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中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維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9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間擔任展盛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業,因缺乏經營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間向友人陳臣建佯稱因展盛公司取得較多回收塑廢料,可與陳臣建合夥成立另一合夥事業作為展盛公司之下游包商,由陳臣建擔任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展盛公司每月將提供回收廢塑料,由該合夥事業從事回收廢塑料之加工云云,並帶同陳臣建參觀展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廠房(下稱鶯歌區廠房)及該廠房作業流程取信於陳臣建,致陳臣建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與范維中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范維中與陳臣建各出資100 萬元,營業內容為PP塑膠粉碎料買賣與其他塑膠粉碎料代工,范維中並承諾展盛公司每月提供廢塑料100 噸,初期作業配置1 名技術員工前往協助,陳臣建乃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19日各匯款4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至范維中指定其配偶李育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臣建並於101 年7 月27日申請以瑞祥企業社作為合夥事業之名稱。後展盛公司因故改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廠房(下稱樹林區202 號廠房),范維中乃於101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向陳臣建佯稱展盛公司與瑞祥公司要各分租樹林區202 號廠房的一半云云,致陳臣建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及同年8 月13日各匯款12萬元、9 萬元至第三人吳岱翰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李育諮帳戶內。范維中自李育諮上開帳戶內取得款項後,並未將該金錢投入合夥事業,亦未提供廠房予瑞祥企業社使用,嗣因陳臣建於展盛公司工作8 個月期間未見瑞祥企業社有實際營運,並要求范維中返還前開支付121 萬元款項,范維中僅支付4 萬5,000 元後即避不見面,陳臣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臣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范維中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臣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告訴人陸續匯款總計121 萬元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是出資100 萬元的貨物,不是現金出資,該貨物陸續都有進到工廠,但告訴人都沒有生產出來,而告訴人匯給伊的100 萬元則是拿去買50萬元的貨物及50萬元的機器設備,其中機器設備是展盛公司名義購入放在鶯歌區廠房,後來再折讓給告訴人,而樹林區202 號廠房則是告訴人與展盛公司各使用一半,告訴人的機器設備都放在進門左邊,伊是經營不善,並無詐欺的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從事回收廢塑料加工之事,亦有提供技術員工協助瑞祥企業社,並投入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工廠設備,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縱使本案經營未成,未如預期賺錢,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並不完全相符,例如合夥事業營運地點及分紅方式,不排除被告以技術入股及機器設備折抵合夥出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及作業流程,惟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後,並無實際出資100 萬元,且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瑞祥企業社,瑞祥企業社亦無使用樹林區202 號廠房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前,大約是101 年5 、6 月間,被告有帶伊到廠房去看,被告有分析做粉碎廢塑料的過程,後來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是約定伊與被告各出資100 萬元,被告並無提到他會用設備或是勞務來代替現金出資,當初雙方是說合夥成立一個事業,被告要伊去申請一家企業社,作為合夥事業體,而鶯歌區廠房內原本有一整套設備,包含輸送帶、粉碎機、浮選機、脫水機及堆高機,在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是約定伊與被告各出資100 萬元,將鶯歌區的廠房連同設備購買成為合夥之財產,後來被告跟伊說要另外再租廠房,因為伊對這行業不熟,所以伊就跟著被告一起離開鶯歌,一起合租樹林區202 號廠房,被告說要分擔一半的租金及押金,所以伊就另外匯款,但樹林區202 號廠房並無劃分瑞祥企業社及展盛公司各自使用的部分,且展盛公司後來有再買另外一套設備,也沒有約定哪些設備是合夥事業的設備,哪些是展盛公司的設備,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後,被告除了要伊申請瑞祥企業社登記之外,合夥事業就沒有其他相關進展,被告實際上並無依照系爭合夥契約書每月提供塑廢料100 噸,伊在樹林區202 號廠房工作8 個月期間一直在等機器設備來,伊問被告何時可以做,被告都說好,但遲遲無下文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潘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全程陪同告訴人跟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說當時他們的工作量很大,想要找一個展盛公司的下游廠商,原料由展盛公司提供,要告訴人去申請一家公司,所以告訴人就去申請瑞祥企業社,當時出資額約定雙方各出資100 