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慶國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起訴書漏載月日,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上午5 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4 巷內,先將前揭機車停放在上址巷內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見張貴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機車腳踏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車之電瓶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再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離去。嗣張貴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曾慶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機車鑰匙孔壞掉,任何鑰匙都可發動機車,案發當天上午5 時伊還在家裡睡覺,6 時才出門上班,係有人騎伊的機車去行竊,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竊嫌不是伊,伊也不曾承諾要賠償告訴人張貴安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經查: ㈠某一男子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5 時36分許,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4 巷內,先將前揭機車停放在上址巷內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機車腳踏板後,竊取該機車之電瓶1 顆得手,該男子再騎乘被告所有之前揭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有永川機車行102 年5 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另上開男子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5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4 巷內,先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4 巷內後,再步行前往上址巷弄內,嗣於同日時37分許,自上址巷弄內走出,左手持不明長型黑色細長柱狀物品,右手持深色立方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此有本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共6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9至10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認竊嫌即為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 頁),復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審理時指稱:被告當時較胖,與監視器畫面中的竊嫌身形相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恰因另案緝獲至新北地檢偵訊,庭後由新北地檢法警拍攝其正面及側面照片存證,有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在新北地檢所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比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前揭照片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竊男子外觀特徵,二者體型均屬微胖、髮型均為短髮、五官特徵(圓臉、圓鼻)相近,且所著上衣均為淺黃色POLO衫、有領、惟領口凌亂、左胸有一深色廠牌標示,顯見本案行竊男子確為被告,彰彰明甚。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所有前揭機車鑰匙孔毀損,任何鑰匙均可發動電門等語,固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林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縱認被告此部分陳述屬實,然衡諸常情,若竊取他人機車以圖隱匿身分而遂行犯罪者,於行竊完畢後無非均將所竊得之車輛隨意棄置,殊難想像會再刻意將之置回原處,徒增自身行為遭查獲風險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案發時其所有前揭機車並未失竊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5頁),益徵被告辯稱係有人騎其所有機車去行竊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發現遭竊後報案處理,經派出所員警找到被告後,被告當時暫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92 巷某友人居處,伊有跟員警簡州寬一起前往上址找被告,伊原先想說只要被告賠償伊損失就好,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承認是他偷的,伊跟被告說有監視器畫面,要求被告賠錢,被告回答模稜兩可,但有留下行動電話給伊,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中南部做事,伊說好,再給被告時間,後來要再聯絡被告,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稱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值採信。再證人簡州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伊曾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92 巷之被告友人住處找尋被告,伊並未留被告的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找被告要求賠償,被告確有留下行動電話供告訴人聯繫,至為明確。則倘被告未竊取告訴人機車電瓶,告訴人前往要求被告賠償時,被告自當據理力爭,豈會以曖昧不明的態度徒增自身嫌疑,甚至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追討賠償。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行竊云云,礙難信實。 ⒊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之行竊男子較胖,與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本案自102 年5 月30日案發後,迄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偵查時,及於104 年3 月3 日、4 月14日、5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距離1 年餘,被告體重有所增減,並未違背常情,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另案緝獲所拍攝照片,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難僅以其於本案偵查時或本院審理時身形較瘦,而據此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步行前往行竊地點時,未見雙手持有何物品,迄竊得本件機車電瓶離去時,始見其左手持有不明黑色細長柱狀物品,右手則持深色立方型物品(應即為所竊得之機車電瓶)乙節,固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至87頁、第89至84頁),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所擷取照片,尚無從明確判斷該黑色細長柱狀物品材質如何,自難遽認屬兇器,是尚難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侵占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猶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暨考量其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其所竊機車電瓶價值800 元,雖非甚鉅,惟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有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