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03 、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傳富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傳富於民國99年7 月28日犯侵占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傳富前於98年至100年間,多次因租車藉故不還車、與他 人締約而違約、修車不付費用等糾紛,分別經判輕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習於藉由藉故違約以賺取利益,經上開司法程序後,仍不知悔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艾迪亞國際公司案(偵緝303 號起訴事實)】 於103 年2 月10日,駕駛車號不詳之BMW 牌E39 型自用小客車至陳家慶經營之艾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迪亞國際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表示欲就該車改裝保險桿、板金、烤漆等項目,經公司業務蕭慕楓與其接洽報價(零件含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 萬5,300 元),李傳富同意報價並表示欲待交車一次付清費用,而將該車留在該處委由陳家慶改裝,再於同月22日至該公司要求增加改裝主機與螢幕、排氣管、尾翼、H 版下巴及烤漆等項目(零件含工資共4 萬8,600 元,前後二筆合計共8 萬3,900 元),嗣艾迪亞公司於同年月23日完成改裝通知取車,李傳富於同月25日前往取車時,適公司負責人陳家慶、業務蕭慕楓未在店內,李傳富即持發票人捷元光電有限公司、付款行庫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票號TQ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3月28日 、票面金額11萬5,000元之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之芭 樂票,下稱捷元光電公司支票),向李于婷詐稱欲以該支票支付全部費用,並請公司於該支票兌現後退還溢付款項(3 萬1,100元),因李于婷不知公司不收非熟客交付之遠期支 票,遂收下該支票同意李傳富取走該車,李傳富即以上開手段,向該公司詐得上開改裝結果,而自該公司取得改裝零件之財物與施工工資服務費用之利益。嗣陳家慶、蕭慕楓知悉李傳富以該遠期支票付款,即自同日起由蕭慕楓、李于婷輪流電請李傳富持現金清償費用並取回該支票,李傳富先係藉故拖延,待蕭慕楓向其警告欲報警處理,遂再藉口其係受該車車主委託改裝該車,該支票係車主交由其轉交,因其現無現金也無信用卡可支付該筆費用,需待其與車主取得聯繫後始得處理云云,並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串通,由該女子佯裝為該車車主王小姐與該公司聯絡佯裝商討付款事宜,惟僅於同年4月1日自其配偶帳戶匯款1萬7,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7千元,即未再付款,而艾迪亞國際公司於同年4月7日將該 支票提示付款,始知該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 ㈡【詐騙李錫銘案(偵緝304 號起訴事實)】 於103 年3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至從事汽車音響改裝由李錫銘經營之「笙揚汽車音響」(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換裝汽車音響喇叭時,在店內結識從事賓士汽車改裝之李錫銘友人高敏哲,李傳富於翌日(2 日)即至高敏哲店內改裝該車並向高敏哲佯稱其係從事汽車二手零件進口,二人可相互合作(高敏哲因李傳富藉故拖欠該次改裝費用而告訴李傳富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高敏哲稱可低價取得李錫銘可用之W221汽車音響,高敏哲即當場電話聯絡李錫銘將該訊息轉知李錫銘後,李傳富即於同年月6 日傍晚6 時許,駕駛該車至李錫銘店內表示欲立即更換汽車音響主機、倒車攝影機、LED 牌照燈,李錫銘因不知李傳富當時已經積欠高敏哲改裝費用,遂即為其進行更換,至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更換完畢後,李傳富即向李錫銘佯稱伊所需之W221汽車音響現已在高敏哲處,擬以該等汽車音響折抵本次改裝費用(含零件及工資,共2 萬8,400 元),李錫銘因高敏哲先前曾經為上開電話聯絡,且不知李傳富已積欠高敏哲改裝費用,而當時已經凌晨亦不便聯絡高敏哲確認,致誤信李傳富所述為真,同意李傳富抵償請求讓李傳富將該車開離,李傳富即以上開手段,向該李錫銘詐得上開改裝結果,而自李錫銘該取得改裝零件之財物與施工工資服務費用之利益。嗣李錫銘於同日(7 日)向高敏哲確認始發現李傳富除未將任何汽車二手零件交付高敏哲外,更已積欠高敏哲汽車改裝款項已由高敏哲向其催債中,而伊無法與李傳富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嗣經李錫銘於同年6 月12日提告後,李傳富遲至104 年2 月11日與李錫銘同庭偵訊後,始於同年月17日匯款予李錫銘清償上開費用。 