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自強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自強於民國84年8 月4 日至97年10月28日間、97年10月29日至102 年2 月27日間,先後任職於李玉鳳經營之華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司,址設同華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華統公司、九和公司赴各百貨公司賣場開設櫃位之業務(另按,李玉鳳自100 年間起又經營翊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琪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詎劉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96年10月24日,在上開公司向李玉鳳詐稱:宜蘭縣宜蘭市將要成立「蘭城新月廣場」,華統公司準備在「蘭城新月廣場」開設櫃位,除須開立以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華豐公司)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予環華豐公司作為擔保外,尚須支付該賣場公共裝潢之補貼費用(以下簡稱裝補費)18萬元,其中6 萬元須以開立不記載受款人之支票的方式支付,其餘12萬元則分12期,從蘭城新月廣場(即環華豐公司)每月應付給華統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云云,致李玉鳳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24日以華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6 萬元支票,交付予劉自強處理,劉自強因而詐得上開支票,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將該支票存入其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㈡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向李玉鳳詐稱:新北市淡水區將要成立「名統百貨公司」(按:名統百貨公司實際開幕日為101 年12月),我們公司準備在「名統百貨公司」開設櫃位,除須開立面額20萬元之開店保證支票及面額10萬元之施工保證支票予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統百貨公司)作為擔保外,尚須以開立不記載受款人、面額12萬元支票之方式給付裝補費予名統百貨公司云云,致李玉鳳陷於錯誤,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以翊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12萬元支票,交付予劉自強處理,劉自強因而詐得上開支票,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將該支票存入其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嗣李玉鳳以九和公司名義與名統百貨公司簽約,而名統百貨公司於101 年12月間開幕後,李玉鳳於102 年1 、2 月間赴名統百貨公司巡櫃時,發現裝補費支付之情形與劉自強所述不同,查知名統百貨公司並未收到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進而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自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並已存入其在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支票是公司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華統公司、九和公司與翊琪公司之負責人李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支票影本3 件、支票存根照片2 件、環華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1 份、支票開立清單1 份、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契約書影本2 份、被告劉自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51至52頁、99至100 頁、187 頁背面至188 頁、284 頁、297 頁、298 頁、328 至332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3682號卷〈以下稱調偵字卷〉第34頁背面、37頁背面、60頁、95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 ㈡就被告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並有被告於96年10月當時交付給告訴人李玉鳳之署名「蘭城新月林明鴻」之文件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9 頁),上開文件中以電腦打字記載「TO:華統實業有限公司(劉自強經理)主旨:*煩請開立履約保證票一張。一、面額:60,000元。二、抬頭: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三、到期日:97年8 月31日(不軋,開幕後壹個月歸還。)四、請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公共裝潢補助費開立支票一張。一、坪數:6P(每坪30,000元),餘額分12期攤還(從貨款中扣除。)二、不抬頭,面額60,000元。三、到期日:96年10月31日(要軋)。四、請註明:禁止背書轉讓。FROM:蘭城新月林明鴻10/12 」,而證人即蘭城新月廣場營業部經理林明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則證稱:蘭城新月廣場的公共裝潢補助費一律是從與櫃位廠商月結的貨款內扣除,並沒有要廠商開支票支付的情形。(問:提示上開署名「蘭城新月林明鴻」之文件,是不是你們公司或是你個人親自傳真出去的?)不是。‧‧‧一張比較正式的傳真文件,會有你所傳真出去地點的電話,這張是影本,上面消頭去尾,上面沒有任何證明這張文件是原文未被修改過的,或是真正出於我們蘭城新月或是我個人的。‧‧‧我們不會要求廠商開立不寫抬頭的支票。‧‧‧我沒有曾經出具這樣內容的文件。‧‧‧我們公共裝潢補助費基本上會從貨款中逐月扣除,也不會有所謂的不抬頭,後面都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了,第2 點和第4 點就互相矛盾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再佐以卷附華統公司與環華豐公司簽立之廠商設櫃契約書中,第一條、五、4-1 係約定「公裝補助費:每坪16,000元,共計96,000元整;分12期攤還,每月一期。」