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國峯 被 告 許國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桂齊恒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94號、104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清係被告千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鋼公司)之執行副總,明知「CAM350」電腦程式(下稱本件電腦程式),係著作權人美商Down Stream Technologies, LL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本件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亦明知從大陸地區網站中所取得各式版本之本件電腦程式,均屬侵害本件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被告許國清因獲悉被告千鋼公司之員工反應原本被告千鋼公司電腦中所安裝之正版本件電腦程式5.0 版本已不敷使用,及為利用本件電腦程式處理新型產品規範,竟分別基於侵害本件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各版本盜版本件電腦程式,安裝重製於被告千鋼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 樓之辦公室內電腦中以為營業之用,而以此方式分別侵害本件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9時10分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千鋼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25台安裝盜版本件電腦程式之電腦(其中23台由千鋼公司之員工代保管,2 台扣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國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 條第3款之以第87條第1項第5款方法之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罪嫌;被告千鋼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3條第3款之罪,被告千鋼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該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告訴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即屬未經合法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經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知悉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證明為必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訴追之意。 三、經查: (一)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國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3款罪嫌;被告千鋼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3條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刑,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自須經合法之告訴,本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內容,本件著作權人為美商Down Stream Technologies, LLC.,而本案係本件著作權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起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9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75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該頁背面);復依104 年3 月25日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告訴人為Down Stream Technologies, LLC.,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1914號偵卷第1頁至第8 頁),是本案告訴人為「美商Down Stream Technologies, LLC.」(下稱Down Stream公司),應堪認定。 (三)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告訴合法之要件,須為Down Stream 公司自行提出告訴,或Down Stream 公司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查依卷附之102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載(見103年度他字第309號偵卷第1頁、第6頁),本案告訴人為Down Stream公司,告訴代理人為鄭文龍律師。又依上開書狀所附之刑事委任書內容所示(見上開偵卷第8 頁),委任人雖記載為Down Stream公司,然未見Down Stream公司於該委任書上有任何署名、印文,僅有代理商「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曉瑞」之印文;另依上開書狀所附之2013.5.1「POWER OF ATTORNEY」(見上開偵卷第7頁),及鄭文龍律師於103 年2月5日另提出之2014.1.1「POWER OF ATTORNEY」 (見上開偵卷第26頁)之內容所載,其上均有署名為「Joseph Clark」之簽名,內容為「I,the undersigned, hereby appoint MITS Science Corporation jointly and severally as our attorney with the authority to conduct all acts of litigation,investing the said attorney with special power.」等語,惟該等文件並無中譯本,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業已依法經我國駐美國外交單位認證,故上開外國文書既未經外交單位認證,則對於其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觀之上開文件內容,並無提及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亦無表示Down Stream 公司授與民智公司告訴權,或委任民智公司、鄭文龍律師提起告訴之意思。是以,鄭文龍律師於102 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時,Down Stream 公司既無委任民智公司或鄭文龍律師提起本件告訴,亦無授與民智公司告訴權,則鄭文龍律師斯時既未受合法告訴權人之委任,即非本案合法之告訴代理人,其所提起之上開告訴狀,自非合法告訴。 (四)又查,鄭文龍律師於104年3月25日提起之刑事告訴狀,雖檢附由Joseph Clark以Down Stream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6 月12日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及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3年8月29日簽發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見104 年度他字第1914號偵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之文件,然上開告訴狀並未檢附Joseph Clark確為Down Stream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證明資料。且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準此,駐外館處所為之文書驗證,係針對文書上製作人或有權簽字人之簽章的真正所為之查驗證明。觀諸上開委任狀其後所附之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證明之註記為「茲證明本文件確經JOSEPH CLARK簽字屬實」,僅係驗證該委任狀由Joseph Clark本人親簽乙情,至於Joseph Clark是否為Down Stream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並非此文書驗證之範圍。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Joseph Clark具有合法訴訟代表權。故本案告訴是否合法,並非無疑。 (五)再者,縱依鄭文龍律師所提出之前揭103年6月12日委任狀,認告訴人Down Stream 公司有委任鄭文龍律師提起告訴之意,然上開委任狀簽署日期為103年6月12日,可知告訴人至遲於簽立上開委任狀時,即知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律師雖於105年1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直接委託鄭文龍律師,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月4日執行本案搜索後,發現本案明確違法事證,方於104年3月24日再次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鄭文龍律師前於102 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之內容(見103年度他字第309號偵卷第1頁至第6頁),可知告訴人之代理商民智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前即因面試被告千鋼公司離職員工楊薰堯,而知悉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被告千鋼公司之公司地址進行搜索,並扣押本案相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及電磁紀錄,是告訴人至遲於103年6月12日委任鄭文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已明確知悉被告侵害本件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甚明,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訴追之意。況鄭文龍律師為告訴人於104 年3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其所依憑之證據者仍為102年12月間民智公司面試證人楊薰堯時,證人楊薰堯所述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104年3月25日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1914號偵卷第4頁),是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律師上開所述,委不足採。從而,本案告訴期間至遲應以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委任鄭文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即知悉被告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事實之時起算,而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案搜索後發現明確違法事證為準。綜上,縱認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有委任鄭文龍律師提起告訴之意,然告訴人既於103年6月12日已知悉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於104年3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上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文章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1914號偵卷第1 頁),是告訴人自知悉被告之時起至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縱認經合法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所安裝之盜版本│安 裝 時 間│安裝電腦台數│ │ │件電腦程式版本│ │ │ ├──┼───────┼───────┼──────┤ │ 1 │6.0版本 │101 、102 年間│14台 │ ├──┼───────┼───────┼──────┤ │ 2 │7.0版本 │不詳 │2台 │ ├──┼───────┼───────┼──────┤ │ 3 │8.0版本 │不詳 │1台 │ ├──┼───────┼───────┼──────┤ │ 4 │9.0版本 │不詳 │4台 │ ├──┼───────┼───────┼──────┤ │ 5 │9.5版本 │103年間 │1台 │ ├──┼───────┼───────┼──────┤ │ 6 │10.7版本 │不詳 │1台 │ ├──┼───────┼───────┼──────┤ │ 7 │10.9版本 │103年年底 │2台 │ ├──┼───────┼───────┼──────┤ │總計│ │ │25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