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處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永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永宗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8所示時間,至臺北縣板橋市(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龍興街71巷6 號之「大觀牙醫診所」(下稱大觀診所),向負責人楊惠銘醫師恫稱其綽號為「小龍」,「跑路」需要用錢,或先撥打大觀診所電話,以「如果不給我錢,我就會用球棒將店內的玻璃打破」、「我人要跑路,需要錢,有多少就給我多少」等語恫嚇楊惠銘,致楊惠銘心生畏懼,遂將金錢置於櫃台,容任許永宗前來取款,而由大觀診所之護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8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8號所示之金額,許永宗因此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8號之所示金額。 (二)許永宗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向楊惠銘稱要送茶葉至上址給楊惠銘,使楊惠銘因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經驗而知悉如不依許永宗指示付款,將遭不利益而心生畏懼,任由許永宗所指示之前開女子赴上址大觀診所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三)許永宗於103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又至上址向楊惠銘索取金錢時,楊惠銘因前述經驗而知悉如不依許永宗指示付款,將遭不利益而心生畏懼,惟楊惠銘仍拒絕付款,許永宗竟以手敲打及腳踢踹看診之隔間,楊惠銘仍未給付,許永宗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附表一編號29)。 二、許永宗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浩恩牙醫診所」(下稱浩恩診所),因許永宗前曾向負責人賴恩賚醫師恫稱「我叫小龍、你去打聽看看」等足令一般人認為其具幫派背景之言語,且於上揭時、地以粗暴之言語欲販售「兄弟茶」,致賴恩賚心生畏懼,賴恩賚因先前多次遭恐嚇,故加裝保全設備,賴恩賚見許永宗入內,隨即按押保全緊急鈕,並拒絕給付,許永宗未得手即離去。 三、許永宗於103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之「博暉牙醫診所」(下稱博暉診所),向負責人洪清暉醫師恫稱要販售「兄弟茶」,以此足令一般人認為其具幫派背景之言語,致洪清暉心生畏懼,並要求給付 2,000 元,洪清暉向許永宗佯稱其非負責人,金額過高無法作主,許永宗未得手即離去。 四、嗣經楊惠銘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係許永宗所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逮捕許永宗,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楊惠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銘、證人王素蘭、崔麗芸、賴恩賚、蔡淑芳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6到103 年間到大觀診所去向楊惠銘借錢,且有於103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前往牙醫診所推銷茶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我只是跟楊惠銘醫師借錢,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有很多時間我都在服刑,楊惠銘所提出的手寫筆記都是亂寫一通;㈡至於103 年9 月11日我根本沒有去浩恩診所;㈢103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我去博暉診所只是去推銷茶葉而已,我還有跟洪清暉醫師90度鞠躬道謝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即大觀診所(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1.被告於96至103 年間有赴大觀診所找楊惠銘醫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銘、證人即大觀診所之護士王素蘭、崔麗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37-14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辯稱:我只是向大觀診所的楊惠銘醫師借錢,總共只借了2,000 多元,我住在大觀診所的隔壁巷子,除此之外與楊醫師並沒有特別交情,我想說鄰居,跟他借個錢而已,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還過錢云云(見偵卷第5 、85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沒有恐嚇,我是跟大觀診所的楊醫師商量可不可以借錢給我,但他們有時候也沒有錢給我,當時我有吸毒,所以我跟他們說我看病沒有錢,看能不能方便借個兩、三千元,我想要拿錢來買毒品,我心裡也在納悶為何醫生那麼容易借我錢?楊醫師為何要借我錢我也不知道,借錢的詳細時間及次數忘記了,如附表一所示茶葉的部分及一名女子的部分我也不知情,其他部分大觀診所有註記的都是我跟大觀診所借錢,於103 年8 月21日我有去大觀診所借錢,但楊醫師不借,我沒有踢門,只有用手敲門,迄今我都沒有還款過云云(見偵卷第143-145 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起訴書寫的那段時間,我只有於103 年8 月21日有去大觀診所,是去找楊醫師借錢,我是之前去看牙齒認識楊醫師,我去借錢都沒有借到,也沒有請別人送過茶葉去大觀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確實有跟大觀診所的楊醫師借過錢,楊醫師也確實有幫助過我,但我從來沒有恐嚇他,今天會有本案只是因為我和楊醫師為了普渡的事情發生爭執,楊醫師答應我要支付3,000 元的普渡費用,但是隔天又反悔,所以錄影當時我去到大觀診所內很生氣,但是我沒有講話就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被告就其以何理由向大觀診所之楊惠銘醫師索取金錢?有無取得金錢?於103 年8 月21日究竟為何赴大觀牙醫診所?顯見被告供詞閃爍,前後不一,見不利事證即改變說法,所辯已難盡信。另被告與楊惠銘間並無任何交情,被告如真有借款之意,何以會選擇與其無任何交情之楊惠銘商借,顯與一般事理未合,亦有疑義。 3.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不給我錢,我就會用球棒將店內的玻璃打破」、「我人要跑路,需要錢,有多少就給我多少」等語,我當時心生恐懼,害怕自己及診所員工的人身安全,所以就在電話中表示我放在櫃臺,要他自己來拿,被告之後會以各種理由來向我拿錢,例如拿象牙跟我換錢、兜售茶葉、家裡辦喪事需要錢,大部分都是打電話到診所,由王素蘭或崔麗芸接到電話,被告的態度都很差的說要找我,我接電話時,被告幾乎每次都說要跑路缺錢,而且他到診所拿錢時看起來很兇,如果拿比較少錢給他,他就拿診所內的報紙或東西摔在椅子上,故意摔得很大聲,我當時害怕晚上沒有辦法看診,也不敢回家,所以會給他錢,診所筆記本上所記錄的每一筆都是護士小姐寫的,有記錄金額的部分都是確實有來拿錢,我確定是被告來拿錢,被告並不是跟我借錢,103 年8 月21日,被告進入診所大門後,用手打、腳踹診療室的門,說要進來跟我講,診所小姐把他擋住了,並且有將被告該次鬧事的舉動錄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0- 151頁、本院卷134-137 頁)。