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799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豪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聖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聖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程聖豪自民國102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間某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百事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事樂公司),負責產品研發及推銷。程聖豪於在職期間,因其先前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債權人追討,需錢孔急,而於102 年11月3 日某時,透過百事樂公司員工歐文斌欲向百事樂公司借款,惟百事樂公司表示不能無條件借款,詎程聖豪欲謀得該等借款,明知其當時並無持有或所有任何機車普利盤模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4 日某時,在上址百事樂公司內,與百事樂公司之負責人劉正清、顏箔君及員工歐文斌、會計顏孝騰等人開會商討借款事宜時,向百事樂公司之負責人劉正清、顏箔君等人佯稱:欲以其所有先前開發之機車普利盤模具3 組抵償該筆借款債務,使劉正清、顏箔君等人陷於錯誤,而指示會計顏孝騰於同日交付300,000 元現金予程聖豪,並要求程聖豪必須提出模具讓渡書、交代模具擺放位置並偕同清點數量。嗣經百事樂公司請求程聖豪提出讓渡書並交付上開模具抵償未果,乃與程聖豪協議分期清償上揭借款,程聖豪仍未按期清償,始知受騙。二、案經百事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程聖豪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並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百事樂公司借款並取得300,000 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模具跟公司借錢,當時伊欠朋友300,000 元,朋友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伊因為這個原因才跟歐文斌提要向公司借錢,後來公司同意借錢給伊,當時希望伊能將先前開發的模具抵押給公司,但伊沒有同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單純向百事樂公司借款,即是被告事後未清償,亦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即使借款後被告與百事樂公司商談時始提議交付普利盤模具事宜,惟究竟交付幾組模具?以抵押或買賣為之?事後並無共識,足見借款當時並無以取得抵押或買賣為條件,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102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間某日止,任職於百事樂公司,負責產品研發及推銷。於102 年10月間因其先前所積欠債務為債權人追討,需錢孔急,經由同事歐文彬向百事樂公司轉達其欲向公司借款,被告與百事樂公司負責人劉正清、顏箔君及員工歐文斌、會計顏孝騰等人商討後,百事樂公司同意借款,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自百事樂公司會計顏孝騰處取得現金300,000 元,嗣後因該借款等事宜,復於103 年4 月2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熊堡車業公司內(下稱熊堡車業),由被告與顏箔君協議清償方案並簽立清償分期協議書1 份、本票1 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本院卷第65、110 頁),復經證人歐文斌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3 至174 頁、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並由告訴人代表人即百事樂公司負責人顏箔君、證人即百事樂公司會計顏孝騰分別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6至57頁、第180 至181 頁),且有百事樂公司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清償分期協議書各1 份、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 、9 頁),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用模具跟公司借錢,公司同意借錢伊,當時希望伊能將先前開發的模具抵押給公司,但伊沒有同意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單純向百事樂公司借款,即使借款後被告與百事樂公司商談時始提議交付普利盤模具事宜,惟究竟交付幾組模具?以抵押或買賣為之?