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欄所載「附表一」及「附表二」等記載均更正為「附表」;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9 行「未經前開等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前揭等商標權之商品」之記載予以刪除;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2行「乙○○復明知渠先前自大陸深圳地區某不詳賣家所分批販入,其上仿冒有前揭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商品若干支,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等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亦明知其向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深圳隆盛通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鎮昇」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陸續訂購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配件),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俾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與下標購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下標購買,迄今已出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約50具(含配件)」;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乙○○即以此等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上開三星電子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前揭等商標權」之記載予以刪除;㈥證據清單編號5 「查扣物品照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查扣物品照片37幀」;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4 幀、自稱「陳鎮昇」成年男子之名片影本2 紙、「深圳隆盛通訊」送貨清單影本1 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翻拍照片262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行動電話,其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被告多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同時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著名商標商品,竟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罔顧前開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商標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宏達電子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品及遭侵害之商標一覽表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商標│指定使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 │ │名稱 │權人│之商品 │名稱 │ │ ├──┼──────┼────┼──┼────┼─────────┼──┤ │ 1 │00000000 │SAMSUNG │南韓│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31具│ │ │00000000 │ │三星│、耳機、├─────────┼──┤ │ │ │ │電子│行動電話│平板電腦 │1 臺│ │ │ │ │股份│用電池、├─────────┼──┤ │ │ │ │有限│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 │23顆│ │ │ │ │公司│電池充電├─────────┼──┤ │ │ │ │ │器、電線│充電器插頭 │11個│ │ │ │ │ │ ├─────────┼──┤ │ │ │ │ │ │耳機 │7 副│ │ │ │ │ │ ├─────────┼──┤ │ │ │ │ │ │傳輸線 │7 條│ │ │ │ │ │ ├─────────┼──┤ │ │ │ │ │ │行動電話包裝盒 │24個│ │ │ │ │ │ ├─────────┼──┤ │ │ │ │ │ │行動電話產品說明書│11件│ ├──┼──────┼────┼──┼────┼─────────┼──┤ │ 2 │00000000 │hTC │宏達│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2 具│ │ │ │ │國際│、電池 ├─────────┼──┤ │ │ │ │電子│ │行動電話包裝盒 │1 個│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3 │00000000 │iPhone │美商│行動電話│行動電話3支 │3 具│ │ ├──────┼────┤蘋果│、包裝盒├─────────┼──┤ │ │00000000 │Apple │公司│ │行動電話包裝盒3個 │3 個│ │ │ │Logo │ │ │ │ │ ├──┼──────┼────┼──┼────┼─────────┼──┤ │ 4 │00000000 │SONY │日商│行動電話│行動電話2支 │2 具│ │ │ │ │蘇妮│ ├─────────┼──┤ │ │ │ │股份│ │行動電話包裝盒2個 │2 個│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35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等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由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本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行動電話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前開等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前揭等商標權之商品。乙○○復明知渠先前自大陸深圳地區某不詳賣家所分批販入,其上仿冒有前揭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商品若干支,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等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間之某日起,陸續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所與其他地點不詳之網路咖啡店內,先使用電 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其所申設使用名稱為「曾○○」之臉書帳號後,隨即在該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上,刊登以每支行動電話新臺幣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等仿冒商品之交易訊息,俾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與下標購買。乙○○即以此等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上開三星電子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前揭等商標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個人網頁;復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內實施搜索,並當場查獲及扣得乙○○所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上揭等商標之行動電話共39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達電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於前││ │查中之自白; │揭時、地,以電腦設備聯││ │ │結至網際網路後,在前揭││ │ │網頁上陳列仿冒如附表一││ │ │所示商標商品之全部犯罪││ │ │事實。 │├──┼───────────┼───────────┤│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中│ ││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 ││ │各1份; │ │├──┼───────────┼───────────┤│ 3 │三星電子公司103年4月14│證明前揭等扣案物品均為││ │日函、宏達電子公司103 │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年7月24日宏法(103)字│ ││ │第A072401號函、國際通 │ ││ │商法律事務所103年7月24│ ││ │日103國際字第0000000-T│ ││ │seng Yen Chen號函、鑑 │ ││ │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 ││ │、委任狀、鑑價報告書各│ ││ │1份; │ │├──┼───────────┼───────────┤│ 4 │前揭臉書個人網頁頁面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列印資料1份; │ │├──┼───────────┼───────────┤│ 5 │移送機關搜索暨扣押筆錄│佐證經警搜索後,扣得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商││ │、查扣物品照片及如附卷│品;且該等扣得之物,均││ │二所示之扣案物。 │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陸續多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績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四商標權人等之法益,而同時觸犯四個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單一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上開等商標權之仿冒品,此有前揭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爰請依商標法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