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臺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蕭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曾臺灶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臺灶係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泰利興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Snap-on Visualliner Pro32 電腦程式及 Pro32 全球汽車規格資料庫(下稱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均係告訴人美商Snap-on Incorporated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為執行銷售車輛四輪定位儀業務,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2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陸續向大陸地區上海邦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邦田公司),購買、輸入含有重製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及分拆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6 台後,復意圖銷售,在臺灣地區組裝上開分拆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及使用上海邦田公司提供之擅自重製有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隨身碟,將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擅自重製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內,而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38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販售散布,並於101 年7 月24日,將非法重製有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販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永固輪胎行(即永固輪業底盤技研中心處)。嗣警方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泰利興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銷售憑單6 張(銷貨單號:10107E171 、10109E0129、10110E00 43 、10112E0001、10112E0102、10203E0093)、3D四輪自動定位儀BT-9貨物型號目錄19張、授權書1 張、進貨資料4 份(進口日期分別為101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1月9 日)、重製有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隨身碟1 個、尚未組裝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臺灶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而被告泰利興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關於本件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經查,本案Pro32 程式(原名為WinFMC軟體)及資料庫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編緝著作原均係案外人美商Snap-on Technolongies 公司所創作開發一節,有本案Pro32 程式介面中權利管理資訊之螢幕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 張(即告證3 所示)、WinFMC軟體產品規格書、軟體規格書、設計圖板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324 至440 頁),亦為被告曾臺灶所不爭執,堪認案外人美商Snap-on Technologies公司為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等電腦程式著作、編緝著作之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原為案外人美商Snap-on Technologies公司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嗣案外人美商Snap-on Technologies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美東時間西元2004年1 月3 日進行合併,並以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告訴人公司之秘書長證明書、修正公司登記執照、所有權及合併證明書、美國威斯康辛州公證人公證書之英文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 份附卷足憑(即告證4 、4-1 所示,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第87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是因合併而消滅之案外人美商Snap-on Technologies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告訴人公司所承受,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等電腦程式著作、編緝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據此對被告泰利興公司、曾臺灶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即屬合法,故被告及辯護人認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泰利興公司、曾臺灶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曾臺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劉宗明、趙家康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謝嘉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101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宣誓書1 份;㈣扣案之銷售憑單6 張(銷貨單號:10107E171 、10109E0129、10110E0043、10112E0001、10112E0102、10203E0093)、3D四輪自動定位儀BT-9貨物型號目錄19張、上海邦田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1 紙、進貨資料4 份(進口日期分別為101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重製有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隨身碟1 個、尚未組裝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等物;㈤本案Pro32 程式介面中權利管理資訊之螢幕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 張、美商Snap-on Technologies,Inc併入告訴人公司之公證併購文件1 份、被告泰利興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大陸地區人民朱東生之公民身分證影本1 紙、戶口登記資料1 紙、常住人口登記卡1 紙、Snap-on 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名片1 紙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著鑑孝字第0112001 號反組譯後之程式碼比對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共5 冊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臺灶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泰利興公司之代表人,泰利興公司確實有於101 年6 月起陸續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共7 台,3D四輪自動定位儀裡面所使用之操作電腦程式也是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的,但伊不知道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有無抄襲告訴人公司之著作,且當時泰利興公司決定要銷售上海邦田公司所生產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時,總經理劉宗明有向上海邦田公司索取3D四輪自動定位儀使用電腦程式之授權書,確認無問題後泰利興公司才進口3D四輪自動定位儀來販售,伊不知道泰利興公司向上海邦田公司所進口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內之電腦程式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㈠被告曾臺灶為被告泰利興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泰利興公司分別於101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陸續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並進口輸入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及分拆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6 