事後並無共識,足見借款當時並無以取得抵押或買賣為條件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歐文斌於偵查、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3 日被告向公司表示要借款300,000 元,公司表示無法借款予被告,翌日(即同年月4 日),當天伊幫被告打給百事樂公司實際老闆劉正清,跟劉正清說被告有債務問題,要以模具跟公司借300,000 元,老闆約20分鐘後過來公司,談被告借款事宜時,伊的右手邊是劉正清、正對面是被告、顏箔君坐在伊的左後方,顏孝騰在伊的右後方,被告說之前在外開設機車行時,有開了3 組傳動組的模具,希望用這3 組模具跟公司抵押借這300,000 元,也就是賣給公司,之後公司同意借被告300,000 元,公司交付被告300,000 元時,被告亦同意公司要求書立模具讓渡書、交代模具現存放位置,並清點庫存數量,因為被告很緊急需要用錢,且基於對被告的信任,所以公司的人在還未見過模具前,公司就同意先將錢借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偵卷第173 至174 頁)。又證人顏孝騰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間被告有跟百事樂公司拿過300,000 元,300,000 元是因為模具,被告說有模具請公司跟被告購買,公司就叫伊拿300,000 元給被告,當時被告先要跟公司借款,公司拒絕,被告才說有模具要賣給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0 頁)。另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為百事樂公司員工,因為個人債務要一筆資金,伊等先給被告90,000元,後再提領210,000 元(共300, 000元)給被告,作為模具購買費用,細節是歐文斌與被告接洽、公司出資,給被告錢之前,公司股東有開過會,公司答應給被告這300,000 元,一是幫助被告處理債務、一是取得這300,000 元的模具,當時歐文斌跟被告談的時候很混亂,被告說他有4 組模具,但是後來被告說只能賣1 組;公司給被告300,000 元是以取得被告的模具為基本口頭交易的對價關係,被告有說要提供模具等情綦詳(見偵卷第56頁背面)。細繹證人歐文斌、顏孝騰及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之證述、指述,對於被告與百事樂公司間,究竟是以被告所稱其所有之模具為借款抵押,亦或是購買被告所稱所有模具,究竟以多少具模具為該筆借款條件,上揭證人、告訴人代表人所證、所指情節或有些許出入,惟對於當時被告曾以個人債務問題為由請求公司借貸予300,000 元,且公司有交付被告300,000 元,無論用語為抵押或買賣,均係以被告所述其所有模具抵償為該筆金錢交付之條件,均屬一致。足以認定被告向百事樂公司借款300,000 元,係附有以被告所述其所有之普利盤模具抵償之條件無誤。至於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歐文斌跟被告談的時候很混亂,被告說他有4 組模具,但是後來被告說只能賣1 組等情,就被告究竟以多少組模具最為借款抵償條件與證人歐文斌所證述情節或未一致,然以上揭證人歐文斌所證情節,也關被告借款以及以被告所供其所有模具作為該借款條件之商討過程而言,顯然被告係經由證人歐文斌向百事樂公司表示借款,且於商討借款時,證人歐文斌是坐在百事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正清旁邊,直接面對被告,3 人直接就借款事宜進行商討,而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則是坐在證人歐文斌身後,故足以認定證人歐文斌知悉整個被告向百事樂公司借款之過程以及以模具抵償為借款條件之內容,是以證人歐文斌所證,被告表示以3 組模具作為向百事樂公司借款300,000 元之條件等情,應為可採,附此指明。 ⑵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在百事樂公司任職薪水為2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衡情而論,一般員工欲向公司借款,在無其他擔保或條件下,約以預支1 、2 月至多3 月薪資為合理,公司雖基於與員工間之情誼而可能同意借款,但員工是否有償債能力對於之後借款得否獲得清償有關,故依常情公司會以1 至3 個月之薪資金額作一定借款風險之控制,以本案被告於百事樂公司任職時之月薪為25,000元,與被告向公司借款300,000 元為被告月薪之12倍,等同被告在百事樂公司工作1 年之薪資總額,倘被告無提供任何擔保或條件,百事樂公司在已知被告需錢孔急還債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無條件借款300,000 元予被告,足見上揭證人歐文斌、顏孝騰及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所證述、指述,百事樂公司係以被告所供述其所有之模具抵償為條件,始行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被告等情無誤,是上揭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甚明。 ⒊又被告取得上揭百事樂公司所交付之300,000 元之後,並未交付模具予百事樂公司,且亦未開立模具讓渡書、亦未交代模具現存放位置,或偕同歐文斌清點庫存數量等情,亦經證人歐文斌於偵查、審理中、證人顏箔君、顏孝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173 至174 頁、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第56至57、180 至181 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機車傳動零件的模具,是普利盤模具,是大型機具,無法隨身攜帶,模具係在臺南,(擺放模具)工廠本來在五股,後來搬到臺南,該公司(指擺放模具工廠)有換名字,伊就不知道該公司名稱,伊很久沒有接觸相關產業,東西伊沒有去追,模具大約於97、98年間取得,相關文件應該在家中,伊要找尋云云(見偵卷第57頁)。另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以刑事陳報㈠狀稱:被告於95年間自行開發之機車普利盤模具,在所經營之豪技研車業行於99年6 月間結束營業後,即不再生產,上開模具便留置於模具工廠,數月後由當時工廠業務員得知該工廠由新北市五股區搬遷至臺南,因上開模具體積約2 張堆疊之單人床墊三分之二大小、淨重數百公斤,被告認讓上開模具隨同遷廠,若要取回只要聯絡該業務即可,後因人事變遷該工廠及業務員已然失聯,被告依據僅有記憶試圖找尋,除業務員電話已因被告行動電話汰換而滅失外,對該工廠名稱印象亦屬模糊,又被告因經濟問題數度搬遷,開發系爭模具資料亦已滅失,當時又無申請專利之概念,故政府單位亦無留存相關資料云云(見偵卷第67至68頁)。惟如依上揭被告偵查中所述,上開模具之體積約2 張堆疊之單人床墊3 分之2 大小、淨重數百公斤,被告迄今僅於99年6 月間豪技研車業行結束營業後數月與該工廠業務員聯繫過1 次而得知搬遷事宜,然被告於上開陳報狀中並未提及曾支付上開模具之搬遷或保管費用,衡情被告若無支付相關費用,該模具工廠豈會自行負擔上開重達數百公斤之模具搬遷費用,而不遠千里地將上開模具從新北市五股區運至臺南無償替被告保管?再者,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如真有該等模具存在,該等模具至少有300,000 元以上之價值,被告豈會任憑其流落他人之手而未加追討?況且,本案自偵查到審理程序中,被告無法提出任何關於上開模具之開發資料,不論是私人留存或是曾向政府申請專利之紀錄,此以亦與常情大相徑庭,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其所謂之模具存在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知悉百事樂公司不可能無條件借款300,000 元情形下,明知其當時並無持有或所有任何機車普利盤模具,竟意圖為詐得百事樂公司300,000 元,而以佯稱:欲以其所有先前開發之機車普利盤模具3 組抵償該筆借款債務之詐術,致使百事樂公司之負責人劉正清、顏箔君等誤認可取得被告所有之該等模具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00 元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佈,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需錢孔急,而虛構具有機車普利盤模具可以抵償借款債務,而向百事樂公司負責人顏箔君、劉正清等人借款,使該等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取得之不法利益,造成百事樂公司受損之情形,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亦未償還全部借款等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告訴人公司希藉機取得被告所有產品技術而未能先行確認模具情形之付款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百事樂公司內,向公司會計顏孝騰佯稱:伊要以模具生產普利盤及大彈簧各100 組,需要追加材料費65,000元云云,使顏孝騰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20日交付30,000元、102 年11月21日交付35,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僅交付普利盤及大彈簧各50組,並未交付剩餘普利盤及大彈簧各50組,經百事樂公司一再催討,仍藉口拖延而遲不交付,且於離職時一併將上開已交付之普利盤及大彈簧各50組帶離百事樂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事先於103 年4 、5 月間,在上址熊堡車業內,自行破壞百事樂公司生產之商品佯裝為瑕疵品,並拍攝上開商品遭破壞之照片,再於同年6 月1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暱稱「麥問」上傳上開照片並發表內容為:「過年至今繼XX車業第二發竟然發生在我身上後續揭曉!!既然我已離職那我只好學周節輪了不能說的XX!!雖然有高效能讓我想起師傅跟我說過的一句話!人做的東西都會壞!生意不好等等拆拆引擎囉看看屍體在哪裡?」、「答案揭曉!!果然吸到!!原來之前被暗藏的照片不公開!還我被我遇到!!原來吸進去長這樣難怪不敢PO有保險也不賠唉.. . 