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選任辯護人 邱靖方律師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榮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榮(原名曾明榮)於民國95年間擔任告訴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毓紙器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變更負責人為郭文貴,下稱立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立毓公司之資金使用與支票簽發,為受立毓公司委託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95年8 月2 日與劉鐘興簽立讓渡金領收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代價,受讓劉鐘興承租臺北縣土城市(下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附近某處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下稱本件土地承租權),被告明知本件土地承租權係供其個人使用,與立毓公司之經營無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 日以立毓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予劉鐘興,以支付受讓本件土地承租權之價金,並經劉鐘興屆期提示票據兌領完畢。嗣96年6 月間,郭文貴、彭貴堂等人入股立毓公司,清查公司資料,發現上開讓渡金領收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立毓公司代表人郭文貴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鐘興、簡惠容、余瑞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讓渡金領收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2 年10月9 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104 年1 月14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104 年2 月3日 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立毓公司設立及變更事項卡、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90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間擔任立毓公司負責人,且於95年8 月2 日以立毓公司為發票人,開立2 張支票交予劉鐘興,以支付其個人受讓本件土地承租權之價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立毓公司原本是伊獨資經營的公司,到了95、96年才遭郭文貴等人併吞,伊本身賺的錢都放在立毓公司裡面,伊的合作金庫帳戶跟立毓公司的戶頭是合在一起的,所以伊才會以立毓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給劉鐘興,伊認為伊開立支票的那些錢是伊的錢,不是侵占立毓公司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間擔任立毓公司負責人,其於95年8 月2 日與劉鐘興簽立讓渡金領收書,約定以140 萬元之代價自劉鐘興處受讓本件土地承租權,供其個人使用,並於同日以立毓公司為發票人,開立2 張支票交予劉鐘興,以支付受讓本件土地承租權之價金,經劉鐘興屆期提示票據兌領完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立毓公司代表人郭文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劉鐘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頁;同署103 年偵字第260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第231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劉鐘興於95年8 月2 日簽立之讓渡金領收書、立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章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經濟部函(稿)、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103 年3月1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04年2月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8至13頁、第31至61頁、第109至113頁、第 175至178頁;偵字卷第8至11頁;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27至1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以立毓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用以支付本件土地承租權之支票,是否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一節,雖被告與證人劉鐘興簽立之讓渡金領收書記載被告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分別為金額50萬元之票號「XM0000000 」號支票及金額90萬元之票號「XM0000000 」號支票等語,有讓渡金領收書1 紙為據(詳他字卷第8 頁),然觀諸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票號「XM6575601 」、「XM0000000 」、「XM0000000 」號支票之票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2 年10月9 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104 年1 月14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可知(詳他字卷第9 至14頁、第115 至118 頁;偵續卷第95至100 頁),支票號碼「XM0000000 」號支票票頭以手寫註記「頂埔土102 」、「900,000 」、「95/9/15 