台共7 台,並由上海邦田公司提供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搭配使用之操作電腦程式軟體,而取得含有上開操作電腦程式軟體之隨身碟1 個,被告泰利興公司復在臺灣地區組裝上開分折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將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程式軟體重製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內,而以每臺22萬元至38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別於101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5日及102 年3 月18日將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分別販售予永固輪胎行、珦鋮汽車五金行、傑盟企業社、臺灣萬德關係企業、全能機械及劉建城等商家,嗣為警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泰利興公司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銷售憑單6 張、3D四輪自動定位儀BT-9貨物型號目錄19張、授權書1 張、進貨資料4 份、含有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程式隨身碟1 個及尚未組裝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等物等節,業據證人劉宗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如後述)、證人趙家康於偵查中等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34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代保管單1 紙、泰利興公司銷貨憑單影本6 紙、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1 紙、泰利興公司轉帳傳票4 紙、進口成本分攤表4 紙、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4 紙、進口報單4 紙、匯出匯款申請單3 紙、匯款水單1 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10至41頁,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泰利興公司向上海邦田公司所購買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搭配使用之操作電腦程式係抄襲自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一節: ⒈查告訴人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敏浩律師於101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會同公證人李俊宏、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代理商銘鋒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謝嘉福、技師陳秋霖等人,一同前往永固輪胎行,自被告泰利興公司所出售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連結之電腦內,複製該電腦硬碟內之資料,並拍照存證乙情,已據證人謝嘉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所出具之公證書1 份存卷可憑(即告證13,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97至146 頁),而告訴人公司將前揭自被告泰利興公司所出售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連結電腦之硬碟內所複製資料(下稱待鑑定程式)與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一併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二者是否實質相似,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小組僅就本案Pro32 程式中之 MBEZqu.dll、PSAEqu.dll、V9.exe等電腦程式與待鑑定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 、A8.exp 等電腦程式以反組譯之方式進行人工比對結果如下:⑴待鑑定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等電腦程式均各有7 支小函式,與本案 Pro32 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等電腦程式之小函式數量相同,且上開小函式不論函式名稱、指令及參數等,皆與本案Pro32 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之小函式完全相同,故待鑑定程式中之MBEZqu .dll 、PSAEqu.dll等電腦程式與本案Pro32 程式中之MBEZqu .dll 、PSAEqu.dll等電腦程式構成相同;⑵待鑑定程式中之A8.exp電腦程式為一執行檔之轉出檔,共具有110866行指令,所有組成小函式數量達2472支,而本案Pro32 程式中之V9 .exe 電腦程式為一執行檔,具有108364行指令,所有組成小函式數量為2472支,經逐一比對上開2 執行檔之小函式,可知上開2 程式均各有4 支小函式無相對應之函式,有368 支小函式內容為完全相同,有40支小函式為實質不相似,有2060支小函式在函式名稱、指令、參數宣告、參考位址均有相似之情形,具有規則性之差異,程式之組成結構、順序近似,構成實質相似,故待鑑定程式中之A8.exp電腦程式與本案Pro32 程式中之V9.exe電腦程式構成實質相似等情,除業據證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本案鑑定小組召集人吳宜純、成員林孝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至155 頁),並有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5 冊可考。 ⒉另告訴人公司就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使用者介面與待鑑定程式之使用者介面進行比對,二者使用者介面在畫面內容、元件排放位置、功能表之指令結構、操作流程及整體外觀上,具有高度之相似性,且出現相同之錯字、誤譯或亂碼等錯誤,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比對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286 頁至第292 頁反面)。 ⒊又上海邦田公司之代表人即案外人大陸地區人民朱東生曾任職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事業群之上海實耐寶商貿有限公司(Shanghai Snap-on Trading Co.,Ltd. ),擔任設備銷售經理,離職後於98年4 月22日設立登記上海邦田公司一情,有案外人朱東生之名片影本1 紙、上海邦田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紙存卷可佐,是案外人朱東生於職務或業務上確實有合理接觸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可能性極高,再參以上海邦田公司交付予被告泰利興公司使用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操作程式之小函式及使用者介面,均與本案Pro32 程式與資料庫之近似程度甚高,顯見上海邦田公司交付予被告泰利興公司使用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之操作電腦程式無非係抄襲仿製本案Pro32 程式與資料庫而成甚明。 ㈢然質之證人即原泰利興公司總經理劉宗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自97年3 、4 月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擔任被告泰利興公司之總經理,其有於101 年2 月26日與被告曾臺灶、證人趙家康一同前往北京看展覽,在看展覽期間認識朱東生,因為上海邦田公司也有參展,在會場上渠等並無見到上海邦田公司所販售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當時上海邦田公司只有賣3D定位之零件,但上海邦田公司說可以幫被告泰利興公司做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以回台後就由其與朱東生聯繫授權事宜,由泰利興公司吳小姐則負責進口事宜,因為其認為大陸地區仿冒品太多,會侵害他人軟體版權,為了避免將來有問題,所以其曾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進口3D四輪自動定位儀,但被告曾臺灶表示還是要購買進口3D四輪自動定位儀,而其認為軟體都有一定的版權,所以其就建議被告曾臺灶要向上海邦田公司取得授權書,也是為了保護被告泰利興公司之權益,之後其有向朱東生要求要所有之授權,後來朱東生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授權書給其,其就交給公司吳小姐處理進口事宜,而授權書之內容係朱東生自行決定,其並未與朱東生討論如何書寫授權書之內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304 頁、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第233 頁正反面、第 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並有上海邦田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1 紙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 14464 號偵查卷第21頁),堪認證人劉宗明確實曾與上海邦田公司代表人朱東生聯繫,並要求上海邦田公司授權被告泰利興公司使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之操作電腦軟體,始取得上海邦田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1 紙等情無誤;又上開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3時30 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泰利興公司進行搜索時亦當場查扣在案,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可憑,足見並非事發後臨訟所製作自明,其內容之真實性甚高,且該授權書上已具體載明:「甲方(即上海邦田公司)就3D四輪自動定位儀器軟件BTV3DAligner ver.1.2.2.0乙方(即被告泰利興公司)購買甲方擁有合法版權的商品,對乙方進行以下使用授權:⒈自授權之日起,一年內乙方免費享受甲方的產品升級服務和免費售後技術支持,免費售後服務期間,乙方可得到電話郵件等支持服務。