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56 號、第28125 號、第28306 號、第29681 號、第30265 號、第3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03 年4 月初,向陳泓銘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2 號套房後,雙方因租賃事宜屢有爭執,詎黃建華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其於103 年9 月7 日19時37分許前後(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為103 年9 月6 日1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在其上開承租套房之樓層,因認同居住於該樓層6 號房之外勞阮重盆及其他外勞聲音過大,心生不滿,見阮重盆與其他外勞欲離開套房,竟基於強制犯意,持其工作用之抹刀(未扣案),對阮重盆大聲咆哮(因阮重盆不懂中文,故無法得知黃建華咆哮之內容),並徒手抓住阮重盆之領口,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阮重盆行使自由離去承租套房之權利。嗣同居住於該樓層5 號房之王素滿見狀,遂通知陳泓銘上樓處理,陳泓銘聞訊不久後隨即上樓制止黃建華,黃建華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泓銘恫稱:「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等詞,並持工作用之抹刀,作勢威嚇陳泓銘,以此方式恐嚇陳泓銘,使陳泓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㈡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22時5 分許,將陳泓銘種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之盆栽花苗拔除而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銘。 ㈢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6 時2 分許,將陳泓銘種植於上址前之花樹2 顆拔除而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銘。 ㈣其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 日15時15分許,趁上址2 樓5 號房住戶王素滿不在之際,無故侵入王素滿該址住處,而持水泥砂倒入王素滿屋內之馬桶及排水孔(涉嫌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後不久許,明知將水泥砂倒入排水孔內,將引起排水孔堵塞而損壞之可能,卻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水泥砂倒入該樓層後陽台洗衣機所用之排水孔,使排水孔因阻塞不通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銘。 ㈤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16時15分許,持不明物體,打破上址2 樓6 號房窗戶之玻璃,致該窗戶玻璃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銘。 二、案經陳泓銘、阮重盆、王素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202-1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建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阮重盆是與其承租套房同層之房客,伊只知道有一群外勞常常吵鬧喝酒,影響其睡眠,伊有睡眠障礙,被吵就難以控制情緒,伊朋友教他報警後如果有人要離開可能就是非法外勞,所以伊當天報警後,看到阮重盆等外勞從伊房門口要離開時,伊就把阮重盆往後推,要他們等警察來再離開,但他說不懂,伊見對方有5 個人,所以伊手上拿著伊工作用的抹刀,是要拿好看的,該抹刀是塑膠材質,應該不會讓人覺得害怕;後來陳泓銘上來後,陳泓銘用手搭伊的肩叫伊不要這樣,伊就甩開他的手進房門,伊並沒有對他說「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之恫嚇言詞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重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中秋節連假期間,有4 個朋友來伊住的地方玩,伊住6 號房,伊們準備要出去買些食物,途中經過被告房門口時,被告就站在他的2 號房門口外把伊們攔下來不給伊們走,還抓住伊的衣領對伊大聲說話,拉住伊的手臂推伊不讓伊離開,但是伊聽不懂他講什麼,伊會講的國語也不多,才回應被告說不要打、要打電話給房東等,當時只覺得被告很兇,伊很害怕,後來房東來後,伊們才離開。被告拉住伊的衣領不讓伊離去這件事情只發生過一次。在此之前,被告曾經在洗衣間跟伊講話,但是伊聽不懂。伊記得有警察來盤查證件這件事,但是在這件事之前或之後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6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3 年中秋節前後,伊在伊所住的5 號房內聽到被告和阮重盆在外面吵得很大聲,被告的聲音比較大聲,他有罵三字經,並講說不要讓他們出去要叫警察來,後來幾分鐘後警察就來盤查證件,盤查完就回去,之後伊才打電話給房東即陳泓銘,陳泓銘才上來,伊聽到陳泓銘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就大聲說外勞怎樣怎樣,幾點了晚上還吵他,並聽到被告很衝地對陳泓銘說「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等話語,後來伊去洗澡就沒有注意後續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接到王素滿的電話說有人吵架,說臺灣人要打隔壁的人,叫伊趕快上來,伊才上去套房樓層看,伊上去就看到被告很兇,被告警告阮重盆以後不要再讓被告聽到聲音,並拿抹刀作勢要打阮重盆,伊跟被告講說大家同樣住這裡有事好好講,不要動不動就動手,被告正在發怒,就反過來持刀作勢要打伊,並用三字經罵伊,叫伊閉嘴,再多說就要打伊,伊覺得很害怕伊若再講下去的話被告會拿刀殺過來,伊當時沒有報警,本來想當天事情處理完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反面)。