」等語,支票號碼「XM0000000 」號支票票頭以手寫註記「頂埔土地#102 」、「500,000 」、「95/8/2」等語,支票號碼「XM0000000 」號支票票頭以手寫註記「曾先生另用金」、「500,000 」、「95/8/3」等語;且支票號碼「XM6575601 」、「XM0000000 」號支票正面均有記載受款人為劉鐘興,並均經劉鐘興提示兌現,顯見上開讓渡金領收書記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皆屬誤載,被告確實係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予證人劉鐘興作為支付本件土地承租權之價金,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公訴意旨所指之支票號碼及金額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辯稱其認為立毓公司是其獨資經營的公司,所以其使用立毓公司的錢就是使用自己的錢,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查證人即立毓公司前股東陳明政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表弟,75年間伊有擔任立毓公司股東,是被告來找伊成立公司,被告出機器,伊出資金,大概出了幾十萬元,大約1 年左右伊就退股了,因為伊在台中上班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且跟被告理念不合,所以就退股了,另一位股東林碧玉是伊妻子,林碧玉沒有出資等語(詳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立毓公司前股東曾宥嘉(原名曾家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兒子,伊不確定75年間是否為立毓公司股東,伊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立毓公司等語(詳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立毓公司前股東余瑞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前妻,伊不確定75年間是否為立毓公司股東,因為伊與被告當時是夫妻,可能是當時法令規定要5 個人才能成立公司,所以被告才把伊登記為股東,伊是後來才知道的,伊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立毓公司等語(詳偵字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與上開證人之親屬關係,有被告、證人曾宥嘉、陳明政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又卷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立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立毓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稿等資料(詳他字卷第36至61頁),亦顯示立毓公司於75年間設立時之股東有被告、陳明政、余瑞美、曾家豪、林碧玉等5 人,嗣被告於92年8 月4 日承受股東陳明政、曾家豪、林碧玉之股份,並於92年8 月27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斯時立毓公司股東僅剩被告及余瑞美2 人等情;再者,69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2 分之1 等語,至90年11月12日同條項始修正公布為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等語,足見立毓公司設立登記之75年間,依照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仍須有5 位以上之股東,堪認證人陳明政、曾宥嘉、余瑞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證人郭文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96年6 、7 月間入股立毓公司並擔任立毓公司負責人等語(詳他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證人余瑞美與彭貴堂 、許松源於96年間簽立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立毓公司於96年7月16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稿)等資料在卷為憑(詳他字卷第62至74頁、第172至174頁),是郭文貴等人係於96年6、7月間始入股立毓公司,並將立毓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變更負責人為郭文貴,則依據上開諸位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可知,自92年8月間證人陳明政退股後,迄96年6月間證人郭文貴等人入股前,立毓公司登記之股東為被告及證人余瑞美2人, 且被告確實為立毓公司唯一實際出資者無訛。 (四)次查,證人余瑞美於偵查中證稱:立毓公司的經營都是被告在處理,伊也有幫忙,金錢都是被告在管理,被告要用錢的時候是從立毓公司帳戶內領錢,被告也不會將立毓公司賺的錢存到其他帳戶,96年間因為立毓公司曾發生火災而缺錢,被告找彭貴堂、許松源等人入股立毓公司,在彭貴堂、許松源入股之前立毓公司一直都是被告獨資經營等語(詳偵字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9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75年開始在立毓公司任職迄今,伊是業務,負責跟客戶接訂單,伊也是立毓公司股東,但是伊沒有出資,伊只有借錢給立毓公司周轉,其他股東進來立毓公司前1 、2 年才有撥薪水到被告私人帳戶,以前是被告要錢就跟會計拿,用途伊不清楚,金額大小不一定,有時開票有時拿現金,立毓公司在正常情況下是有賺錢的,賺多少伊不清楚,但是盈餘沒有分紅,因為當時是被告獨資經營,所以盈餘都是算被告的等語(詳偵續卷第118 至124 頁),堪認證人余瑞美於郭文貴等人入股立毓公司之前,雖與被告一同登記為立毓公司股東,惟證人余瑞美並無實際出資,且證人余瑞美主觀上亦認為96年間郭文貴等入股之前立毓公司係由被告獨資經營,即與被告所稱其認為立毓公司為其獨資經營等語相符。