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吟前曾任職於羅丹玫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能工程行」,擔任清潔及粗工之工作,雙方因勞資糾紛而有嫌隙。陳亮吟竟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羅丹玫在「全能工程行」內時,以持水果刀在「全能工程行」前以切西瓜之方式恫嚇羅丹玫,經警方於10 3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 分許勸離後,復接續於103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全能工程行」前,對羅丹玫出言恫嚇稱:「你們要好好講,你們就是不要就對了,你們改天出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好好跟你們講。」(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丹玫,使羅丹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羅丹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丹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羅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羅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亮吟固不否認於103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曾至「全能工程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切西瓜是要給伯父吃的,伊只是要請他們處理工作的糾紛,羅丹玫沒有出來,伊只好對門說話,並不是對羅丹玫恐嚇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丹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在伊家公司為承攬關係,離職後保證金被公司扣下,103 年8 月3 日當天,被告持水果刀至伊家門口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切西瓜,伊報警後警察請被告離開,警察走後被告又到伊家門口恐嚇伊,伊住處門口有監視錄影畫面,有錄到被告言語恐嚇的內容,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7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參以本院勘驗「全能工程行」於案發當時之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錄影時間2014/08/03 16:10:00,被告在全能工程行外,該工程行門戶緊閉,被告朝門口大喊『你們要好好講,你們就是不要就對了,你們改天出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好好跟你們講。』(臺語)。」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7 號卷第110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於10 3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於羅丹玫在「全能工程行」內時,以持水果刀在「全能工程行」前切西瓜,復接續於103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全能工程行」前為上揭言論,以此方式恫嚇羅丹玫,至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以『我要跟你們談,不要等到你們家裡的人出事,才後悔沒跟我談』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丹玫」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恫嚇之言論實為「你們要好好講,你們就是不要就對了,你們改天出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好好跟你們講」(臺語),此部分係屬起訴書之誤載,應予以更正。 ㈢至被告雖表示其於「全能工程行」外為前揭言論,「全能工程行」內尚有羅丹玫之兄長等人,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顯示除羅丹玫外,羅丹玫之兄長等人確有心生畏懼之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當時去是要跟羅丹玫把事情講開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且羅丹玫亦稱其確有心生畏懼等情,故本件應認被告恐嚇之對象係羅丹玫,並使羅丹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至被告辯稱:伊係要切西瓜給伯父吃,才在「全能工程行」前切西瓜,且伊是對門說「你們要好好講,你們就是不要就對了,你們改天出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好好跟你們講」等語,不是對羅丹玫講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全能工程行」切西瓜是要用給自己吃的云云(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西瓜是要切給伯父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顯屬可疑。況被告如需自行食用水果或攜水果拜訪他人,僅需自行在家中為之即可,又何需專程持水果刀至「全能工程行」門前切西瓜,足見被告此舉應有恐嚇羅丹玫之意。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去的當天羅丹玫等人都在公司裡面,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羅丹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羅丹玫在「全能工程行」內,卻仍於「全能工程行」門前為前揭恐嚇言論,其足以知悉羅丹玫在內可聽聞此言論,使羅丹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應確有恐嚇之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恐嚇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雖有患有躁鬱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疾患,有身心障礙證明、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103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伊到「全能工程行」時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被告對於其切西瓜、為恐嚇言語之情形均為完整之答辯,顯見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意識清晰,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羅丹玫因勞資糾紛而有嫌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至「全能工程行」前持水果刀切西瓜,及對羅丹玫為上揭恐嚇言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