(見本院卷第117 頁),實際裝補費既為每坪1 萬6 千元共9 萬6 千元,而非每坪3 萬元共18萬元,更可見蘭城新月廣場營業部經理林明鴻不可能傳真上開內容之文件給被告劉自強。從而,被告於96年10月當時交付給告訴人李玉鳳之上開文件顯為不實文件,告訴人李玉鳳指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6 萬元支票給被告乙節,自堪採信。被告係捏造不實之裝補費金額、支付方式,以此向告訴人李玉鳳施用詐術,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支票是公司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金云云,顯屬不可信,其有向告訴人李玉鳳詐得該支票並提示兌領之犯行,彰彰明甚。 ㈢就被告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名統百貨公司營業一部課長之吳愛英於偵查中證稱:名統百貨公司裝補費收款方式是每月結算貨款時從應付款中扣回,完全沒有要求過廠商另外開支票支付裝補費。我來名統百貨公司上班時就沒有看過被告劉自強,都是老闆娘李玉鳳來接洽,當時她來名統百貨公司查一筆裝補費用,我看電腦的資料並無該筆12萬元的費用,經我請示上級主管並確認後,發現名統百貨公司自始沒有該筆要求廠商開立支票給付裝補費的收入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李玉鳳打電話來詢問一筆費用,我跟她說我要幫她查,查的結果,我回覆她說沒有看到這筆費用。‧‧‧她應該是要查一筆好像裝潢的費用。‧‧‧李玉鳳問的是一筆不知道是12萬還是15萬,她是說這個費用我們公司有先跟她收了,但是我查的結果是沒有這個費用。‧‧‧九和洋傘這筆費用是多出來的,就是很奇怪的另外一筆費用,所以我們查不到這筆費用。‧‧‧而且只有他們家有來問我這個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足徵告訴人李玉鳳的確誤信被告向其訛稱之先以支票給付12萬元裝補費之詞,因而始有向名統百貨公司查證之舉。是告訴人李玉鳳指其因遭被告詐騙而以翊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12萬元支票,將支票交付被告處理乙情,應具可信性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支票是公司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金云云,要非可取,其有詐得該支票並提示兌領之犯行,至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劉自強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曾於76年間犯竊盜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支票之金額,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自強負責華統公司、九和公司及翊琪公司赴各百貨公司賣場開設櫃位之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開票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1至56所示開票日,均在上開公司向李玉鳳佯稱在賣場開設櫃位前,除需開立以各賣場為付款對象之裝潢保證金支票供各賣場作為擔保外,尚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不指定付款對象、分次到期之支票,用以支付各賣場公共裝潢之補貼費用(即前述之裝補費)云云,致李玉鳳均陷於錯誤,而開立或指示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56張支票(附表二編號1 至29開票公司係華統公司,附表二編號30至54開票公司係九和公司,附表二編號55至56開票公司係翊琪公司)並交付予劉自強處理,嗣經李玉鳳追查上揭支票之兌領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自強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李玉鳳之指訴,以及卷附之支票存根照片、支票開立清單、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自強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支票是公司給伊的業務獎金及佣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支票存根照片、華統公司與九和公司之支票開立清單為佐據,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開立清單上均是記載「保證金」(見偵字卷第276 頁、118 頁背面);就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開立清單上均是記載「保證金」(見偵字卷第276 頁、128 頁);就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卷附支票開立清單上是記載「保證金」(見偵字卷第138 頁背面,卷內無支票存根);就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卷附支票開立清單上是記載「設櫃保證金」(見偵字卷第139 頁,卷內無支票存根);就附表二編號8 之支票,卷附支票開立清單上是記載「保證金」(見偵字卷第139 頁,卷內無支票存根);就附表二編號26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上是記載「保證票」,支票開立清單上是記載「存出保證金華冠」(見偵字卷第285 頁、186 頁至187 頁背面);就附表二編號27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開立清單上均是記載「保證金」(見偵字卷第284 頁、189 頁背面至190 頁);就附表二編號47之支票,卷附支票存根照片上是記載「保證票」(見偵字卷第294 頁,卷內支票開立清單內無此張支票之記載),從而,告訴人李玉鳳所指:被告向其詐稱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支票來支付各賣場之裝補費等語,其指述即有與卷內支票存根照片所示、支票開立清單所載不符之處,而有可疑。 ㈡次查,告訴人李玉鳳於102 年3 月22日提出之告訴狀內指稱:被告以百貨公司說須預先支付裝補費的名目,來詐騙公司開立無抬頭支票‧‧‧,被告在101 年12月18日之間生病,經負責人李玉鳳到百貨公司與主管閒聊時,才發現原來所有百貨公司的裝補費扣款,大多由營業銷貨收入中去逐月分攤去扣,才驟然發現其中不法之情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嗣告訴人李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既然裝補費都是扣款方式,為何你仍交付支票給被告,以開票為裝補費支付?)