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俐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菁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重製」應更正為「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第8 行「下載取得本案照片圖檔後,重製於」應更正為「下載重製取得本案照片圖檔後,公開傳輸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黃俐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本件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惟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透過網路下載取得本案照片圖檔後,重製於「angela-korea-shop 」商場之「無痕一片式無肩帶透明露背隱形內衣套裝」產品銷售網頁上,嗣經告訴人員工上網瀏覽發現,報警處理之事實,故被告如上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且此部分與聲請所載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被 告 黃俐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菁係SHOP2000拍賣網站商店「angela-korea-shop」商 場(網址:www.shop2000.com .tw/angela-korea-shop ) 之負責人,明知「身著內衣模特兒」之照片2張(下稱本案 照片,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124號卷第32、33頁),係愛桃子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初,在臺北市某地其工作室內,透 過網路下載取得本案照片圖檔後,重製於前開「angela-korea-shop 」商場之「無痕一片式無肩帶透明露背隱形內衣套裝」產品銷售網頁上(見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卷第28、29頁),以上開方式侵害愛桃子有限公司之前揭著作財產權。嗣因愛桃子有限公司員工於103 年4 月9日 上網時發現黃俐菁上開網頁使用本案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桃子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俐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佳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前開SHOP2000拍賣網站商店「angela-korea-shop」商場網頁資料、申 請人基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本案照片原始圖檔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