三、案經艾迪亞國際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錫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146 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駕車至艾迪亞國際公司、李錫銘處委託就各車為各欄所示之改裝,並積欠各欄所示之改裝費用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偵27304 卷第2-3 反面頁;偵緝303 卷第26-27 頁;偵緝304 卷第17-18 、33-35 反面頁;本院第25-26 、64-67 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從事代客改裝賓士車輛,本案係因其當時經濟狀況發生問題,無法週轉,至無法償付該等改裝費用,並就上開犯行,分別辯稱以: ㈠就【詐騙艾迪亞國際公司案】部分,辯稱:該車係其客戶王姓車主委由其改裝,王姓車主希望其將車先牽回,但艾迪亞國際公司之陳家慶希望其先付款,其轉知王姓車主後,王姓車主認為其跟艾迪亞國際公司關係良好,即要其向一名女性友人拿捷元光電公司支票前往取車,並要其向艾迪亞國際公司表示該票係客戶支票,請求該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前不要將票提示付款,於票載發票日前會以現金換回該支票,其即拿該張支票前往取車,後來約定償付日期屆至,其無法與王姓車主取得聯繫,其本來想拿其已收到之車款墊付該筆費用,其無詐欺意思云云(偵緝304 卷第17-18 反面、26-27 頁;本院卷第25-2 6頁)。 ㈡就【詐騙李錫銘案】部分,辯稱:其當時係先至李錫銘店內詢問該車音響問題,後來依李錫銘建議至該店更換該車音響喇叭時,在店內認識李錫銘從事賓士車改裝之友人高敏哲,其即至高敏哲改裝廠為改裝時,因其當時有管道可自日本解體場取得W221音響主機,其遂詢問高敏哲可否將該音響主機安裝到該車上,經高敏哲電話向李錫銘確認安裝後無法保證可正常使用後,其即打消購入該音響主機之念頭,但高敏哲卻於電話詢問李錫銘是否需要購買該音響主機為庫存零件,經李錫銘表示如有該音響主機伊欲購入2組,其本來是沒有 意願至李錫銘店內更換音響主機,但因李錫銘表示欲購買2 組該音響主機,其才想說可以用該2組音響主機抵扣其至李 錫銘店內安裝音響主機費用,嗣其至李錫銘店內更換音響主機時,李錫銘詢問該2組音響主機,就同意以該2組音響主機價格抵扣本次更換音響主機費用,但其後因原要投資其購買該音響主機之友人得知該主機安裝後可能無法正常使用,遂不願出資購買,造成其當時資金卡住,經濟狀況出問題,無法拿到該音響主機,其事後有與李錫銘協商,請李錫銘將已裝上主機拆下,但李錫銘不願意云云(偵27304卷第2- 3反 面頁;偵緝304卷第17-18反面、33反面-34頁;本院卷第25 -26、145反面、146反面-147反面、176正反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艾迪亞國際公司、李錫銘等情,經證人即艾迪亞國際公司負責人陳家慶(偵緝303 卷第8 正反頁;本院卷第171-172 頁180 反面-181頁)、業務蕭慕楓(偵13511 卷第27-28 頁)、員工李于婷(偵13511 卷第27-28 頁)、李錫銘(偵27304 卷第4-5 頁;偵緝304 卷第33-35 頁;本院卷第172 反面-176頁)、高敏哲(偵27304 卷第6 正反頁;偵緝304 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177-179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明確,並有艾迪亞國際公司維修單、捷元光電公司支票影本、李錫銘維修單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辯詞,除難認與事實相符外,另查: ⒈被告就其辯稱之其於案發當時(103 年2 月間)係從事其所辯稱之代客改裝賓士汽車之客戶與經手車輛明細、其至案發時前後之購買解體廠汽車零件資料、其當時金主姓名與資金往來情形等情節,於偵審中均僅以綽號、或泛指友人或友人之友人指稱,於起訴後遲未能具體提供詳細資料(本院104 年7 月2 日、11月12日、105 年1 月14日、4 月15日、5 月6 日、6 月2 日、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其雖於104 年2 月11日偵訊提出與其所稱之金主「曹福堂」之line通話畫面及「曹福堂」為德國賓士授權經銷商之名片照片(偵緝第303 卷第28頁),辯稱「曹福堂」係本來欲購買其委由李錫銘改裝音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買方云云(偵緝304 卷第34反面頁),惟其前於同年1 月19日偵訊稱該車係其購買給其配偶使用之車輛(偵緝304 卷第17反面-18 