經勾稽前揭證人證詞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當日確有持抹刀對阮重盆咆哮,要阻止阮重盆離開,陳泓銘嗣後上來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第206 頁)。另被告有於103 年9 月7 日19時37分許報警表示有4 、5 名外勞聚集,疑有逃逸外勞情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3 頁),足見被告係於103 年9 月7 日19時37分許前後,有與證人阮重盆於承租套房走廊上發生爭執,手持抹刀並另以手拉住阮重盆衣領阻止阮重盆離去,妨害阮重盆自由離去承租套房之權利,另於證人陳泓銘趕赴制止時,其亦持刀向陳泓銘持恫稱:「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等情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阮重盆、王素滿為證人陳泓銘之房客,在被告搬離原承租套房後,證人陳泓銘有地利之便得與證人阮重盆、王素滿勾串證詞,且證人王素滿亦曾向伊表示過擔心押金會向前房客一樣遭陳泓銘扣押,故證人阮重盆、王素滿所為證詞實有偏頗陳泓銘之虞,而證人陳泓銘所言更是自編自導自演云云。惟查,證人阮重盆、王素滿、陳泓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以擔保所言為真,渠等亦與被告間為一般房客間及房東與房客間之關係,實無干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自得憑採。次查,證人阮重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於中秋節連假之際,有遭被告抓住衣領並阻止其離去乙節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06 號卷【下稱偵字第2830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是其前後證述主要梗概核屬一致,雖證人阮重盆歷次敘述關於該案發生之具體日期時間以及被告當時手中有無拿工具等節,前後略有出入,然其非本國籍人士,對於我國假日對應日期自非熟悉,且人之記憶能力有限,隨時日經過,針對事發細節有記憶淡薄或誤記之情形,在所難免,況案發時證人目光專注對象、所承受之心理壓力,亦會影響其記憶範圍,是尚難以證人阮重盆證詞有前揭出入之處,即遽認其證詞全不可採。又證人陳泓銘若有與證人阮重盆、王素滿有所勾串,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尤其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更應口徑一致,然關於案發時被告手中有無持有抹刀乙事,證人阮重盆、王素滿均當庭證稱未注意到此事(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99 頁反面),證人阮重盆更證稱亦未注意到被告是否有用拳頭作勢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證人王素滿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抓住阮重盆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僅有證人陳泓銘證稱有見到被告手中持抹刀威嚇阮重盆(見本院卷第115 頁),與被告前揭自承相符,業如前述,是渠等證詞並無明顯同一而均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渠等顯未有何勾串證詞之情形,應僅係就渠等印象所及各自陳述,被告僅以渠等居住地點相近,復有連繫管道及前房客押金被扣事件,遽認渠等有勾串證詞之虞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雖以證人陳泓銘證稱案發當日未報警,警察未到場等語推認證人陳泓銘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王素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先聽到被告與阮重盆爭吵,警察到場盤查證件後,伊才打電話叫陳泓銘上來處理,陳泓銘之後才與被告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證人王素滿講的事件發生流程應該是對的,陳泓銘是在警察來後才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6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泓銘於員警盤查身分之際確實不在現場,證人陳泓銘證稱當日未報警,警察未到場等語無非係就其實際印象而為回答,被告辯稱證人陳泓銘所言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⑶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拿抹刀,是塑膠材質,因為對方有5 個人,是要拿好看的,應該不會讓人感到害怕云云。惟由被告上揭辯解,顯見被告亦自認其持持有抹刀具有壯嚇其自身聲勢作用,足以讓其他在場之人認為被告係有備而來而對他人施加心理壓力甚明。且觀本案情節,於阮重盆與其友人於中秋連假正要連袂離開承租套房出門之際,卻突遭被告擋住去路,已屬莫名,被告復以手拉住阮重盆衣領阻止阮重盆離去,對阮重盆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並另持抹刀對其相向,對阮重盆而言,無不隱含以手中工具將對其有所不利之舉,是被告上述所為自已該當強暴、脅迫行為,並致阮重盆心生畏懼無訛。另當陳泓銘上樓制止被告時,被告轉向陳泓銘並持刀恫稱:「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等語,該話語明顯含有對陳泓銘身體、生命惡害之告知,再參以持抹刀向對,聞者自當心生畏懼。