…⒋軟件所有權屬于甲方併承擔所有軟件涉及法律責任。…」等內容,顯見上海邦田公司之代表人朱東生確實有向被告曾臺灶保證上海邦田公司擁有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之操作電腦程式所有權利(即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既被告曾臺灶於101 年6 月27日以被告泰利興公司之名義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輸入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前,已取得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即難認被告曾臺灶於101 年6 月27日輸入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時,其主觀上已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存在。 ㈣至證人趙家康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於101 年7 月12日至上海邦田公司看工廠,回來後有告知被告曾臺灶希望取得比較有合法保障之文件,沒多久被告曾臺灶即帶同劉宗文至上海邦田公司談授權,至於如何談其不清楚等語,惟證人趙家康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其等在展場時就有跟上海邦田公司提過3D四輪自動定位儀是否上海邦田公司所製造,有無權利販賣、有無涉及不法,上海邦田公司才給其等這份授權書,授權書是劉宗明去要的等語(均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347 頁),是證人趙家康就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究竟何時取得、因何原由取得、由何人取得等節已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劉宗明之前揭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尚難僅憑證人趙家康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曾臺灶係於101 年7 月12日之後始取得上開授權書,且其先前已知悉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之操作電腦程式係非法重製軟體,進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謝嘉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銘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之總經理,而銘鋒公司係告訴人公司旗下產品Johnbean品牌之代理商,渠有於101 年7 月26日前往永固輪胎行,因銘鋒公司之業務人員曾告知永固輪胎行有一臺3D四輪自動定位儀與渠公司代理Johnbean四輪定位儀類似,外型、功能、操作介面幾近相同,所以渠就去了解,當時渠看到一臺貼有Tyre rich 品牌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永固輪胎行告知係被告泰利興公司提供試用,渠當下懷疑該產品為仿冒品,渠於翌日(27日)有接到未接來電,其回撥電話後發現是劉宗明所撥打,渠認為劉宗明已知悉渠於前一日有前往永固輪胎行看過3D四輪自動定位儀,劉宗明說他已轉為泰利興公司之顧問,對於3D四輪自動定位儀一事有轉告被告曾臺灶,劉宗明有告知被告曾臺灶在定位儀沒有被確認是否為仿冒品之情形下,應該先去了解再做銷售之行為,劉宗明自己也有懷疑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是否為仿冒品,之後渠就跟劉宗明在閒話家常,那通電話之後也沒有再針對永固輪胎行那臺3D四輪自動定位儀與劉宗明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469 頁至第470 頁反面),然與證人劉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7 月間謝嘉福有撥打電話給其,說有一家輪胎店的3D四輪自動定位儀有仿冒的事情,該3D四輪自動定位儀是被告泰利興公司賣的,但其不知道是不是仿冒品,其與謝嘉福通電話後,因其已經自泰利興公司離職,所以其未做任何處理,其亦未告知被告曾臺灶上開情事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2 頁、第236 頁反面)不相一致,實無從逕予認定證人劉宗明於101 年7 月27日接獲證人謝嘉福上開告知後,確實有向被告曾臺灶告知被告泰利興公司向上海邦田公司所購買、輸入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可能有仿冒或侵權之行為,況且,告訴人公司在發現被告泰利興公司所出售予永固輪胎行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有疑似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情事時,亦未曾以任何書面文件告知被告泰利興公司、曾臺灶上開情形,故難認被告曾臺灶於被告泰利興公司為警搜索前,其主觀上確實已知悉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使用之操作電腦程式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其後仍執意於101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陸續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輸入上開分拆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在臺組裝後,並將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之非法重製操作電腦程式重製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再分別販售予其他商家,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泰利興公司向上海邦田公司所進口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內之電腦程式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 ㈥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被告曾臺灶於101 年6 月27日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輸入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前,已取得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被告曾臺灶主觀上當因上開授權書而信賴上海邦田公司對於其所販賣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使用之操作電腦程式擁有相關權利,並得以授權被告泰利興公司使用,已無從認定被告曾臺灶主觀上存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再者,證人謝嘉福雖於101 年7 月27日已懷疑被告泰利興公司所販售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並去電告知證人劉宗明,然證人謝嘉福、劉宗明等2 人均未直接向被告曾臺灶告以上情,難認被告曾臺灶此時已明知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使用之操作電腦程式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縱被告曾臺灶確實有另於101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陸續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輸入上開分拆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在臺組裝後,並將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之非法重製操作電腦程式重製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後,再販售予其他商家等客觀行為,亦難遽此推定被告曾臺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應擔負刑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曾臺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臺灶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臺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臺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曾臺灶無罪之諭知。又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臺灶即被告泰利興公司之代表人犯罪,被告泰利興公司之刑事責任亦無由成立,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泰利興公司尚有其他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自亦應併對被告泰利興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