核與證人王素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大觀診所任職迄今近10年,我值班時若被告來要錢,我都會記載在筆記本上,只會有少記,不會多記,幾乎都是被告來拿錢,只有一、兩次是姓名年籍不詳的女子來拿錢,至於筆記本部分會註記「小龍」,而部分沒有,是因為次數太多懶得記載,通常被告打電話來都先表明身分,並說要跟楊惠銘講電話,我們就會把電話給楊惠銘,之後都是楊惠銘跟被告在談,被告恐嚇楊惠銘的話,是我聽楊惠銘轉述才知道,但被告之後來診所拿錢時,我們也會害怕,且被告來拿錢時,都會當面點錢,103 年8 月21日前幾天楊惠銘說不管誰來都不會再給錢,所以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在診所外時,就先準備好錄影,當時楊惠銘在診療室看診,我們就先將診療室的門鎖起來,然後被告進來有小姐把門擋住,被告一開始用手敲門,後來用腳踢了一下門,很大聲,然後沒過多久就走掉了等情(見偵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40 頁)。及證人崔麗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自89年起在大觀診所任職迄今,被告大部分恐嚇的話都是跟楊惠銘在電話中說,被告所述內容我都是聽楊惠銘事後轉述,我有看過被告帶象牙及茶葉來,楊惠銘都會請許永宗帶回去,被告之後都是以打電話來的方式,很兇的叫楊惠銘接電話,被告跟楊惠銘講完後,我們就會把現金放在櫃臺上面讓被告拿走,被告點完錢就離開,但有一、兩次被告嫌錢不夠,楊惠銘還跟我借錢,103 年8 月21日,因為楊惠銘已經有到警局備案,所以當王素蘭看到被告騎車經過診所,就預先開始準備錄影等請(見偵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所證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等與被告均素無怨隙糾紛,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堪以採信。 4.佐以卷內大觀診所之手寫筆記,均係記載於該診所之「牙醫診所專用約診簿」或該年度年曆之背頁,且紀錄之格式、字跡及用筆顏色混雜,有大觀診所提出之手寫筆記正本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顯然係該年度發生情事之記載,且非提出本案告訴後為證明被告犯行而刻意製作之紀錄,復核與證人王素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筆記本之內容,不完全是由我所寫,診所助理同事都會寫,紀錄的內容是被告來診所拿錢的時間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證人崔麗芸所證:筆記內容是診所內不同小姐的字跡,印象中只要是我記錄的部分,都是被告來拿錢,若是別人來拿錢,筆記就會記錄是誰來拿,有寫都有給錢,我們會放在櫃臺,被告來時就會拿走,我就會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所述均相一致,則以該手寫筆記及上揭證人證述,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前往大觀診所索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無訛。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雖上開筆記並未記載,然經證人楊惠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3 年6 月17日出獄後打電話到診所請我們先把錢準備好,被告說他剛出來叫我們給他6,600 元,王素蘭跟崔麗芸到後來就懶得記載,所以於103 年就沒有記載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反面),經核被告確於103 年6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05 頁),則證人楊惠銘上揭所述顯屬有據,可以憑採。5.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8 月21日被告赴大觀診所取款之錄影檔案顯示:被告進入診間後,楊惠銘對被告說:「都給你那麼多次,我現在經濟狀況也不好,上次就有跟你說以後來拿就沒有了」等語後,被告離開診所約20秒,又折返回到診所內,直接往診療室方向走去,並一直敲擊診間門,護士在旁制止無效,並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16 頁),核與上揭證人楊惠銘、王素蘭、崔麗芸所證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此前確實有以電話告知楊惠銘其需錢跑路及如不給錢將會打破其診所玻璃等惡害通知。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各次恐嚇取財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堪以認定。6.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均因案在監服刑云云。經查,⑴被告於96年3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5 月9 日即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日期,均非在監所。⑵被告於97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次再行入監執行之日為99年7 月29日,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所示之日期,亦非在監執行之狀態。⑶又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4 月9 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期日,亦非在監執行之狀態。⑷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8 、29 所示之日期均非在監執行之狀態,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二)事實二即浩恩診所部分: 1.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去過浩恩診所,我不知道為何賴恩賚醫師可以清楚指認我,我非常確定我沒有於103 年9 月11日10時50分許至浩恩診所向賴恩賚醫師要錢云云(見偵卷第86頁、第144 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103 年9 月11日沒有去過浩恩診所,如果有去浩恩診所就是去問裝假牙要多少錢,他們當天為何按保全緊急按鈕,我也覺得莫名奇妙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浩恩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再改稱:該影片只能證明我有去過那家診所,不能證明我恐嚇,影片中我沒有出現任何暴力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則被告前後所辯顯然不一,難以採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3 年9 月11日被告確有進入浩恩診所內約3 分鐘,並於診所櫃臺與櫃臺內之一名男子及站立一旁之女子對話,因檔案並無錄音,故無法辨識其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對於賴恩賚為何按下保全按鈕感到不解等情,足認被告當天確有赴浩恩診所無疑,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 2.