再查,證人即立毓公司會計簡惠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0幾年進入立毓公司擔任會計工作,88年間離職,93年2 月又回到立毓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迄今,伊知道本件土地承租權是被告個人用途,會使用立毓公司的錢支付本件土地承租權價金是因為被告是老闆,所以被告有拿讓渡金領收書來核銷,95年以前立毓公司的錢要如何花用都是被告說了算,當時立毓公司實際主事者是被告跟余瑞美,伊不曾見過其他股東到立毓公司查帳,被告約在93年就有個人帳戶,伊也會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的薪水則不一定,有些款項是被告個人不曉得是什麼的費用要支出金錢,被告就會跟伊說要多少錢,伊就會去問余瑞美,因為印鑑及銀行的IKEY、密碼都在余瑞美那邊,由余瑞美做最後的把關,如果余瑞美沒有問被告支出的款項作何用途,伊也不方便問被告,被告指示伊匯款到個人帳戶、開支票或是跟伊拿現金的部分,伊會記在股東往來的項目等語(詳他字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239 頁反面),核與證人余瑞美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使用立毓公司資金之方式相符,且證人簡惠容、余瑞美現均仍在立毓公司任職,與已經離開立毓公司之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復同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以,依照證人余瑞美及簡惠容證稱在證人郭文貴等人入股立毓公司之前,立毓公司的錢如何管理、處分都是被告說了算,被告指示證人簡惠容匯款、開立支票或是拿取現金時,證人簡惠容僅會請示證人余瑞美輸入銀行IKEY及密碼轉帳,但不會詢問被告款項之用途等情觀之,顯見96年間證人郭文貴等人入股立毓公司之前,立毓公司確實由被告實際出資、經營及管理,被告向來亦本於其為立毓公司唯一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之地位,直接向會計即證人簡惠容指示匯款、開立支票或拿取現金使用,則以被告長年以上開方式使用立毓公司資金之客觀行為觀之,足認被告對外雖以立毓公司名義進行商業行為,惟其主觀上並未區分立毓公司與其個人為不同之法律上主體,反而認為立毓公司為其個人獨資經營之公司,而當然可以使用立毓公司之資金,至為明確,實難認被告以立毓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以支付供作個人使用之本件土地承租權價金,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 (五)末查,92年8 月間證人陳明政退股後,迄96年6 月間證人郭文貴等人入股前,立毓公司登記之股東為被告及證人余瑞美2 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簡惠容亦證稱96年以前未見過其他股東來立毓公司查帳等語,則被告以立毓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以支付個人用途款項之行為,至多僅會影響當時立毓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即證人余瑞美之權益,而證人簡惠容已證稱96年之前被告欲動用立毓公司款項而指示其匯款、開票或拿取現金時,其需要請示證人余瑞美輸入銀行IKEY及密碼轉帳等語,顯見證人余瑞美知悉並同意被告使用立毓公司之各筆款項,被告所為即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至司法院釋字第167 號解釋雖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有限公司為鼓勵大眾投資,促進經濟發展而改變其組織形態而已,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故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等語,然觀諸本件被告、證人余瑞美與彭貴堂、許松源簽立之合資經營協議書,其中第2 條已明定「雙方同意本合資經營計畫開始基準日為依甲方(按即被告與證人余瑞美)提供之立毓公司自結資產負債表所載結算日2007/5/17 為準」等語(詳他字卷第172 至174 頁),顯見彭貴堂、許松源等人係以96年5 月17日立毓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作為合作標的,而被告以立毓公司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該2 張支票經持票人劉鐘興提示兌現之時間,為95年8 、9 月間,均在上述合資計畫基準日之前,則立毓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持票人劉鐘興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時,即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故立毓公司之資產在上開基準日之前,已減少140 萬元,而彭貴堂、許松源等人仍基於上開基準日呈現已減少140 萬元資產之立毓公司資產負債狀況,經過評估後決定與被告、余瑞美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並實際入股立毓公司,難謂被告以立毓公司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付款之行為,對於彭貴堂、許松源等96年間始入股立毓公司之股東有何損害可言;況且該筆款項係立毓公司已減少之資產,非屬於應收帳款等立毓公司未來預期可回收之債權,或尚未支付之負債,即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167 號解釋所稱原屬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等情無涉,併予指明。 六、綜上,依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曾以立毓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支付個人使用之本件土地承租權價金,並經持票人劉鐘興屆期提示兌現等事實,惟依立毓公司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經營模式,及被告長年使用立毓公司款項之方式客觀觀察,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是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洪 任 遠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 1 │XM0000000 │ 50,000 元│95年8 月2 日│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 ├──┼─────┼──────┼──────┼──────────┤ │ 2 │XM0000000 │ 90,000 元│95年9 月15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