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麗雅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愛地球環保實業社飼養灰白色中型混血犬1 隻(下稱本案中型犬)。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0 時18分許,明知應注意拴緊及管束所飼養犬隻,不可疏縱令犬隻任意在道路上行走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未將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繫上鍊條,放任上開犬隻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在上開任職處所附近自由活動任意奔跑,上開犬隻突自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分隔島橫越,適有同疏未於彎道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佾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右轉道路欲往大義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見本案中型犬竄出而煞車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致李佾錫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頭部挫傷、雙側膝蓋、右腳大腳趾擦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佾錫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其論據,而告訴人則提出其拍攝之事故現場附近照片12張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曾餵食,並為本案中型犬配戴脖圈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是偶然遇到本案中型犬時才拿東西給牠吃,像這樣在我們公司附近且我有餵食的流浪狗,有很多隻;至於會為牠配戴脖圈,是有次遇到時突然想到公司有閒置不用的,才幫牠配戴,目的是希望降低牠被抓去安樂死的機會,並沒有要收養牠或把牠當作自己的狗之意等語。 四、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刑法第14條、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佾錫確有於102 年11月13日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右轉道路欲往大義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疏未於彎道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中型犬亦突然自左側路旁衝出,致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頭部挫傷、雙側膝蓋、右腳大腳趾擦傷、眩暈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現場附近照片12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本案過失傷害罪責,自以其「對本案中型犬負有注意義務」,即為「該犬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為前提。 ㈠查證人即被告雇主黃柏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中型犬,牠不是我們公司養的,是在公司附近工寮、田地的流浪狗,我看到牠時沒有人在牠身邊;又被告是負責在辦公室登打文件,且辦公室固定需要有人在,所以上班時間被告不會到公司後面空地餵食或照顧流浪狗,而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帶狗來過公司,或在公司餵食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胞妹蕭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姊姊雖有餵食流浪狗的習慣,但都是遇到才臨時起意至便利超商買狗罐頭給牠們吃,且餵完就走了。我跟被告有共同飼養2 隻狗,其中1 隻就是去流浪所收養的,但我們養的狗都有植入晶片,除此之外,被告不曾帶其他狗回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顏銘誼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告到場之後一直說本案中型犬是流浪狗,並說只有在碰到牠時才會餵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寵物登記資料2 張、照片3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對本案中型犬僅偶遇方才餵食,復未有將之置於自己管領控制下,例如帶回公司、住處之行為,實難認已符合前開所謂「飼主」之定義。 ㈡雖黃柏園證稱:經我辨認照片上本案中型犬所戴脖圈記載之電話號碼,確實是我們公司的號碼,但我不清楚有沒有看過這個脖圈,因為我沒有管這麼細,也沒有特別指示製作脖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而無以作為被告辯稱「該脖圈是隨手拿取公司閒置不用的」之佐證;惟證人黃柏園亦稱:我無法確認本案中型犬上脖圈是何人製作的;又我公司是否有製作脖圈之事我不清楚,且公司的狗都是我姊姊負責餵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依黃柏園所證,亦無從排除該脖圈確實係公司所有,由公司其他人員製作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所辯係屬虛枉。況為寵物配戴脖圈雖有表示該寵物係有主物之意,然尚無法反推謂全部有配戴脖圈之動物均為現有飼主者,此由流浪動物中亦有配戴有脖圈者可知;換言之,犬隻是否為有飼主者,仍應視是否植有晶片,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之,而無法僅以配戴有脖圈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被告雖自承有為本案中型犬配戴脖圈之行為,然其所辯:我會為本案中型犬配戴脖圈,是有次剛好遇到牠,覺得牠流浪就已經夠可憐了,如果又被抓去安樂死就更可憐,且突然想起公司有一個閒置的脖圈,就想幫牠戴,讓清潔隊看到時,會懷疑是否是有人飼養的,而比較不會抓牠,所以就回公司去拿,出來時牠剛好還在,我就幫牠戴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實無從逕認被告此舉即有成為本案中型犬飼主之意;復參酌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控制力,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僅因為本案中型犬配戴脖圈,即成為其法律上之飼主,而對其行為負有注意義務。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中型犬法律上之飼主,無從控制該犬所為等語,係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逕以被告有餵食本案中型犬及為其配戴脖圈之行為,逕認即屬該犬法律上之飼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中型犬之所有人,或對之有實際管領控制力之人,自難以本案注意義務相繩,進而以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構成本案過失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