證人即浩恩診所負責人賴恩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大約在十幾年前,以賣茶葉的名義來索取金錢,第一次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花了錢購買,第二次被告來時,因為我已經詢問過朋友,所以沒有搭理被告,被告就面露兇相,並用三字經辱罵我,且對我說:「我叫小龍,你打聽看看!」等語,藉以表示其具有幫派背景,我在發生這件事後,重新裝潢診所時,就設置了保全緊急按鈕,按下會直接通知保全公司跟警察局,第三次也就是103 年9 月11日被告也是來推銷「兄弟茶」,我不理他,護士也出面拒絕,被告就語帶恐嚇的叫護士不要說話,我們就按下保全的緊急按鈕,被告沒有拿到錢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第180-182 頁)。則其前後所證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糾紛,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 (三)事實三即博暉診所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於103 年9 月13日有至博暉診所推銷茶葉,但醫生不買我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86頁、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第188 頁反面)。然查,證人洪清暉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我在看診,被告向櫃臺詢問我是否在診間內,當時我離開診間要去上廁所時,被告就擋住我並詢問我是否能購買茶葉,當時他講話的口氣及行為,讓我想說他應該是要賣「兄弟茶」,讓我心生畏懼,打算用一點錢打發走他,就問他要賣多少錢,他說2 、3 千,我回說我不是負責人,金額太大我無法作主,所以我就先請他回去一樓大廳等,之後再請櫃臺拿錢給他,當時診所內的護士蔡淑芳也問我:「他是不是要…」所以我覺得蔡淑芳應該也知道被告是要來賣「兄弟茶」或要錢,後來我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且有請管理員看到被告時要先通知我們或者不要讓他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博暉診所護士蔡淑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被告來診所說要找醫生,我說醫生在看診不方便,我看被告一臉像流氓的樣子,於是我詢問被告身分,他自稱是醫生的朋友,後來洪清暉醫師出來上廁所,我看到被告跟洪清暉在玄關講話,他們兩個人交談的細節我不清楚,之後洪清暉進來診所內,我就詢問洪清暉:「被告是…」,因為我自己判斷被告應該不是洪清暉醫師的朋友,洪醫師沒有回答我,後來洪清暉指示要我通知樓下警衛等情(見偵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18 3-184頁)均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素無怨隙糾紛,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電聯大觀診所時態度兇惡,且於103 年8 月21日赴大觀診所取款時之舉止亦甚粗暴,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赴浩恩診所欲推銷茶葉時亦態度惡劣,且先前到浩恩診所時曾向賴恩賚表示「我叫小龍,你去打聽看看!」等暗示其為幫派份子之話語,無非即係在強調自身為逞兇鬥狠之徒,加深楊惠銘及賴恩賚對被告極有可能為非作歹之印象,另於103 年9 月13日赴博暉診所欲推銷茶葉時之態度,已足以使洪清暉及蔡淑芳獲得被告絕非善類,係以販賣茶葉之名義來索討金錢之印象,又被告與楊惠銘、賴恩賚及洪清暉均非親非故,卻無端對上開診所之醫師以推銷茶葉等藉口欲獲取金錢,顯然係欲以此為要脅,作為危害其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暗示,依此情狀,當符合惡害告知之要件,楊惠銘、賴恩賚、洪清暉並因此心生恐懼,楊惠銘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財物,並由大觀診所之護士紀錄在該診所內之手寫筆記中(見偵卷第110-117 頁),另最後一次於103 年8 月21日因楊惠銘已報警處理而拒未交付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9部分);賴恩賚則當場按下保全緊急按鈕通知保全公司及警察局;洪清暉亦當場請蔡淑芳通知警衛制止被告再進入大樓,是被告上揭所為,自均與恐嚇取財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及事實二、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對大觀診所之楊惠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恐嚇取財共28次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恐嚇取財未遂1 次犯行;對浩恩診所之賴恩賚恐嚇取財未遂1 次犯行;對博暉診所之洪清暉恐嚇取財未遂1 次之犯行,各次犯罪時、地均有明顯之間隔與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685號及97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3 月、3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執行上開執行刑,嗣於98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上開假釋即遭撤銷,於99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期徒刑9 月、3 月,惟後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上開於其假釋期間內及撤銷假釋後所犯施用毒品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前開執行假釋殘刑與其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部分及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及事實二、事實三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販賣「兄弟茶」等恐嚇方式使多家牙醫診所之醫師心生畏怖,而獲得不當財物,手段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罹患精神病、與80歲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分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新│筆記記載內容 │宣 告 刑 │ │ │(年月日)│臺幣/ 元│ │ │ │ │ │) │ │ │ ├──┼─────┼────┼────────┼────────┤ │ 1 │96.8.16 │3,000 │96.8.16 $3仟多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2 │96.9.12 │2,000 │96.9.12 $2 仟多│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晚上9:0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3 │96.9.17 │3,000 │96.9.17 $3 仟多│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早上9:30左右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4 │96.11.29 │3,000 │96.11.29$3 仟多│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早上11:3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5 │96.12.17 │1,000 │96.12.17$1 仟多│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早10:25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6 │98.8.14 │2,000 │8/14 2點多,給小│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龍2 千多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7 │98.11.11 │3,000 │98 11/11下午4:52│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小龍,給3 千多│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元 │月。 │ ├──┼─────┼────┼────────┼────────┤ │ 8 │98.12.14 │3,000 │98 12/14 早上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11:35 給小龍3 千│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多 │月。 │ ├──┼─────┼────┼────────┼────────┤ │ 9 │99.1.4 │2,000 │99.01.04 下午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14:20 幾分拿2 千│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左右 │月。 │ ├──┼─────┼────┼────────┼────────┤ │ 10 │99.3.21 │2,000 │99.3.21 拿2000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1 │99.4.1 │3,000 │99.4.1 早上11:55│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拿3千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2 │99.4.20 │3,000 │99.4.20 ,21:10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拿3 千左右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3 │99.4.29 │3,000 │4.29, 3000左右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4 │99.5.27 │3,200 │99.5.27 ,拿3200│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左右,21:15左右│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5 │99.6.8 │2,400 │6.8 ,2400左右,│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早上11:4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6 │99.7.2 │3,000 │99.7.2下午4:45,│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3000左右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7 │99.7.7 │3,000 │99.7.7下午5:55,│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3000多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8 │99.7.16 │6,000 │打來說要送茶葉給│許永宗共同犯恐嚇│ │ │ │ │Dr. 是冠軍茶Dr.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說不用 ,17:04 │刑捌月。 │ │ │ │ │派一個女的送茶葉│ │ │ │ │ │過來,Dr.拿6000 │ │ │ │ │ │給他,17:20又打│ │ │ │ │ │電話來說袋子不到│ │ │ │ │ │六千 │ │ ├──┼─────┼────┼────────┼────────┤ │ 19 │102.2.18 │6,600 │2.18,11:00 小龍│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6600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 │ 20 │102.4.10 │2,000 │102 4/10,2000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4:31小龍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21 │102.5.8 │2,500 │102 5/14,2500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10:15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22 │102.6.10 │2,000 │102.6.10,2000左│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右,小龍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23 │102.7.8 │2,300 │102 7/8 8:30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23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24 │102.7.18 │1,400 │102 7/18 9:50pm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14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25 │102.7.25 │2,762 │102 7/25 10:04,│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2762 小龍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26 │102.9.17 │2,200 │102 9/17 9:00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2200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27 │102.10.8 │1,400 │102 10/18 ,9:00│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左右 1400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28 │103.6.17 │6,600 │筆記未記載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 │ ├──┼─────┼────┼────────┼────────┤ │ 29 │103.8.21 │未取得金│筆記未記載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 │ │ │錢 │ │未遂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二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三 │許永宗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