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簡秀鳯 輔 佐 人 游慶隆 游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簡秀鳯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簡秀鳯(起訴書誤載為「游簡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錢都涮涮火鍋店」,以傘換傘方式,竊取被害人林大盛所有置於店外傘架內之雨傘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簡秀鳯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簡秀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大盛、證人楊燿榕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人家的雨傘,伊從來沒有在上揭時間去過「錢都日式涮涮鍋」,伊是老人,不會在中午那麼熱的時候出門,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林大盛所有之雨傘1 支,於104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店外,遭某不詳之人以手中雨傘抽換(即以傘換傘)之方式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大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本院104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黃國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害人報案後,由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往行竊婦人行進方向調閱追查,一直調閱到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212 巷口,即該婦人在監視器畫面最後停留位置,才開始查訪,我先查訪楊燿榕,把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給他看,他跟我說行竊婦人住在「公園賞」社區的方向,之後再前往「公園賞」社區查訪陳皇吉,也給他看監視器影像,陳皇吉就直接說該婦人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佐以卷附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GOOGLE列印地圖1 紙(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案查獲過程,係警員黃國建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上址「錢都日式涮涮鍋」店外,以傘換傘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雨傘1 支之人,係一名頭戴藍白色花帽、腳穿紅鞋、手提深紫色手提包之婦人,該名婦人行竊完畢後,先行經「錢都日式涮涮鍋」店旁之麵包店、全聯福利中心、頂好超市,之後再沿新北市板橋區沙崙街往大觀路3 段212 巷口之方向行進,行至212 巷口時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警員黃建國即以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據,查訪證人楊燿榕、陳皇吉等人,進而認定畫面中攝得之人即為被告,則本案應審究者,乃係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資認定監視器所攝得之行竊婦人確為被告。 ㈢觀諸前揭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其中編號01、03號之照片(編號02之照片未拍到臉部),所攝得行竊婦人之面容模糊,完全無法辨識面容特徵(編號01照片因背光致攝得婦人面容部分呈黑色,編號03照片因婦人頭戴圓帽遮住部分光線,致攝得婦人面容部分因光線落差而模糊不清),僅可看出該名婦人頭戴圓帽、手提包包等外型特徵;而編號04、05號之照片,均為行竊婦人之背面照片,僅可看出該婦人身著棕色外套、頭戴藍白色圓帽、左手提深紫色手提包、右手持竊得之雨傘、腳穿紅鞋之外型特徵,嗣經本院當庭勘驗「錢都日式涮涮鍋」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亦僅攝得行竊婦人頭戴圓帽、一手持雨傘、一手提手提包之外型,及以傘換傘行竊之過程,惟就行竊婦人之容貌及所著衣物、鞋帽之細節均模糊不清,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可參,是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顯示影像,顯不足以明確辨識畫面中之行竊婦人確為被告。又沙崙街與大觀路3段212巷之交岔口附近為住宅區,住戶甚多,無法排除其中有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行竊婦人年紀相仿、穿著打扮相似婦人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居住在位於大觀路3段 212巷之公園賞社區,即遽以卷附無法辨識容貌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推論畫面中之行竊婦人即為被告。 ㈣至證人楊燿榕於警詢時雖證稱:(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中身著棕色格子外套、頭戴藍白色圓帽、手提紫色手提包,走路時用雨傘之婦人我認識,她居住於公園賞社區,因體型一樣、相貌一樣等語;於偵訊時亦證稱:(經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紅圈內之女子是游簡秀鳯,她住我隔壁棟大樓即公園賞社區的鄰居,我不住公園賞,我是從她身形及服飾認出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13日警員黃國建有拿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給我看,說這位老太太失蹤了,我說怎麼可能,這位老太太就住在公園賞社區,警員沒有給我看監視器動態錄影畫面,只有看照片1 張,即偵查卷第10頁編號05之照片,因為我常常和被告見面,一看就知道,我有看過被告穿照片中的衣服,整套服裝我都有看過,我是從衣服、雨傘判斷,104年1月28日當天我不記得有無看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2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是依證人楊燿榕之證詞,可知其係根據偵查卷第10頁編號05之背面照片,以穿著推測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然上揭衣物、鞋帽、皮包等物,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普通之物件,且隨時可得替換,尚非獨一無二之物品,又畫面中之人面容實為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業如前述,則是否能以證人楊燿榕之主觀臆測,即遽認畫面中之婦人確為被告,並非無疑。另證人即公園賞社區保全陳皇吉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中身著棕色格子外套、頭戴藍白色圓帽、手提紫色手提包,走路時有用雨傘之婦人我認識,她居住在板橋區大觀路3段70號4樓,因身材體型類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員拿手機的照片給我看,即偵查卷第10頁編號05的照片,其實很模糊,他直接問我該人是不是住公園賞社區,因為身形跟被告很像,都瘦瘦的,且我們社區的老太太並不多,還有1個老 太太有這種身形但更瘦,當時我應該是說很像被告,身材體型類似,但穿著打扮我不太有印象,(經提示卷附第10頁編號05照片)被告有類似穿著,但我無法確定,而且照片的畫面只有背面,被告有時會拿雨傘,帽子好像也有,但花色好像不一樣,很多老人家都有那種帽子,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出門逛一下,她都很早出門,可能去公園散步,大約10點前就會回來,中午時間她比較少出門,我在櫃臺都會看到,但我沒有印象104年1月28日當天有無看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是依證人陳皇吉之證 述內容,可知其係依警方詢問及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依體型從「公園賞」社區住戶中篩選較為相符之人,其並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且刑事訴訟實務上針對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故判斷該指認之證明力,自應予以較嚴謹之審酌,更何況上開2位證人 均非目擊本件竊盜經過之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復與被告非親非故、不相熟識,其等2人均係憑員警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內所攝得行竊婦人之身形及衣著,依己身推測而指認被告,則其等所述應係主觀意見之推測,上開指認之可信程度容有疑問,尚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此外證人陳皇吉前開證述被告生活作息之情節,亦核與被告辯稱其不會在中午時間出門,不可能在上揭時、地行竊雨傘一節相符,則被告辯稱並未於中午出門行竊一節,亦非無據。 ㈤另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黃國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訪查陳皇吉而得知被告住處後,經被告同意,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我有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被告住處,當時有翻找被告家中,但沒找到本案失竊雨傘,也有在被告家中、衣櫥內找尋監視器畫面顯示婦人所穿著之衣帽,雖有類似的帽子、外套,但顏色與監視器畫面沒有完全符合,至於鞋子則是沒有注意,當初被告親口對我說她可能拿錯雨傘,但翌(14)日至派出所做筆錄時即改稱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員警於案發後,曾經被告同意至被告上址住處查訪並找尋贓物,惟並未發現本件失竊之雨傘,亦未發現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款式、顏色、特徵完全相符之衣服、鞋帽等物,則本案既未能在被告住處查獲贓物或起出與行竊之人穿著相符之衣物、鞋帽,則被告是否確有犯本件竊盜案件,尚有可疑。至被告於員警至其住處查訪之時,雖曾稱其拿錯雨傘,然被告嗣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改稱其不知情,且被告已高齡82歲,其就警員登門查訪前2 週發生之事可否記憶清楚,非無疑問,且遇事緊張為人之常情,況被告本即無供述、真實陳述等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亦難逕認其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取雨傘1 支之竊盜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本案竊盜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