縱該抹刀確屬塑膠材質,亦屬實際之有形物體,與徒手相較,持之傷人當更具威脅性,證人陳泓銘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應屬實在。被告雖復辯稱:若阮重盆、陳泓銘有因此心生畏懼,應會趕緊搬家,或係於當日提告,警察到場時即可以現行犯逮捕伊云云,惟個人面對恐懼之反應不一,或係哭泣不知所措、或係立即向外求援,或係選擇置身事外、逃避現實等等,此端諸個人個性及事發時之時空背景環境,而有不同反應,是以證人阮重盆、陳泓銘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報警求援,甚或於事後搬家,原因不一而足,無從逕認渠等2 人即未因被告上列強暴、脅迫及恐嚇舉止而未心生畏懼,被告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⑷又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本案被告雖辯稱伊不清楚阮重盆是否為房客,只知道他們一群人常喝酒喧嘩,伊係因為懷疑他們為逃逸外勞,伊報警等警察來,要他們等警察盤查完確定沒有問題再走云云。然查,被告雖辯稱不清楚阮重盆為與其同層樓之承租套房房客,然此與證人阮重盆前揭證稱: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曾在洗衣間跟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有所不符,且被告既自述知與其住同樓層之其他套房房客都為越南人(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主張越南人長期喧嘩吵鬧,可見其亦對鄰近套房房客身分有所了解,自應知悉阮重盆亦為同層樓之套房房客,是其雖懷疑阮重盆與其友人為逃逸外勞,亦大可於報警後交由員警進行身分查證,無須涉入阻止阮重盆等人離去,縱阮重盆等人欲離開套房,然阮重盆等人既常出沒於該承租套房,被告亦可於嗣後確認阮重盆等人均在承租套房時再行通知員警到場,實無阻止阮重盆等人離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再單純之逃逸外勞並非屬違反刑事法律之現行犯或通緝犯,被告依法並無直接逮捕或拘束其等人身自由之權限,且被告亦知要報警處理,更徵被告亦知逃逸外勞之追緝應交由員警等有權限之公務員處理,而非其可自行以強制力為之,然其無視於此,執意強留阮重盆留滯於承租套房內,並以持抹刀及拉扯衣領等脅迫、強暴方式為之妨害其自由進出該承租套房之權利,其所採取之強制手段顯非必要,亦與其致力通報逃逸外勞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亦不當拘束阮重盆得自由進出套房之自由,而具可非難性,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⑸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病病症,如遭吵鬧而睡眠品質下降,情緒即難以控制,固據其提出藥局藥袋4 紙為證云云,惟縱被告罹有上開病症為真,觀其歷次陳述,其顯然知悉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即在制止告訴人阮重盆離去,其所為皆係出於己意而為之,並無何意識恍惚之情,且於案發當天猶知報警處理,犯後亦能為自己行為為諸多辯駁,意識清晰,並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狀,核與刑法第19條第1 條、第2 條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係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另其對鄰居聲響或承租環境不滿,本可依行政違規舉發或循司法途徑處理,是其先前與告訴人阮重盆、陳泓銘等之紛爭,導致其情緒不佳難以控制乙節,尚非可作為其合理化自己非法犯行之辯解,併此敘明。 ⒉綜上,被告本節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泓銘種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之盆栽花苗、花樹拔除而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卷【下稱偵字第2968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6頁至第27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65 號卷【下稱偵字第30265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第206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2968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2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第25656 號及第30265 號勘驗筆錄各1 份可憑(見偵字第29681 號偵卷第12頁、第46頁、偵字第30265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此部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業已坦承有於103 年10月1 日15時15分許,趁上址2 樓5 號房住戶王素滿不在之際,無故侵入王素滿該址住處乙節(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033 號卷【下稱偵字第3103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1033 號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擷圖及說明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033 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48頁、本院卷第202 頁之1 、第223 頁至第232 頁)。