」 等不實流言,以指摘百事樂公司生產之商品具有瑕疵,以此方式貶損百事樂公司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關於公訴意旨補充妨害信用罪罪名部分,詳見104 年9 月18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認定無罪之具體理由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公訴意旨(一)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顏孝騰、歐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本票影本及日報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百事樂公司給付之65,000元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公司會計顏孝騰表示要借款65,000元,伊是以要買普利盤回來自己賣為由,向公司借錢,這筆款項沒有算利息、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因為公司那時只有伊跟歐文斌有專業技術等語。經查: ⑴被告分別於102 年11月20日、21日,在上址百事樂公司內,收受公司會計顏孝騰所交付之30,000元、35,000元,被告帶回普利盤和大彈簧各50組,復於被告離職時帶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數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顏孝騰、顏箔君於偵查中所證述、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80 至181 、56頁背面、57頁),復有日報表影本2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4 至185 頁)。 ⑵證人顏孝騰於偵查中證稱:給被告300,000 元,是因為公司向被告購買模具,被告跟伊等說被告所有之模具在新北市萬里或八里,但工廠名稱、地址都沒有說,伊與歐文斌問被告說模具在哪、帶伊等去看,但被告一直推託,之後被告又說模具買了,產品要不要順便拿出來,普利盤和大彈簧各100 組,伊就給被告65,000元,被告各拿50組回公司,伊有要求收據及繳清物品,但被告說隔幾天才有,過沒多久被告就離職了,還把各50組的普利盤、大彈簧都帶走等語(見偵卷第80頁)。則依證人顏孝騰所述情節,被告所述出售予百事樂公司其所有之模具後,一直拒絕告知公司眾人該模具所在工廠名稱、地址,並推託帶領眾人前往查看模具等情節以觀,衡情,證人顏孝騰對於被告所述之模具存否應已心生疑竇,則證人顏孝騰是否可能在百事樂公司已經交付300,000 元,仍未取得甚至未見到該等模具之情況下,仍然相信被告所述,繼續支付65,000元,用以取得該普利盤和大彈簧各100 組,顯然有疑。 ⑶又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稱:伊借錢(指65,000元)去批發普利盤回來要自己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對照被告離職後將上揭50組普利盤、大彈簧從公司帶走,並未受到該公司人員阻止之情節而言,若該等50組普利盤、大彈簧確為百事樂公司出資所購買,且百事樂公司亦已知悉該50組普利盤、大彈簧已運送至該公司,豈可能任憑被告於離職時帶走?故被告所辯該等普利盤、大彈簧係伊向百事樂公司借款購得供己出售,並非無據。是上揭50組普利盤、大彈簧究係被告為百事樂公司所購買,抑或係被告批發回來自行出售,顯有疑義。再審酌本次證人顏孝騰替百事樂公司交付被告款項為65,000元,與被告任職於百事樂公司月薪25,000元相較,約當為被告2 個多月之薪水,此借款金額核與一般公司借款與員工之常情無違,已如前述,是被告供稱該筆65,000元其向公司借款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⑷而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於偵查中指述:公司給予被告65,000元,就是被告所述該組模具有生產出可以販售零件,模具生產產品出來,在去做市場銷售,伊等先給被告65,000元,使被告將生產的100 組產品拿來公司,被告有拿來公司,但組數是否為100 組,伊不確定,後來到被告離職,被告拿回來的這些普利盤、大彈簧等產品有無出售,出售後貨款對為拿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至57 頁 ),是若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所述,該65,000元為被告所述模具所生產產品之代價,則被告帶回公司之普利盤、大彈簧等產品,百事樂公司應當入帳管理,且應與被告核對出售之情況,豈會連被告帶回或出售多少普利盤、大彈簧產品均不知悉?足見證人顏孝騰交予被告知65,000元是否為購買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之對價,明顯有疑。 ⑸另證人歐文斌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公司借款65,000元,被告說要去模具工廠購買零件,就是買普利盤與大彈簧,但零件沒來,顏孝騰一直向被告追討,但被告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是依上揭證人歐文斌之證述內容,若是被告是為公司利益而前往模具工廠購買普利盤與大彈簧等零件,本即應由公司負擔該等零件購入之費用,何需由被告向公司借款後,再去購買零件給公司?益徵被告所辯該筆65,000元為向公司之借款,尚非無據。 ⒌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顏孝騰及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之證述、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公訴意旨(二)所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熊堡車業負責人許志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網站之列印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臉書上傳該等照片並發表該等內容文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有網友發現機車發不動時,牽來給伊檢查,伊發現零件有問題,上傳的照片是伊當時拍攝該問題零件之照片,其係就此為事實陳述等語。為經查: ⑴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暱稱「麥問」上傳上開照片並發表內容為:「過年至今繼XX車業第二發竟然發生在我身上後續揭曉!!既然我已離職那我只好學周節輪了不能說的XX!!雖然有高效能讓我想起師傅跟我說過的一句話!人做的東西都會壞!生意不好等等拆拆引擎囉看看屍體在哪裡?」、「答案揭曉!!果然吸到!!原來之前被暗藏的照片不公開!還我被我遇到!!原來吸進去長這樣難怪不敢PO有保險也不賠唉... 」等內容之文字並檢附相關汽缸及葉片受損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背面、59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復有臉書網站之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8頁、22至47頁)。 ⑵證人許志學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經營熊堡車業,被告於103 年4 月多於熊堡車業任職,7 月離職,於103 年4 、5 月間前某日,當天並無客人來,在當天晚上9 至10點,被告在伊面前拿汽缸頭,即引擎內負責進排氣的燃料室,被告拿鐵槌把協壓式渦輪打壞,放在汽缸頭上面,並拍照當時伊人在現場,被告跟伊說他要做假PO上網,要陷害他們(應指百事樂公司),因為當時在車行是合作夥伴,伊有警告被告不要上傳等情(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惟以證人許志學所證情節,其於103 年4 、5 月間即已當面目睹被告破壞該等協壓式渦輪並拍照,欲陷害告訴人,何以被告並未立即將之刊登在臉書上,而等在至6 月始行刊登?再者,如證人許志學所證為實,被告既然是要破壞產品拍照後以陷害告訴人公司,此等違法之事,證人許志學既未參與其中,被告為何要冒為人發現之風險,在其當時任職機車行負責人面前,來做此事?是上揭證人許志學所證述之情節,明顯異於常情,非可遽信。 ⑶另證人陳均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百事樂裝小渦輪而認識被告,在103 年5 月6 日晚間10點多,剛好伊過去熊堡車業,被告在保養車輛,伊順便幫被告拆引擎,拆下來渦輪卡在化油器,渦輪爆掉,後來被告有用手機拍那些碎片,跟伊說要把證據留起來,伊是從原本來沒拆下來一直看到拆下來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108 頁),是證人陳均樺關於拍攝上開照片之時間,雖與被告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103 年6 月5 日晚間11時51分許有所出入,惟就細節所證述之內容難以排除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之可能下,尚難遽認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打開有問題之汽缸與葉片時,時間滿晚,伊直接在網路上留言,顏箔君要伊請發生問題車主找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頁)。又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於偵查中所指述:在事發(應指被告於臉書上留言)後3 天車主有與伊聯絡,是打電話給伊,該名車主說,伊購買2 手產品,故無法找原來購買店家修繕,該名車主通知伊時表示,車輛已經修復,該車主表示是車輛損壞,經由朋友介紹至被告處修理,車有問題,是伊等公司產品協壓式渦輪等情(見偵卷第59頁),是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顏箔君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亦與上揭證人陳均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於維修機車時發現有告訴人公司產品有所瑕疵,而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上發表該等情形,是尚難僅以上揭證人許志學於偵查中證述,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故意破壞告訴人公司產品而在臉書上發表不實言論之妨害名譽或信用之犯行。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自行破壞百事樂公司商品佯裝為瑕疵品之情形,故被告於上揭時間於臉書上傳其修理車輛所拍攝之上開百事樂公司產品照片、並發表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之意見,縱令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流言、以詐術損害百事樂公司信用之行為,不能以妨害信用罪嫌律以被告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