萬元,被告說會給告訴人一套機器設備去生產營運,伊希望被告照合約提供廢塑料,但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提供,瑞祥企業社也完全沒有營運,樹林區202 號廠房從頭到尾都在做展盛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展盛公司股東之一陳臣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林區202 號廠房全部都由展盛公司使用,並無提供給其他個人或是公司使用,展盛公司自己使用都不夠,不可能提供給別人使用,展盛公司原在鶯歌區廠房的設備有搬到樹林區202 號廠房,就伊所知都沒有賣給別人,伊直到後來去淡水客戶那邊發現有展盛公司的機器設備,才知道該機器設備有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互核大致相符,衡諸證人陳臣建、潘美月、陳臣興與被告素無怨隙,既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臣建就被告應與告訴人各現金出資100 萬元並設立登記一合夥事業,及應由展盛公司提供每月廢塑料100 噸予該合夥事業進行加工,該合夥事業並應有工廠設備作為生財器具等節,皆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及第7 條約定內容相合,有系爭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足認證人陳臣建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錢的部分,伊當初承諾的是伊要出回收廢塑料、機台,因為告訴人的太太希望有合約,所以雙方說了一下,有了數字,不是單純依照金額,伊是依照貨物及工廠設備來出資,要給瑞祥企業社使用的那套設備一直在伊工廠云云(見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係表示其乃以提供機器設備及貨物之方式出資100 萬元,然其於偵訊時復又供稱:告訴人匯給伊的錢就是伊買機台的錢,該50馬力粉碎機值50萬元,其餘的錢伊拿去購買貨物,因為合約當初有約定由展盛公司提供貨物,但貨物有成本,所以要從告訴人匯入款項扣,伊自己出資的部分中間還有多次口頭協調約定云云(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卻表示合夥事業之機器設備及貨物乃使用告訴人所匯款項而購置,其應自行出資之100 萬元係如何實際支出乙節則閃爍其辭,更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伊的部分是以貨物來折抵100 萬元,所以伊的部分不用再現金出資,由伊提供廢塑料,這些廢塑料是陸陸續續於101 年至102 年間放進樹林區202 號廠房內,伊有跟告訴人口頭約定如何折價,但沒有書面約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再表示其係多次以貨物提供予合夥事業之方式出資100 萬元,前後供詞差距甚大,且顯與系爭合約書第7 條所載:「本行資本額定為新台幣:200 萬元,由各甲乙雙方認繳出資,並於本契約訂定日繳足,不得拖延短少…」等文字不符(見他字卷第6 頁),難認被告確有實際以現金以外之方式提供合夥資金100 萬元之事實,被告自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至今仍分文未出,其與告訴人洽談合作之初即無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意思甚明。 ⒉又展盛公司後自樹林區202 號廠房遷出後,另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廠房(下稱樹林區185 之3 號廠房)內,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驗時,發現有50馬力粉碎機、脫水機、堆高機各1 台、機箱1 組、輸送帶1 台及水池,且廠房內亦有放置廢塑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惟查: ⑴前開機器設備係以告訴人所匯款項購置,並由瑞祥企業社使用部分,並無其他權利轉讓或點交清冊等件可資為憑,且證人陳臣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展盛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在鶯歌區廠房內有粉碎機、堆高機、水池、脫水機、車子各1 台,這些機器設備有搬到樹林區202 號廠房,就伊所知這些機器設備並無出賣給別人,伊是直到去淡水客戶那邊發現有展盛公司的機器設備,才知道機器設備有賣給別人;展盛公司遷到樹林區202 號廠房後有另購置堆高機、125 及50馬力粉碎機各1 台、水池3 至4 個、脫水機2 至3 台、輸送帶1 套,這些設備是股東王荷勳的爸爸出錢買的,應該是展盛公司的財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亦未證稱展盛公司原放置於鶯歌區廠房、遷移至樹林區202 號廠房後新購置之機器設備分別有出售予告訴人或瑞祥企業社之情形,甚且部分機器設備業經被告轉賣他人,可見上開勘驗所見機器設備均係展盛公司所有,被告並無以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機器設備交予告訴人或瑞祥企業社之事實,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卻未提供機器設備予告訴人或瑞祥企業社,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意思。 ⑵又被告雖於前揭勘驗時表示現場廢塑料有部分係其與告訴人共有云云,然觀諸被告當日僅以手比劃之方式區分展盛公司所有廢塑料及其與告訴人所有之廢塑料,而前開廢塑料係全部堆疊一起,並無其他可資識別之外包裝編號或顏色、擺放位置等特徵予以區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6頁),是前開廢塑料是否確有部分係被告與告訴人或瑞祥企業社所有,顯無從單憑上開廢塑料存在之事實而得知,且證人陳臣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展盛公司於101 年7 月間應該是有辦法處理回收的廢塑料,但展盛公司都沒有處理,當時被告都是叫伊載回來,直接載去給廠商「三九」,有些是堆在工廠,但那些東西沒有什麼用,也是轉賣給別人,例如台中的廠商「九原」,自己處理的很少,自己處理的根本不夠付房租,後來被告說要做進口料,且料也進來了,但後來那些料就被廠商收回沒有做,該進口料應該也是由股東王荷勳的爸爸出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7頁),此與證人即展盛公司股東之一王荷勳於偵訊時證稱:伊爸爸有向農會貸了一筆300 萬元,被告說貸款金額要去與代理商「卉錦」買料進來做,後來該貨被「卉錦」拖回去,說我們貨款沒給足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展盛公司平日營運時自行處理之廢塑料甚少,且進口貨料亦多未處理即遭廠商取回,並無提供廢塑料予告訴人或瑞祥企業社處理之可能,上開勘驗所見塑廢料應係展盛公司所有,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卻未交付任何廢塑料予告訴人或瑞祥企業社,足見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意思。 ⒊至被告固復辯稱:瑞祥企業社成立後一直無法獨立處理廢塑廢,所以和展盛公司一起合在樹林區202 號廠房一起做云云。然就瑞祥企業社無法營運之原因,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在營運過程是由展盛公司來營運,如果要2 人去執行處理100 噸廢塑料是不可能,在製造過程中,原本設備就是不足夠,伊有跟告訴人溝通過,告訴人也說好云云(見他字卷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伊以告訴人所匯款項其中50萬元購入機器設備已足以拿來加工廢塑料,無須添購其他機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再供稱:因為買回來的料樣品大,無法製作,告訴人當時使用的機器及技術無法做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前後供詞反覆,已難認瑞祥企業社確曾實際運作之事實,況倘若瑞祥企業社果係因設備及技術不足或貨物尺寸太大等緣故無法自行營運,應於瑞祥企業社初始營運時即可得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總共出了價值100 萬元的廢塑料,告訴人出資的100 萬元其中50萬元也是去購買廢塑料,這些貨是陸陸續續一直來,總計約100 公噸,這些原料只剩一部分放在樹林區185 之3 號廠房,其餘都丟了,因為沒有地方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 145 頁),竟於瑞祥企業社存有前開限制而無法生產之情形下,猶不斷累積進貨達150 萬元之譜,甚至嗣後因無法生產即將仍具有價值之大部分貨物逕予丟棄,此實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前開辯稱瑞祥企業社係與展盛公司一起營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⒋再告訴人雖有與其他員工於展盛公司工作8 個月,且被告有從事回收廢塑料之事實,然此僅能得知展盛公司係有營運,與被告及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是否營運乃屬二事,況被告於偵訊初始時即自承:伊不知道瑞祥企業社在哪裡營運,瑞祥企業社沒有營運過,在營運過程就是由展盛公司來營運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被告既係為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自應有著手該合夥事業之營運事宜,不得與展盛公司之營運混為一談,足見被告實際上均係從事展盛公司之營運行為,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而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合夥事業營運地點雖係鶯歌區廠房,而非樹林區202 號廠房,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時,被告說鶯歌區廠房要讓伊承接,後來被告跟伊說要另外再租廠房,所以伊就跟著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且被告自承:起初是在鶯歌廠房,當時就應該算是經營合夥,後來伊問告訴人是否要一起移到樹林區202 號廠房,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反面),可知合夥事業營運地點之變更係在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後,且經雙方同意變更,然系爭合夥合約書第7 條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各出資100 萬元之約定,並無事證可認事後經雙方同意變更,且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4條亦約定盈虧按照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縱第20條約定被告可拿取每月銷貨數量之稅後淨利15% 作為技術報酬,然此報酬顯係盈餘分派之外之利益,尚難憑此推論被告可以現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出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並非可採。 ㈢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7 月4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3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7 月6 日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01 年7 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吳岱翰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使展盛公司減少此部分租金及押金之支出;於同年8 月13日匯款9 萬元至李育諮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使被告取得該9 萬元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應有誤會。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及同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0 日 間某日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利益,竟以詐騙之方式獲取所需金錢及利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分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且已返還4 萬5,000 元予告訴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併合處罰,本院僅就被告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宣告其刑,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