另被告供稱其進入王素滿屋內原因,係因欲測試陳泓銘是否有裝設監視器云云,然此並非可作為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又被告雖提出和解書1 份欲證明其已與王素滿達成和解,王素滿願意撤回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經證人王素滿於本院到庭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有跟伊道歉,並拿一張伊看不懂的文件給伊,要伊簽名給他,叫伊不要告他,還說有恩報恩有仇報仇,伊聽到覺得很害怕,所以就簽給他,伊擔心被告找伊麻煩,伊其實並沒有要和被告和解的意思,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想和解,要先賠償陳泓銘損失,伊簽名當下並沒有要撤回告訴的意思,伊是要看被告如何處理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1 頁至同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足見王素滿其實不解被告所書立和解書之真意,僅係因被告說有恩報恩有仇報仇,擔憂遭被告找麻煩,方於其不解真意之文件上簽名,實際上其當時亦未決定是否與被告和解,是以王素滿既無和解之真意,其雖在被告書寫的和解書上簽名,尚難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該被告與王素滿間之和解契約業已生效,況據該和解書之內容僅寫「... 乙方(指王素滿)同意原諒甲(指被告)乙,並不予追究... 」,其中不予追究是指諒解被告犯行或係指撤回告訴,亦有疑義,尚難逕認王素滿有以該和解書欲撤回對被告無故侵入犯行之告訴,是被告執前詞為辯,亦難憑採。此節犯罪事實業經調查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另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於無故侵入王素滿住處後之不久許,持水泥砂倒入該樓層後陽台洗衣機所用之排水孔,使排水孔因阻塞不通而損壞該排水孔之事實,辯稱:伊根本沒做過這件事,伊只有倒水泥在王素滿房間之馬桶及排水管,且水泥是粉末,倒下去不會不通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離開王素滿房間後,隨即又返回王素滿房門外,拿取其原放置在該房間門口之塑膠袋往走廊方向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其後再出現於畫面時已未著上衣,疑似在清理地板上之東西,亦未見其原本持有之塑膠袋物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擷圖及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 頁、第223 頁至第232 頁),並與檢察官勘驗結果一致(見偵字第31033 號卷第48頁),被告對此雖供稱其係將剩下一半的水泥拿到6 號房間對面的廁所把剩下的水泥沖洗掉,順便洗衣服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卻供稱其係把水泥砂袋提到後方沖走,用水將水泥砂稀釋沖掉,其本來是要用來毀損其他人的房子等語(見偵字第31033 號卷第3 頁),是其於初次警詢而較無防備之際,既已明確供承係其將水泥砂倒入承租套房後方處,並參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承租套房後陽台洗衣機放置處之排水孔及附近地板周遭,仍留有明顯之泥砂殘漬等情(見偵字第31033 號卷第22頁下方照片、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56 卷【下稱偵字第25656 號卷】第70頁),堪認被告於離開王素滿房間後,乃將賸餘水泥砂沖入後陽台洗衣機旁的排水孔明確,被告辯稱非其所為,是使用不會導致不通的水泥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另辯解僅係欲沖洗剩下水泥砂,而無毀損犯意云云,然其自述從事水泥工(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對於水泥砂中水泥成分含有遇水凝結之性質,應當知之甚詳,另觀前開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留有之泥沙殘漬數量,足見被告倒入該處排水孔之水泥砂數量非微,其對該處排水孔將因此有堵塞乙節,自當有所認識,然其仍執意為之,至少足以確認其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該處排水孔因此堵塞而喪失排水功能,需經拆除重接等節,亦有友慶工程行工程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033 號卷第47頁),是該處排水孔業因被告上開所為而損壞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銘。綜上,被告此節犯行,有上開事證可為憑佐,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玻璃犯行,辯稱破壞該玻璃窗之人士不是伊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於103 年10月2 日16時15分許,被告自其房門走出,持一白色袋子往套房走廊內部前進,至6 號房間玻璃前,即持手中白色袋內之不明物品朝窗戶方位揮舞,再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擷圖及說明1 份可稽(見本卷院第202-1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並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大致相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656 號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偵字第25656 號卷第63頁),且有證人陳泓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繪之現場圖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對此雖辯解,伊不確定當時自伊房間走出來的人是不是自己,因為伊房間鑰匙不是只有自己有,伊房間又被偷過,有人可以利用監視器系統知道伊在與不在的時間而任意進出伊房間云云,惟觀諸該監視器影像,自被告房門出入之男子身型與被告極為神似,未著上衣而僅著短褲之打扮,亦與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在承租套房走廊盡頭之畫面雷同(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8 頁),該名男子又能自被告房門步出,應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欲進入該樓層套房破壞,又何需刻意先進入被告房門再行步出,尋常竊賊又為何未於當日逕行拿走被告財物反於破壞別室套房後離去,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可採。