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係本案發生後我向百貨公司查證,我才知悉云云(見調偵字卷第53頁)。然查,告訴人李玉鳳並未提出華統公司或九和公司或翊琪公司與各該賣場簽訂之全部契約書,僅提出與少部分賣場間之契約書,細觀卷內之契約書,其中: ⒈就附表二編號1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統正裝補費」(按:統正即高雄夢時代)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華統公司與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就華統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係約定「伍萬元/ 坪,共叁拾肆萬元整,自開始營業日之當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繳納,首期金額叁萬貳仟元,其餘每期金額貳萬捌仟元,由甲方自乙方該月份營業總額中逕予扣抵,其中起租日之當月若不足月,仍視同一期。」(見偵字卷第351 至365 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35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漢神裝補費」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九和公司與漢神百貨之契約文件中,約定九和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是15萬3 千元,分6 期,九和公司一次按月簽發以每月15日兌現之支票6 張支付漢神百貨,由漢神百貨按月兌領,契約文件上並已載明支票明細:⑴「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3.15 、金額76,500」、⑵「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4.15 、金額15,300」、⑶「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5.15 、金額15,300」、⑷「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6.15 、金額15,300」、⑸「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7.15 、金額15,300」、⑹「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98.8.15 、金額15,300」(見偵字卷第369 、370 頁)。 ⒊就附表二編號4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環球板橋店裝補費」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九和公司與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內,就華統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係約定每坪27,500元,合計80,025元,分12期攤還(見偵字卷第309 至323 頁)。 ⒋就附表二編號54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環球屏東店裝補費」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九和公司與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內,就華統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係約定每坪20,000元,合計113,000 元,分12期攤還(見偵字卷第333 至337 頁)。 ⒌就附表二編號56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高雄大遠百裝補費」為名目請領裝補費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提出翊琪公司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櫃合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324 至327 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提出設櫃意向書影本、進櫃申請表影本,設櫃意向書上就翊琪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係記載共250,000 元,分8 期(見偵字卷第267 至268 頁)。 依卷內資料可知,早在95年間華統公司與高雄夢時代賣場簽訂之契約書中,即已約明華統公司應給付之裝補費34萬元是分攤為12個月,由賣場逐月自華統公司營業銷貨收入中去扣抵,卷內其他契約書中亦同有類此之約定,告訴人李玉鳳身為華統公司、九和公司及翊琪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告訴狀內及檢察官偵訊時竟稱:101 年底被告生病,伊到名統百貨公司與主管閒聊時,才發現、知悉裝補費多是以逐月扣款方式支付給賣場云云,其指述之可信性誠非無疑。告訴人李玉鳳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契約都是交付給被告,在被告的座位上用公司大小印,我只是大概看一下」、「契約都是被告在看,我沒有細看」(見本院卷第71頁、72頁背面),然而,以華統公司應給付給高雄夢時代賣場之裝補費為例,金額高達34萬元,早在95、96年間即已分成12個月從華統公司營業銷貨收入中扣抵,告訴人李玉鳳難道對此高額且期間長達1 年的扣款毫不知情?又就附表二編號56之「高雄大遠百裝補費」部分,卷附設櫃意向書上就翊琪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係記載共250,000 元,分8 期(見偵字卷第267 頁),設櫃意向書之「廠商確認簽章」欄內並有告訴人李玉鳳之簽名,簽名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由此益徵告訴人李玉鳳於告訴狀內及檢察官偵訊時指:101 年底被告生病,伊到名統百貨公司與主管閒聊時,才發現、知悉裝補費多是以逐月扣款方式支付給賣場云云,難以遽信。 ㈢尤其,附表二編號35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漢神裝補費」為名目向告訴人請領裝補費部分,卷附契約文件中,約定九和公司應支付之裝補費其實是15萬3 千元,分6 期,九和公司一次按月簽發以每月15日兌現之支票6 張支付漢神百貨,由漢神百貨按月兌領,契約文件上並已載明6 張支票之明細,業如前述。