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25、14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桂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桂林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任職於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翊鼎公司),擔任外勤人員,負責工程業務之開發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7 月30日某時許,前往鴻大鋼架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鴻大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總額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工程款支票5 張,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提示日期,持向銀行提示兌現後,竟未將款項交回翊鼎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挪用而侵占入己。 ㈡於102 年3 月4 日某時許,前往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泉和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總額共3 萬9000元之工程款支票2 張,並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期,持向銀行提示兌現後,竟未將款項交回翊鼎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翊鼎公司遲未收受鴻大公司、泉和公司本應給付之工程款項,而向鴻大公司、泉和公司催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翊鼎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桂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翊鼎公司負責人林莉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62頁至第63頁、103 年度偵字第1479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6 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6 月17日中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被告薪資費用支出證明單、薪資明細各2 張及業績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定期間內,密切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侵占入己,顯然分別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侵害告訴人翊鼎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相距將近4 個月,應不具有緊密關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翊鼎公司,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且其前因侵占告訴人翊鼎公司之工程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再次侵占告訴人翊鼎公司之財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準據。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支票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辯稱:伊有將該支票提示兌領之15萬元返還翊鼎公司等語,參以證人林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將該筆15萬元返還公司,所以該支票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此部分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將該筆15萬元款項返回告訴人翊鼎公司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 │ 提示日期 │ ├──┼─────┼───────┼───┼───────┤ │ 1 │LKA0000000│101 年8 月20日│15萬元│101 年8 月20日│ ├──┼─────┼───────┼───┼───────┤ │ 2 │LKA0000000│101 年9 月17日│10萬元│101 年9 月17日│ ├──┼─────┼───────┼───┼───────┤ │ 3 │LKA0000000│101 年10月23日│5 萬元│101 年10月23日│ ├──┼─────┼───────┼───┼───────┤ │ 4 │LKA0000000│101 年11月12日│5 萬元│101 年11月12日│ ├──┼─────┼───────┼───┼───────┤ │ 5 │LKA0000000│101 年11月23日│15萬元│101年11月23日 │ ├──┼─────┼───────┼───┼───────┤ │ 6 │LKA0000000│101 年12月13日│11萬元│101年12月13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 │ 提示日期 │ ├──┼─────┼───────┼─────┼───────┤ │ 1 │ED0000000 │102 年3 月4 日│2 萬5000元│102 年3 月6 日│ ├──┼─────┼───────┼─────┼───────┤ │ 2 │ED0000000 │同上 │1 萬4000元│102 年3 月7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