另該玻璃於遭人敲擊後破損毀壞之事實,亦有照片2 張及修理收據1 紙可佐(見偵字第25656 號卷第68頁、第69頁),益徵該玻璃經被告持不明物體揮擊後已然損壞喪失原有功能明確。綜上,被告本節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處之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阮重盆本有自其承租套房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因被告持抹刀相脅並以手抓住阮重盆衣領等脅迫、強暴行為受妨害,並於告訴人陳泓銘其後上樓制止時,亦以手持抹刀及恫稱:「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等言詞,恐嚇陳泓銘致心生畏懼,惟被告以上開強制手段妨害阮重盆自由離去承租套房之時間非長,應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此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阮重盆自由離去承租套房之權利時,雖亦致阮重盆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行為,然此僅屬強制罪之犯罪手段,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此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各罪之關係: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強制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行為地點雖屬相同,然其強制告訴人阮重盆之犯行與恐嚇告訴人陳泓銘犯行之間之期間,已間隔員警到場查訪之情事,業如前述,其強制行為與恐嚇行為顯係各自獨立,復被告係見告訴人陳泓銘上樓前來始另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犯意亦屬各別,彼此間洵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㈣無故侵入告訴人王素滿住宅後不久許,即隨至承租套房樓層後陽台處損壞洗衣機旁附近之排水孔,然其前後侵害法益各異,兩者間並無必然伴隨發生之關連性,顯係各有侵害目標而出於不同之犯意。是經核被告上開犯行,其所犯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 罪)及侵入住宅罪間,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另犯本案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重盆、王素滿間原為鄰居關係,與告訴人陳泓銘原為房東與房客間之關係,理應和睦相處,竟不思理性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阮重盆之音量及與告訴人陳泓銘間之租約糾紛,即強制妨害告訴人阮重盆自由離去承租套房之權利,並恫嚇告訴人陳泓銘,且無故侵入告訴人王素滿住處,又分別毀壞告訴人陳泓銘之花苗、花樹及排水孔,影響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匪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學歷為國中畢業,原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然因受傷而須休養而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自述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態,各次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即抹刀1 把,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實仍為存在,為免執行上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17時25分許,見告訴人陳泓銘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澆花時,以「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言語加害告訴人陳泓銘生命、身體言語,恐嚇陳泓銘,使告訴人陳泓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泓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足使人心生畏怖,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受通知人之反應及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綜合予以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泓銘、廖麗娟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監視器拍攝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出門時,陳泓銘在澆花,他用眼角看伊就罵伊,伊因為有吃安眠藥習慣,不記得他罵什麼,只記得伊也有回嘴罵他三字經,但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㈠證人陳泓銘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走出1 