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誌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許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許育誌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2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湧蓮國際有限公司」,於進入該辦公室內後,見該辦公室1 樓空無一人,徒手竊取暫時離開座位員工廖家煌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開辦公室。嗣因廖家煌當日晚間9 時許發現皮夾內現金遺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廖家煌、林振右(起訴書誤載為林振佑,應予更正)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許育誌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廖家煌、林振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廖家煌、林振右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湧蓮國際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1 萬元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2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湧蓮國際有限公司」,進入後停留約3 分鐘,而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離開該公司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第71-1至71-7頁)。又證人廖家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9 點半至晚上6 點半,在104 年1 月15日我跑完客戶回到辦公室,回來時間約是6 點半,約在7 點至7 點10分左右,我離開座位至2 樓辦公室,此時1 樓辦公室只剩我,2 樓則有1 位老闆,我約於7 點30至40分左右離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頁)。是證人廖家煌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至7 時10分離開其辦公室1 樓後,即無員工在該處,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進入該辦公室1 樓,且被告在上開辦公室時,內部並無其他員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廖家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 年1 月15日7 點至7 點10分左右離開1 樓辦公室去2 樓,當時辦公室只剩我,因為我回來時有將皮夾拿出來,並將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在7 點多時上去跟老闆聯絡事情,我有看皮夾的東西,但不是很有印象是否有將皮夾放回公事包內,當時我的皮夾內現金部分有1 萬元,加上2 到3 張的百元鈔;我發現皮夾內的現金不見時間,是在當天晚上9 點多,當時有聯絡我老闆,老闆有回辦公室看監視器,而我是在翌日上班時才和老闆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即法院勘驗之畫面;當天現金不見有立刻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進入辦公室;我在失竊的前一天有確認皮夾內有現金1 萬元,而在辦公室翻動皮夾時,我有看到現金,有看到千元鈔及百元鈔,我的千元鈔及百元鈔是分開放的;我上2 樓找老闆時,我確定沒有其他員工在辦公室內;在我將皮夾拿出來到我上2 樓找老闆期間,我的皮夾都沒有離開過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反面)。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其於104 年1 月15日之前一日已確定皮夾內之現金數額,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回到公司後,尚取出皮夾確認皮夾內仍存放現金,且於當日晚間9 時許未見其皮夾內之現金,旋即聯繫其老闆,其老闆即於當日晚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於翌日與老闆再次確認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見於104 年1 月15日,告訴人廖家煌之皮夾內存放有現金1 萬元,且於離開1 樓辦公室找其老闆前,皮夾內之現金仍存在等陳述,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自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10分告訴人廖家煌離開1 樓辦公室,至7 時30至40分告訴人廖家煌回座離開辦公室期間,告訴人廖家煌所有之現金1 萬元確實存放於皮夾內,且告訴人將該皮夾置於無人看管之1 樓辦公室處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廖家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我們1 樓辦公室上去2 樓辦公室須走樓梯,在1 樓要通過一道門才可到達樓梯處,我在下樓要返回1 樓時,該門被反鎖,是從1 樓裡面被反鎖,所以我1 樓的後門走到室外,再從室外從1 樓正門進去;在與老闆一起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我們有往後看,往後看我有看到我從後門走出區,再從大門進入辦公室的畫面;自被告消失於畫面至我再從大門進入辦公室此段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看到有其他人再進入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另證人林振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公司之的資訊人員,我們當時是以告訴人廖家煌所講最後離開的時間回推,確定有看到陌生人進來,我們確定有看到有人進入辦公室,之後我們就回放成正常的動作去看完整個案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是由證人廖家煌及林振右上開證述,可知當日渠等係以告訴人廖家煌離開辦公室之時點開始回轉錄影監視畫面,直至看見被告進入該辦公室之畫面後始停止播放,而該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入該辦公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當日晚間7 時24分47秒即進入辦公室,於7 時25分16秒,被告嘴巴且有講話動作,並將身體靠近畫面左手邊第一排OA辦公桌察看,嗣又靠近畫面右手邊第二排之辦公桌,並翻動該辦公桌隔板上之物品,之後被告並走動至辦公室內部直至離開辦公室,該期間均未見有他人向前阻止被告進入之行為,畫面中亦未見有他人出現於辦公室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第77-1至77-7頁)。從而,被告於離開座位前既確認其皮夾內尚存有現金1 萬元,且將皮夾放置座位處,在離開座位後該1 樓辦公室並無其他員工在內,而僅有被告1 人進入室內,亦即僅被告1 人有機會接觸告訴人廖家煌皮夾內現金,應屬無疑。 ㈤告訴人廖家煌於該日晚間7 時10分許將其皮夾放置於座位處,當日晚間離開辦公室旋於晚間9 時許發現其皮夾內之現金遭竊,可認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係於該日晚間7 時10分迄至晚間9 時期間遭他人竊取。又告訴人僅於其離開座位前往2 樓時,疏於看管其皮夾,且於該期間內之7 時26分許,僅有被告有可能接觸告訴人廖家煌之皮夾,復以,告訴人廖家煌於7 時30至40分離開辦公室迄至9 時期間,倘有為任何花費,告訴人廖家煌亦無可能於花費後,旋又記憶錯誤,而告知其老闆有現金遭竊情形。是以,該日晚間7 時10分迄至9 時許,僅有被告接觸告訴人之皮夾,且告訴人亦無可能花用該筆現金,則本件即可認定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 萬元,係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26分許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實為酌然。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自陳當日自2 樓下樓後發現通往1 樓之隔間門遭反鎖,即自後門走出辦公室後再由正門進入辦公室,然告訴人當時並未即時查明何人反鎖,亦未檢查辦公室內部狀況,於此情形不免啟人疑竇,或可推論告訴人於上樓找老闆時,1 樓辦公室內仍有其他同事在云云。然據本院勘驗當晚辦公室之畫面,被告自進入迄至離開期間,均未見有他人出面制止被告進入,且被告尚且於辦公室內動嘴發出聲響,亦未見有辦公室內有他人上前與被告交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是告訴人陳述其於離開座位時,1 樓辦公室並無其他員工在內等語,並非虛旺,堪可採信,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遭反鎖後未質疑、檢查辦公室內部狀況而認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存在云云,即屬推論。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告訴人自陳當晚7 時10分離開1 樓辦公室,惟本院勘驗之畫面可見被告係於7 時24分許進入辦公室,當中有長達14分鐘之時間無法確知辦公室有何人進入,則告訴人所述現金失竊縱然屬實,亦有可能發生在此時段中。證人廖家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老闆有繼續察看被告離開辦公室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未調取告訴人自離開座位至被告進入辦公室期間畫面,然被告當晚7 時24分許進入上址,直至7 時28分許始離開,僅有被告一人往告訴人位置方向走動,此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 萬元,而辯護人上揭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使本院可得推論當晚告訴人離開座位迄至被告進入上址,尚有他人進入辦公室竊取現金之可能,則此部分所辯亦屬猜測之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洵足認定被告係竊取告訴人現金1 萬元之行為人無疑。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時、地下手行竊1 萬元現金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3 號被告犯竊盜罪之案卷,該案業已調取被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相關病例,其中已然記載被告自97年起陸續因易情緒失控而就醫,並認被告除有中度智能不足外,並伴隨衝動控制困難及情緒困擾狀況,而診斷被告亦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此有該院104 年5 月1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3號卷第92至127 頁)。 2.再經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狀態及鑑定狀況、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約於3 、4 歲時,疑似因發燒未就醫導致智能發展受損。至少自國中起,即進入特殊教育系統就學,高職教育亦於桃園啟智學校畢業。後進入庇護工作系統,時而因無法適應工作而出現情緒不穩定的狀況,因其體型壯碩,工作人員擔心個案情緒波動的危險性,而請家人帶往就醫,長期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前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就醫,使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並開立有「296 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及領有多重障礙(精神、智能)之身心障礙手冊。⑵被告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易波動,態度初可合作,言語大致可切題,但內容簡單,難以做詳細之解釋,且咬字發音較不清。記憶力及推理能力極差,對過往事件之陳述及推理均缺乏條理。被告對本案事件完全否認有犯案行為,但實則很難與許員界定所回答的事件。……鑑定當日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結果顯示,許員之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7,全智商43,達於中度智能障礙(智商低於55)之程度。此結果在各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亦與其過去之鑑定結果、能力表現一致,應屬可信。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確之認知功能不佳,達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時有情緒控制不佳的狀況,為智能不足者壓力調適能力不佳時可能出現之症狀,過去亦可能已達於其所持之重大傷病卡「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其整體功能明顯較常人為低,符合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中度障礙程度。按「智能障礙」之患者,其行為確實可能因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適切性。被告於本次鑑定中,其言談能力、記憶力、推論能力,以及智力測驗結果均一致顯示其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惟尚不能稱完全無辨識能力。故本案中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極顯著減低之情形。⑶綜合以上資料,被告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4 年6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3 號卷第132 至133 頁)。 3.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法官詢問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僅大聲稱「我不知道」、「我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3、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斷稱「我沒有拿,法官講的話我聽不懂」、「我沒有偷,我有帶佛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有意圖起身攻擊法警之情,顯見被告有難以為充分完整陳述之情。