該袋內物品即為長庚生物科技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而原屬證人林永松先前於生鮮區撿拾之長庚生物科技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外包紙盒及空罐內之內容物之事實,即堪屬實。 ㈢綜上,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係於賣場內蘋果特賣區,將長庚生物科技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之外包裝紙盒及白色空罐丟棄於該處垃圾桶內,復於管制門旁遭保全人員攔下查驗商品時,將放置於左褲袋之膠囊1 包棄置垃圾桶後方,而該包膠囊核與上開長庚生物科技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之外包裝紙盒及白色空罐相符,應認原屬同一商品無訛。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4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竟貪圖小利,而於賣場內竊取他人物品,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另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不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