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90、6812、7625、7698、9136、14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蘇天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天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㈦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 年12月21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李宗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店冰箱內之台灣啤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得手。嗣李宗達發現蘇天佑未結帳即步出店門而上前詢問,蘇天佑旋自現場逃逸,李宗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2月23日3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之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收銀台內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經森發現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蘇天佑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 月7 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力得體育用品社,趁店員林宜蓓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店門口花車上之廠牌FIRESTAR的黑色外套1 件(價值69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員警製作行方不明訪談筆錄時,為警發現身上外套吊牌未取下,經與力得體育用品社聯繫後,確認係該店所失竊之外套,當場扣得黑色外套1 件(業已發還林宜蓓),而查悉上情。 ㈣於104 年1 月10日2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一加油站有限公司,趁加油站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島抽屜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即為蔡博名發現,而上前攔下,並將零錢490 元取回,蘇天佑趁隙逃逸。嗣於同年月13日0 時50分許,蔡博名見蘇天佑在加油站附近徘徊,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於104 年2 月19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董怡均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董怡均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蘇天佑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㈥於104 年2 月20日14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彩券行前,見顧客聶婉倩所有之皮包擺放於彩券行店內地上,趁聶婉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聶婉倩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現金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聶婉倩發現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蘇天佑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㈦於104 年2 月20日20時許,行經戴彩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麵攤前,見戴彩甄所有之腰包擺放於店內,趁戴彩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腰包(內有戴彩甄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之存摺各1 本、機車鑰匙2 支、現金2,000 餘元、吳芝菲所有之兆豐銀行存摺1 本、吳品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戴彩甄發現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蘇天佑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㈧於104 年3 月5 日9 時50分許,行經應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俥傌炮彩券行前,見應艷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擺放於店門口,趁應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約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應艷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蘇天佑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㈨於104 年5 月19日12時26分許,行經唐季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見發彩券行前,見唐季璋所管領之「決勝21點刮刮樂」彩券1 本(內有99張,價值共計1 萬9,800 元)擺放於店門口桌上,趁唐季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1 本,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 年5 月19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詢問其身上多張刮刮樂彩券來源時,蘇天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係其竊取所得而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上開彩券58張(業已發還唐季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天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宗達、李科呈、廖經森、林宜蓓、告訴代理人蔡博名、被害人董怡均、聶婉倩、戴彩甄、應艷、唐季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3 張、夜間詢問同意書、建一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麵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俥傌炮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請示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發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9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其身上多張刮刮樂彩券來源時,被告坦承上開彩券係其竊取所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請示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572 號卷第1 、3 、4 頁、第5 頁反面),足見員警係在被害人報案之前,僅因主觀上認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之事證,使員警對被告有前揭事實二㈨之竊盜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二㈨之竊盜行為業經員警發覺,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供承該刮刮樂彩券為其所竊取,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二㈨所示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外套及彩券58張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宜蓓、唐季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所犯9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請求本院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犯本案9 件竊盜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偷來的錢都拿來繳房租及買東西吃;伊偷外套係因天氣冷,但沒有錢買;伊偷腳踏車係以為是沒人的,伊就騎去找工作;伊偷彩券係因媽媽生病急需用錢看醫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698卷第4 頁、104 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6790號卷第70頁、104 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572 號卷第42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顯係經濟窘困而犯罪;復參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且犯罪手段均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並佐以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出監後,曾以在工地搬運木板,或在工廠揀紙為生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長時間且有縝密計畫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尚難遽認其積習已深,顯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準此,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 │ │ ├──┼─────┼───────────────────┼───────────┤ │ 1 │事實欄二㈠│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04 年度偵字第7625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二㈡│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04 年度偵字第7698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二㈢│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04 年度偵字第6812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欄二㈣│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04 年度偵字第6790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二㈤│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4 年度偵字第9136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二㈥│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4 年度偵字第9136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事實欄二㈦│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4 年度偵字第9136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事實欄二㈧│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4 年度偵字第9136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事實欄二㈨│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4 年度偵字第14572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