樓外看見伊在澆花,便突然作勢要出拳打伊,並說:「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話語,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29681 號卷第6 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在澆花時,被告跑下來看到伊就衝過來作勢要打伊,廖麗娟看到就過來將伊拉進去,被告就站在門口叫囂說:幹你娘、給我注意一點、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同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家門前澆花,被告從樓上下來看到伊就衝過來對伊叫罵:「幹你娘垃圾房東,看門狗,你給我注意點」恐嚇伊,並說:「隨時要修理我,看到我一次就打我一次」,廖麗娟見狀就趕緊把伊拉進去,是被告先罵伊,廖麗娟聽到,趕快把伊拉進去,伊感覺很害怕,就趕快把門拉起來,被告罵完伊後,伊是有跟被告講「你好膽摸我看看」這句話,但伊是要表示伊跟被告無冤無仇,被告為何要找伊麻煩,伊是要跟被告表示被告不講理,才會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同頁反面、第120 頁至同頁反面);另在場見聞之人即證人廖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泓銘當時在公司樓下門口澆花,黃建華從2 樓下來看到陳泓銘,伊在辦公室內有看到就趕快下去,看見他們在爭吵,爭吵內容伊沒聽到,只聽到陳泓銘對被告說:你好膽摸我看看,伊就趕快將陳泓銘拉進來,伊關門的同時就聽到被告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等語(見偵字第29681 號卷第39頁)。是觀上開證人證詞,證人陳泓銘證稱係被告先叫罵、恫嚇陳泓銘,廖麗娟見狀後將陳泓銘拉進一樓門口內等情,與證人廖麗絹證稱係先聽聞兩人爭吵,陳泓銘對被告表示「你好膽摸我看看」後,廖麗娟先將陳泓銘拉入一樓門口內,於關門同時才聽見被告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等情,容有歧異。則究竟是被告先行對陳泓銘為起訴書所載之叫罵恐嚇言詞,或係陳泓銘先行向被告挑釁稱「你好膽摸我看看」,才引起被告回嗆如證人廖麗娟所聽聞之內容,已有疑義。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該監視器影像並無聲音,僅見陳泓銘門口澆花之際,被告自一旁樓梯大門出現,被告轉頭看向陳泓銘,陳泓銘亦抬頭看向被告,似有言語上之交談,被告隨即朝陳泓銘方向步步進逼,陳泓銘則漸向後退,兩人對峙並交談約10秒後,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方向消失,陳泓銘繼續澆水,惟不久後陳泓銘仍手舉起朝畫面右下方似向畫面外之人交談,並見廖麗玲出現於畫面後方之一樓門口內,走出門外將陳泓銘拉近一樓屋內,並欲將門關起,陳泓銘將門拉開試圖離開屋內,但未跨出,廖麗玲即再度將門關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擷取影像畫面及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 頁至同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22 頁),此節亦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所示相符(見偵字第29681 號卷第11頁),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見同偵卷第46頁),亦大致相同,惟本院勘驗畫面較為詳盡。則參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與陳泓銘爭執過程中,陳泓銘面對被告並無顯然之懼色,見被告逐步進逼時,其雖向後退,然揆諸常情,一般人遇見他人進逼時本能即會向後退以保持安全距離,是陳泓銘後退之舉,尚未能足徵係其因被告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怖之反應,況陳泓銘於後退至一定位置後仍駐足在一樓門口與被告對峙交談,期間並曾舉手指向被告,毫無示弱之反應,且在廖麗娟將陳泓銘拉入一樓大門內關上大門時,陳泓銘猶將大門拉開試圖欲衝出與被告理論,顯然陳泓銘在聽聞被告言詞後之反應,仍有勇氣衝出大門與被告爭執,洵無有何因被告言行而心生畏怖之表現,亦與證人陳泓銘證述其因此心生畏懼、不敢開門等情顯然不符,尚難認定陳泓銘有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況存在。況證人陳泓銘、廖麗娟均證述陳泓銘曾對被告稱「你好膽摸我看看」等語句,是縱被告確有以恫嚇言詞回應,則此部分亦可能係出於爭吵言詞之反擊,尚無確切證據足認所為言詞確係出於恐嚇他人安全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節,依據公訴人所提前述各項證據方法,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因其恐嚇言詞致告訴人陳泓銘心生畏怖之情,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強制│黃建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阮重盆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黃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 │恐嚇陳泓銘部分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黃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黃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侵入王素滿住處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黃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 │毀損排水孔部分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黃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