其中第1 張支票票號為EN0000000 、面額76,500元,與附表二編號35所示支票(票號EN0000000 、面額102,000 元)之票載發票日均為98年3 月15日,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開立清單所示,此2 張支票的開票日同為98年2 月18日(見偵字卷第209 頁背面),此2 張支票亦均有兌付,有告訴人提出之九和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則既然漢神百貨實際上向九和公司收取的裝補費第1 張支票,九和公司確實已於98年2 月18日開票、並依約於98年3 月15日兌付,則被告要如何如告訴人所指:向告訴人詐稱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不記載受款人之10萬2 千元支票以支付漢神百貨裝補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8年2 月18日開立2 張支票給漢神百貨?從而,在在可見告訴人李玉鳳之指述確有可堪質疑之處,倘無其他證據為佐,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1(高雄夢時代)部分,告訴人李玉鳳於偵查中雖提出留有被告字跡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300 頁),但被告在該支出證明單上是寫「‧‧‧②裝潢保證金:68000 元(日期開4 月30日)(不抬頭)」,並未記載任何裝潢補助費用之相關文字(按:支出證明單上所寫「裝補費」,應是告訴人李玉鳳之字跡,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告訴人李玉鳳之陳述);又就附表二編號49(京站)部分,告訴人李玉鳳於偵查中雖提出被告手寫「支票壹張日期5/5 日金額伍萬元。(不用抬頭)」之文件影本1 件(見偵字卷第301 頁),但上開文件中,被告亦未手寫任何裝潢補助費用之相關文字,均難以執為告訴人指被告向其詐稱「支付賣場裝補費」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就華統公司、九和公司、翊琪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56張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告訴人李玉鳳究係為何開立?為何將支票交給被告?告訴人李玉鳳之指述實有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相符之處,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要難遽認告訴人李玉鳳之指述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開票日 │存入銀行日期│支票兌現日期│支票面額 │開票公司│請領支票名目│ │號│ │ │ │ │ │ │ │ │ ├─┼─────┼──────┼──────┼──────┼──────┼─────┼────┼──────┤ │ 1│CN0000000 │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1日│6萬元 │華統公司│蘭城新月廣場│ │ │ │ │ │ │ │ │ │裝補費 │ ├─┼─────┼──────┼──────┼──────┼──────┼─────┼────┼──────┤ │ 2│GN0000000 │100年12月31 │100年12月間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12萬元 │翊琪公司│名統百貨公司│ │ │ │日(起訴書誤│某日 │ │ │ │ │裝補費 │ │ │ │載為100年12 │ │ │ │ │ │ │ │ │ │月28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開票日 │存入銀行日期│支票兌現日期│支票面額 │開票公司│起訴書所指之│ │號│ │ │ │ │ │ │ │請領支票名目│ ├─┼─────┼──────┼──────┼──────┼──────┼─────┼────┼──────┤ │ 1│CG0000000 │92年9月26日 │92年9月26日 │92年10月2日 │92年10月3日 │5萬元 │華統公司│衣蝶裝補費 │ ├─┼─────┼──────┼──────┼──────┼──────┼─────┼────┼──────┤ │ 2│CG0000000 │93年3月25日 │93年3月12日 │93年3月24日 │93年3月25日 │6萬元 │華統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 3│CG0000000 │93年4月8日 │93年4月8日 │93年4月12日 │93年4月13日 │5萬元 │華統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 4│CG0000000 │93年4月30日 │93年4月8日 │93年4月29日 │93年4月30日 │10萬元 │華統公司│中壢SOGO裝補│ │ │ │ │ │ │ │ │ │費 │ ├─┼─────┼──────┼──────┼──────┼──────┼─────┼────┼──────┤ │ 5│CG0000000 │93年8月30日 │93年8月17日 │93年8月27日 │93年8月30日 │7萬4000元 │華統公司│京華城裝補費│ ├─┼─────┼──────┼──────┼──────┼──────┼─────┼────┼──────┤ │ 6│CG0000000 │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5日 │93年11月9日 │93年11月10日│3萬元 │華統公司│北SOGO裝補費│ ├─┼─────┼──────┼──────┼──────┼──────┼─────┼────┼──────┤ │ 7│CG0000000 │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30日│2萬元 │華統公司│中興裝補費 │ ├─┼─────┼──────┼──────┼──────┼──────┼─────┼────┼──────┤ │ 8│CG0000000 │93年12月10日│93年11月5日 │93年12月9日 │93年12月10日│1萬元 │華統公司│北SOGO裝補費│ ├─┼─────┼──────┼──────┼──────┼──────┼─────┼────┼──────┤ │ 9│CI0000000 │94年4月1日 │94年3月23日 │94年3月31日 │94年4月1日 │6萬3600元 │華統公司│微風裝補費 │ ├─┼─────┼──────┼──────┼──────┼──────┼─────┼────┼──────┤ │10│CI0000000 │94年4月15日 │94年3月8日 │94年4月14日 │94年4月15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爭鮮裝補費 │ ├─┼─────┼──────┼──────┼──────┼──────┼─────┼────┼──────┤ │11│CI0000000 │94年4月30日 │94年3月8日 │94年4月29日 │94年5月3日 │6萬8000元 │華統公司│統正(高雄夢│ │ │ │ │ │ │ │ │ │時代)裝補費│ ├─┼─────┼──────┼──────┼──────┼──────┼─────┼────┼──────┤ │12│CI0000000 │94年5月4日 │94年5月4日 │94年5月5日 │94年5月6日 │3萬元 │華統公司│漢神裝補費 │ ├─┼─────┼──────┼──────┼──────┼──────┼─────┼────┼──────┤ │13│CI0000000 │94年7月31日 │94年7月7日 │94年7月29日 │94年8月1日 │6萬元 │華統公司│京華城裝補費│ ├─┼─────┼──────┼──────┼──────┼──────┼─────┼────┼──────┤ │14│CI0000000 │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1日│11萬3200元│華統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15│CI0000000 │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4萬7000元 │華統公司│101裝補費 │ ├─┼─────┼──────┼──────┼──────┼──────┼─────┼────┼──────┤ │16│CI0000000 │95年2月20日 │95年2月9日 │95年2月17日 │95年2月20日 │30萬元 │華統公司│101裝補費 │ ├─┼─────┼──────┼──────┼──────┼──────┼─────┼────┼──────┤ │17│CI0000000 │95年2月25日 │95年2月14日 │95年2月24日 │95年2月27日 │12萬元 │華統公司│耐斯裝補費 │ ├─┼─────┼──────┼──────┼──────┼──────┼─────┼────┼──────┤ │18│CI0000000 │95年3月15日 │95年3月1日 │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5日 │10萬3200元│華統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19│CI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3月16日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1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信義三越裝補│ │ │ │ │ │ │ │ │ │費 │ ├─┼─────┼──────┼──────┼──────┼──────┼─────┼────┼──────┤ │20│CI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3月16日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1日 │9萬4000元 │華統公司│臺南三越西門│ │ │ │ │ │ │ │ │ │裝補費 │ ├─┼─────┼──────┼──────┼──────┼──────┼─────┼────┼──────┤ │21│CI0000000 │95年9月15日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4日 │95年9月15日 │9萬4000元 │華統公司│臺南三越西門│ │ │ │ │ │ │ │ │ │裝補費 │ ├─┼─────┼──────┼──────┼──────┼──────┼─────┼────┼──────┤ │22│CI0000000 │95年9月15日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4日 │95年9月15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信義三越裝補│ │ │ │ │ │ │ │ │ │費 │ ├─┼─────┼──────┼──────┼──────┼──────┼─────┼────┼──────┤ │23│CI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12日 │9萬4000元 │華統公司│臺南三越西門│ │ │ │ │ │ │ │ │ │裝補費 │ ├─┼─────┼──────┼──────┼──────┼──────┼─────┼────┼──────┤ │24│CI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12日 │5萬6000元 │華統公司│信義三越裝補│ │ │ │ │ │ │ │ │ │費 │ ├─┼─────┼──────┼──────┼──────┼──────┼─────┼────┼──────┤ │25│CI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12日 │9萬元 │華統公司│高雄三越裝補│ │ │(起訴書誤│ │ │ │ │ │ │費 │ │ │載為C12928│ │ │ │ │ │ │ │ │ │456 ) │ │ │ │ │ │ │ │ ├─┼─────┼──────┼──────┼──────┼──────┼─────┼────┼──────┤ │26│CN0000000 │96年9月30日 │96年9月28日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2日 │9萬2200元 │華統公司│德安裝補費 │ ├─┼─────┼──────┼──────┼──────┼──────┼─────┼────┼──────┤ │27│CN0000000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7萬元 │華統公司│衣蝶裝補費 │ ├─┼─────┼──────┼──────┼──────┼──────┼─────┼────┼──────┤ │28│CN0000000 │97年5月31日 │97年5月28日 │97年5月30日 │97年6月2日 │12萬元 │華統公司│101裝補費 │ ├─┼─────┼──────┼──────┼──────┼──────┼─────┼────┼──────┤ │29│CN0000000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2日 │99年4月23日 │5萬310元 │華統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略載│ │ │ │ │補費 │ │ │ │為99年4月2日│為99年4月間 │ │ │ │ │ │ │ │ │) │某) │ │ │ │ │ │ ├─┼─────┼──────┼──────┼──────┼──────┼─────┼────┼──────┤ │30│PA0000000 │97年4月15日 │97年3月28日 │97年4月14日 │97年4月15日 │2萬元 │九和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31│PA0000000 │97年4月15日 │97年3月28日 │97年4月14日 │97年4月15日 │10萬元 │九和公司│環球中和店裝│ │ │ │ │ │ │ │ │ │補費 │ ├─┼─────┼──────┼──────┼──────┼──────┼─────┼────┼──────┤ │32│EN0000000 │97年8月31日 │97年8月5日 │97年8月29日 │97年9月1日 │10萬5000元│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33│EN0000000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10日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1日 │6萬元 │九和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EN3611│ │ │ │ │ │ │ │ │ │697 ) │ │ │ │ │ │ │ │ ├─┼─────┼──────┼──────┼──────┼──────┼─────┼────┼──────┤ │34│EN0000000 │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12萬元 │九和公司│101裝補費 │ ├─┼─────┼──────┼──────┼──────┼──────┼─────┼────┼──────┤ │35│EN0000000 │98年3月15日 │98年2月18日 │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6日 │10萬2000元│九和公司│漢神裝補費 │ ├─┼─────┼──────┼──────┼──────┼──────┼─────┼────┼──────┤ │36│EN0000000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4日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6日 │5萬8380元 │九和公司│環球中和店裝│ │ │ │ │ │ │ │ │ │補費 │ ├─┼─────┼──────┼──────┼──────┼──────┼─────┼────┼──────┤ │37│EN0000000 │98年3月31日 │98年2月25日 │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1日 │3萬元 │九和公司│曼哈頓裝補費│ ├─┼─────┼──────┼──────┼──────┼──────┼─────┼────┼──────┤ │38│EN0000000 │98年4月30日 │98年2月17日 │98年4月29日 │98年4月30日 │5萬元 │九和公司│京站裝補費 │ ├─┼─────┼──────┼──────┼──────┼──────┼─────┼────┼──────┤ │39│FN0000000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15日 │98年5月22日 │98年5月25日 │12萬元 │九和公司│101裝補費 │ ├─┼─────┼──────┼──────┼──────┼──────┼─────┼────┼──────┤ │40│FN0000000 │98年8月15日 │98年8月7日 │98年8月14日 │98年8月17日 │9萬6000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41│FN0000000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5日 │99年1月19日 │99年1月20日 │16萬2000元│九和公司│新光三越左營│ │ │(起訴書誤│ │ │ │ │ │ │店裝補費 │ │ │載為FN1200│ │ │ │ │ │ │ │ │ │9294) │ │ │ │ │ │ │ │ ├─┼─────┼──────┼──────┼──────┼──────┼─────┼────┼──────┤ │42│FN0000000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9日 │99年2月1日 │8萬元 │九和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補費 │ │ │ │為99年1月29 │為99年1月29 │ │ │ │ │ │ │ │ │日) │日) │ │ │ │ │ │ ├─┼─────┼──────┼──────┼──────┼──────┼─────┼────┼──────┤ │43│FN0000000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9日 │99年2月1日 │6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44│FN0000000 │99年7月1日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99年7月1日 │4萬5000元 │九和公司│德安臺南店裝│ │ │ │ │ │ │ │ │ │補費 │ ├─┼─────┼──────┼──────┼──────┼──────┼─────┼────┼──────┤ │45│FN0000000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6日 │12萬元 │九和公司│美麗華裝補費│ ├─┼─────┼──────┼──────┼──────┼──────┼─────┼────┼──────┤ │46│FN0000000 │99年8月10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9日 │99年8月10日 │10萬8000元│九和公司│ATT裝補費 │ ├─┼─────┼──────┼──────┼──────┼──────┼─────┼────┼──────┤ │47│GN0000000 │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某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2萬8000元 │九和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 │ │ │ │ │ │補費 │ ├─┼─────┼──────┼──────┼──────┼──────┼─────┼────┼──────┤ │48│GN0000000 │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9日 │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9萬6000元 │九和公司│環球板橋店裝│ │ │ │ │ │ │ │ │ │補費 │ ├─┼─────┼──────┼──────┼──────┼──────┼─────┼────┼──────┤ │49│HN0000000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 │5萬元 │九和公司│京站裝補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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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GN0000000 │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5萬元 │翊琪公司│高雄大遠百裝│ │ │ │ │ │ │ │ │ │補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