又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許崇耀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見偵卷第16頁)。4.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為104 年1 月15日,而查,被告案列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3 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0月15日,相隔僅3 個月,且亞東醫院為被告鑑定精神狀況之時間為104 年6 月4 日,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後,並有鑑定意見如上;再據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歷程已久。從而,就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自得援引上揭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而為認定。綜合上揭被告開庭之陳述狀況、被告之病例報告及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前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廖家煌所受損害為1 萬元,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否認犯行,足徵其素行非佳,惟被告係因其心智缺陷所致,始反覆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100 年間亦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處罪刑,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亦曾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該時鑑定結果認被告主要精神行為問題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衝動行為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再由上開104 年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及被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100 年迄至本案發生時間,其精神狀況除中度智能不足外,應尚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前案紀錄、過往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前已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且同住家人之照護能力亦有侷限,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為竊盜犯行或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誌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2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辦公室後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振右(起訴書誤載為林振佑,應予更正)置於辦公桌旁紅包袋內之發財金10 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林振右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為佐證。被告就此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該10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振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辦公桌的左側夾有一個紅包袋,裡面有一張卡片,上面黏有只有一個象徵性的廟方給的10元;紅包袋放在該處,我就不會再去動它了,也不會因為缺零錢,就將零錢拿來花;是廖家煌遭竊事發後,警察要我確認有無少東西時,我打開來才發現裡面沒有銅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以右手翻動林振右夾於辦公桌左側隔板上之紅包袋之情(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⒉然證人林振右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證述:上開紅包袋內之10元何時不見,或是被告當天取走的,我當然不能... 等語(按證人未能完整陳述完畢);我只能確認當時上面有我求來的一個銅板,但當天警方打開來時,發現裡面沒有東西,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的辦公桌上放的都是當年的發財金,但時間已久,而本件是1 月的事,我放的有可能是去年的,因為東西放在該處我也不會去理它;本件事發時間是104 年1 月(按嗣後法官提示104 年2 月18日為除夕),放的有可能是去年的;最後一次看到該10元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們公司是在103 年10月搬到上址的,我的紅包袋是跟著我的辦公桌一起搬過來的,從舊址搬到新址,我不會特別去看紅包袋,只有看外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反面)。 ⒊是據證人林振右上開證述,該10元發財金係每年過年時求得,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04 年1 月15日,該年度之農曆過年尚未屆至,則該10元發財金即係103 年2 月間農曆過年所求得,而於該時夾放於辦公桌上,準此,該10元發財金夾放在該處距事發時間業已1 年,期間尚且搬動辦公桌,惟證人林振右均未確認10元發財金是否繼續存放於紅包袋內;另證人林振右雖證述該只放有10元發財金之紅包袋,自其求得夾放於辦公桌後,即未曾再動過,然迄至本件案發前,其亦未曾察看過該只紅包袋內之10元發財金是否確實存在,則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辦公室內時,其所翻動之紅包袋內是否確有現金10元,已屬可疑。 ⒋再由當日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雖確實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25分58秒以右手翻動該紅包袋約7 秒鐘,然被告於收手時,畫面中僅見被告之左右手,分別有大拇指、食指捏指之習慣動作,並無從判別其右手拿有紅色卡片抑或10元現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1-1頁至71-4頁反面)。從而,由本件監視錄影光碟,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林振右所有之10元發財金。 ㈣綜上,證人林振右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亦無法佐證被告於該時確實有竊取10元發財金,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