頁),卻又於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稱「曹福堂」與本案起訴二案車輛無關(本院卷第65反面頁),是其所述前後已有不符外,被告提出之「曹福堂」名片上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查係「必勝客內湖成二店」地址,,而卷內亦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證明曹福堂確有其人,參酌卷內相關證人指訴(艾迪亞國際公司案之以疑似人頭電話聯絡之「王小姐」、高敏哲告訴被告詐騙該案中有不明女子先後佯裝為解體廠女員工及銀行女行員於星期六以電話與高敏哲說明被告貸款之事等),已難認被告辯稱情節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時資金卡住云云,惟依本院向監理機關查詢曾經登記在被告及其配偶張雅玲名下車輛(資料時間至104 年6 月),查共計有5 輛賓士廠牌汽車、1 輛福斯廠牌汽車、1 輛馬自達廠牌汽車曾經登記在二人名下,其等取得該等車輛登記時間約在97年至103 年間,至本院查得上開資料止,仍有4 輛賓士廠牌汽車、1 輛馬自達廠牌汽車登記在二人名下(其配偶名下車輛為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汽車、馬自達廠牌汽車;其餘3 輛賓士汽車均在被告名下),依上開車輛登記情形,被告辯稱其有資金卡住情形,是否屬實,顯難採認。 ⒊就【詐騙艾迪亞國際公司案】部分,被告自偵查至辯論終結時止,除均未能提出該車車牌車號、偵查中所稱王姓車主、王小姐之聯絡方式外,迄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105 年6 月23日)始稱該車車主係「王大慶」,係其配偶張雅玲幫其整理相關資料始向其告知車主姓名(本院卷第146 頁),惟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而被告交付之捷元光電公司支票,於103 年3 月28日起即開始有退票紀錄,於同年4 月4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516 張,票面金額共1 億7,730 萬2,856 元,有該公司支票據信用資訊在卷可查(偵緝303 卷第14-22 頁),依上開事證,參酌本案相關改裝廠商艾迪亞國際公司、李錫銘、高敏哲就客戶資料與費用單據等之通常該業界就該等資料保存情形,被告如確係代客改裝車輛,何以就基本之客戶資料、車輛車號、改裝項目及成本支出等交易資料均未留存?自難認被告所稱其係代客前往該公司改裝車輛屬實。是被告就本案將該車委請艾迪亞國際公司改裝而以捷元光電公司支票付款後,即以原車主無法處理等藉故拖欠款項行為,其自始即無支付全額費用之犯意,應堪認定。 ⒋就【詐騙李錫銘案】部分,被告亦係無法提出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向日本解體廠購入W221音響主機之確實資料,僅於105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提出104 年3 月17、24日列印僅有委託單號(共13單號)而無詳細購買品項內容之無法確認購買品項內容之「樂淘網」網頁「我的帳戶」內之「匯款通知出貨」資料共5 張,辯稱其中2 筆單號即係李錫銘欲購買之W221音響主機(本院卷第145-148 、149-151 、154-155 頁),惟依該等資料內容,除於形式上已無法證明該等購買品項係其於103 年2 月間其與高敏哲、李錫銘所稱之其向日本解體廠購買之零件外,該5 張結帳金額分別為1 萬4,346 元、735 元、1,340 元、1,202 、1,202 元(以上共計1 萬8,825 元),如該等訂購單中確係有李錫銘欲購買零件以及該等訂購單即係其需依金主出資購買之零件,惟上開帳單總額,遠較其於103 年2 月間積欠艾迪亞國際公司(8 萬3,900 元)、李錫銘(2 萬8,400 元)、高敏哲(3 萬3,900 元)費用款項為低,參照其於準備程序所稱其取得2 部W221音響主機之成本僅4,500 元(本院卷第147 反面頁),客觀上顯難認會有其所稱之因其金主不願出資購買致其資金卡住無法履行之情形。依上開事證以及李錫銘、高敏哲證述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其於103 年2 月1 日至6 日間於二人改裝廠改裝及宣稱其可自解體廠購得零件之情形,其自始對李錫銘、高敏哲均係無支付全額費用之犯意,應堪認定(高敏哲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認定)。 ㈡被告至本案審理終結時止,因下列之侵占、詐欺等犯嫌(依行為日期),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各該處分或判決書可查: ⒈〔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2513號〕被告於94年間與當時為其女友之前配偶柯詩婷之父親柯榜源合夥經營板模,於同年5 月9 日自柯榜源收受33萬元用以支付裝潢營業處所費用後,竟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 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6年7 月9 日確定。 ⒉〔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5955 號〕被告於95年6 月底,向在網路徵詢願收養小孩之蔡建選佯稱願出養其當時配偶柯詩婷於同年月21日生產之女嬰,並於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1 日趁帶同蔡建選至醫院及旅館探視嬰兒機會,向蔡建選詐得6 萬元,隨即於同月15日不知去向,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認屬民事糾紛,於96年3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 ⒊〔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被告於96年7 月27日向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租金450 元價格,向該公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避不見面,嗣同年11月1 日經公司員工於同市成功路路邊尋獲該車,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12月7 日確定。 ⒋〔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32 、901 號〕於98年10月8 日與其配偶張採惇至昱奕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每星期租金1 萬7,500 元、租期98年10月至99年1 月31日,惟被告除未依約繳交租金外,並擅將該車送維修拒絕返還,而涉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認屬民事糾紛,於100 年10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 ⒌〔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7號〕99年4 月間經其當時配偶張採惇介紹認識蘇依翎後,佯稱其可協助鑑定鑽石真偽,而於同年6 月25日自蘇依翎取得鑽石,隨即於同年7 月28日將該鑽石持往當鋪典當得款10萬5,000 元,於同年8 月27日在加當5,000 元,而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3日經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⒍〔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8146 號〕被告前於99年12月間向鄭淑燕承租板橋金門街房屋,租期自100 年1 月3 日至101 年1 月3 日,惟自100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鄭淑燕於同年10月6日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用該屋,經鄭淑 燕提告,經檢察官認屬民事糾紛,於101年2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 ⒎〔板橋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599 、600 號〕被告及其配偶張雅玲於99年11月18日向吳俊男佯稱可於100 年3 月5 日代為維修改裝車輛完畢,使吳俊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其維修並陸續交付共54萬8,000 元,惟被告屆期遲未交車,先於100 年6 月20日出具本票並由張雅玲擔任保證人保證可於同年7 月15日交車,惟隨即不知去向,吳俊男至同年12月間,始自行至修車廠取回車輛。被告另於100 年4 月14、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9921-VN 自用小客車開至李鴻誌經營之吉泰輪胎行,自稱「李杰」委託維修李鴻誌維修後,積欠維修費用共5 萬1,175 元,並隨即更改電話不知去向,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認屬民事糾紛,於101 年5 月2 日為不起訴處分。 ⒏〔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25738 號〕被告於103 年3 月2 日價駛5339-L2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敏哲處委託改裝,就改裝費用3 萬3,900 元,僅支付1 萬5,000 元,而涉嫌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認屬民事糾紛,於103 年12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 ⒐〔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6675 號〕103 年3 月間,佯稱可協助吳璀谷修繕吳璀谷中壢市三光路房屋並代尋買主高價出售,而與吳璀谷簽約,自吳璀谷取得16萬1,000 元,惟被告未依約完成修繕且所找買家僅提出支票其後即未購買,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104 年10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 ⒑上開9 案(本案案發時間點與上開⒏、⒐同期間),雖6 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綜合分析各案,均與本案手段情形相當,均係於與被害人締結契約取得金錢或利益後,藉故推諉違約,是如將各案獨立觀察,固有可能形似通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惟綜合觀察各案情節及時間,除可認定被告係習於藉由藉故違約以賺取利益外,亦可推認被告因先前多次不起訴處分,遂出於或有可能再獲至不起訴處分之期待(如上開⒏、⒐案結果),遂以相同手段為本案犯行,其詐欺惡意重大,足堪認定。