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苹係新北市○○區○○○路00號B2「萬紫千紅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明天」、「男人的淚」、「香水」、「不能講的秘密」、「行棋」及「夜市人生」等6 首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且明知上址KTV 內所擺放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之金嗓伴唱機1 台內竟含有前開6 首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歌曲,詎被告陳玉苹竟基於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民國102 年12月間起,將灌錄有前開音樂著作之金嗓牌伴唱機擺設在「萬紫千紅卡拉OK」內,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唱,而以此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對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玉苹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