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2 月間為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就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就其改裝各車而自艾迪亞國際公司、李錫銘詐得改裝零件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上開改裝行為而自艾迪亞國際公司、李錫銘詐得施工工資服務費用之利益,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其各以一次委託改裝行為向艾迪亞國際公司、李錫銘詐得各該次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各成立想像競合犯,依犯罪情節(均係零件費用較高),均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欄所示之犯行(即各別詐欺艾迪亞國際公司、李錫銘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被害對象不同,施詐手段各異,自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就同欄㈠所示之犯行,雖於向艾迪亞國際公司詐得改裝該車之零件及勞務財物後,委請不詳女子佯裝為車主與該公司洽商還款,惟其與該女子該等行為,均係在其詐欺犯行既遂(向該公司詐得財物)後所為,是就此部分,尚無構成共犯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民事糾紛涉犯刑責,經司法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悔悟,利用人間信賴關係,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賠償被害人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本案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詐欺艾迪亞國際公司之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辯稱其就改裝總費用8 萬3,900 元,已於:①103 年4 月1 日轉帳1 萬7,000 元、②於同年月22日匯款7,000 元、③於同年月4 、5 月間匯款1 萬5,000 元為清償,現未清償金額為4 萬4,900 元(本院卷第171 頁),惟被告自偵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僅提出:①由其配偶張雅玲郵局帳戶於103 年4 月1 日轉帳之1 萬7,000 元、②以李建興名義於同年月22日匯款之7,000 元之清償資料(偵緝303 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152-153 、186-187 頁),未就其所稱同年月4 、5 月間之匯款1 萬5,000 元提出證明,而該筆款項亦未經陳家慶確認有收到該筆匯款(本院卷第171 頁)。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被告已償還金額為2 萬4,000 元,則被告就此犯行,現仍受有5 萬9,9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詐欺李錫銘之犯行,於104 年2 月11日與李錫銘同庭偵訊經檢察官向其追問還款計畫,始於同年月17日匯款予李錫銘清償上開費用完畢等情,有該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偵緝304卷第34-35、37頁),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既已向李錫銘清償完畢,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現已無犯罪所得存在。 五、職權告發部分: 本案依全卷資料,就是否確有「曹福堂」該人,顯非無疑,惟被告卻於偵查提出其與自稱「曹福堂」該人之line通聯記錄及該人名片,是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宜由檢察官依卷內相關證據為偵辦確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前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現行) 第 38- 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